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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人: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若干问题的实践及思考

 远人公益 2023-05-11 发布于安徽

(2010年9月12日下午,志愿社会调查员拜望走出“野人山”的抗日远征军中唯一女战士刘桂英老人。后排左边:康超、王忠、尹勇、吴钊、陈倩、李彬)

20063月,最后一次组织35日中国青年志愿者行动日的集中性大型志愿服务活动后,带着几分成就和遗憾,恋恋不舍地离开倾注了感情和心血的志愿服务工作;也带着几分喜悦和期待,接手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工作(简称“社会调查工作”)。3年多的日子里,我怀着一种神圣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几乎全身心地投入到这项工作中,顶着压力,矢志不移,为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和发展做了一点贡献,现将自己从事这项工作的一些做法及相应的想法汇总一下,不拘长短,算是对自己从事这项工作的总结,也供以后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参考。

(2008年第五批志愿社会调查员)

一、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定位

1、价值定位。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客观上推动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对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失足未成年人重新走上涉嫌违法犯罪的道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也是对青少年权益工作和共青团工作的创新,为青少年权益工作具体化、共青团工作社会化开辟了一条新路,这是社会调查工作的意义。然而,在主观上,我们在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实践中,到底应该本着怎样的目的呢?到底想要实现怎样的价值呢?或者,想重点实现怎样的价值?

在每一份社会调查报告的结尾处,我们都要提出量刑建议,加上“如判处刑罚,提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一类的文字。在实践中,法院在量刑时,对认定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判决确实从轻或减轻。我们过去可能过多地高兴于因为我们的社会调查和量刑建议,法院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了处罚。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减少了交互感染的机会,也为这些失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降低了成本。

经过思考,我觉得这样的价值定位可能不妥。因为:第一、即使没有我们的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和量刑建议,法院也会从轻或减轻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第二、从罪责刑相适合的原则来说,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负责,付出相应的代价,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只不过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有限的责任和有限的法律后果,我们不能为了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就忽略了其对受害人和社会的伤害、忽略了法律本身;第三、对有些未成年人来说,额外的从轻或减轻不一定是好事。我经常跟人举例说,就象人生病一样,有的病不需要打针吃药就能好,有的病需要吃药,有的病需要打针,有的病需要吊水,有的病需要做手术。需要做手术的病,仅靠打针吃药是治不好的,如果担心做手术会给患者带去痛苦而仅仅打针吃药,反而会害了患者。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味地想实现被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被法院的轻判或少判,反而可能会害了失足未成年人,使他更容易重新走上涉嫌违法犯罪的道路,对他人、对社会和自己及家庭造成更大的伤害。

从事社会调查工作不久,我将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价值定位为:在依法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教育、感化、挽救他们,预防他们重新走上涉嫌违法犯罪的道路。首先是维权,通过社会调查,将未成年被告人的非涉案情况真实、全面地反映给法庭,帮助法庭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真实情况,以便法庭在法律框架内作出更加符合实际的判决。同时,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及时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况,及时干涉,尽量为未成年被告人争取良好的成长环境。第二是挽救,挽救是重点,是在维权基础上的挽救。在社会调查的过程中,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长找到涉嫌犯罪的原因,在尊重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劝导,帮助他们消除模糊认识或不正确认识,鼓励失足未成年人重新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劝导家长帮助孩子重新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同时,力所能及地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解决心理、就学等方面的问题。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长的接触中,要通过我们的工作,让他们充分感受到社会调查员的真心、爱心,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关爱,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和勇气等。

基于这样的价值定位,我们现在的社会调查就着重于怎么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在维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他们,帮助他们重新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2008年9月,组织志愿社会调查员到安徽省金寨县的“助人之乐”+“山水之乐”活动,左起:汪宏、张菊、孟玫、王大成、汪宗亮、陈英、吴钊、王迎五、闫雪婷

2、发展定位。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非涉案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供法庭在量刑时参考,是合肥团市委在全国的首创,也是合肥团市委对全国的贡献。现在省内、国内其他一些城市也在开始做这项工作,方法不一而足,各有各的特点。

我想,安徽省在全国有很多首创,但是在那个领域做得最好的却不一定是安徽。改革开放以来,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最早进行农村土地改革,但是农村经济发展最好的地区不是安徽;第一台电脑、第一台空调、第一台VCD诞生在安徽,但是,安徽在这些产业方面发展得并不理想。

我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是我们第一个做起来的,我们也一定要做成全国最好的。我们要不断前进,不断发展,始终走在全国的最前面。我们要有这样的定位,这样的雄心,这样的自信。这是我们的动力,也是我们的压力。唯有确立这样的定位,我们才能不懈进取,不断努力,不断创新,不断发展。

国内、省内一些城市跟我联系,想参照我们的工作资料,我每次都毫无保留地提供,一方面我真心想给这些城市多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帮助他们在工作和探索中少走弯路,能够为我们国家教育、感化、挽救更多的失足未成年人,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也是想给自己造成一种压力,逼着自己不敢松懈

(2008年11月29日下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刑事司法改革”研讨会上作主题发言)

二、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队伍建设

1、法律身份。这个问题,我想了很长时间,也请教了很多人,有法律实务人员,也有法律教研人员,一直没有找到一个满意的答案。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910日第28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社会调查员“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对失足未成年人的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但是,到底是什么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呢?有没有专业的名称?或者能不能起一个专业的名称?

最初,我将社会调查员定位为“法官的助理”,我是这么想的:在工作原由方面,我们是接受法院委托,根据法院的委托开展社会调查;在立场方面,我们与法官一样,本着客观、中立的原则,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在工作直接意义方面,我们的社会调查报告,供法庭在量刑时作参考。社会调查员的直接意义就是根据法院的委托,向法庭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真实、全面的非涉案情况,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真实情况,以便做出更加符合实际的判决。从本意来看,我们就是在为法官服务,为法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服务,担当的是“法官助理”的角色。这个说法在目前可以讲通,但是仍然不能完全代表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上的身份和作用。而且这种说法,有人为抬高社会调查员的地位之嫌。

目前,国内对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上的定位没有定论,找到一些法律工作者和法学教研人员撰写的论文,作者大都将社会调查员定位为品格证人。20081130日应邀到北京参加北京大学举办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刑事司法改革”研讨会,研讨会期间有机会请教国内一些法学专家,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老师说合肥市社会调查员有证人的特点,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姚建龙博士说合肥市社会调查员兼有品格证人和专家证人的特点,吉林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闵春雷说合肥市社会调查员有专家证人的特点。

向这些专家请教后,我一下子产生了这样的想法:在目前没有定论的情况下,我们没必要太在意社会调查员是什么,没必要在这个问题上深究不放,而是应该想着把社会调查员发展成什么,应该确定社会调查员的发展方向,把社会调查员发展成什么样的法律角色。在法律框架内,符合法庭规则,符合社会调查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确立一个目标,把社会调查员往那个方面发展。

将社会调查员的发展方向定位为专家证人,围绕专家证人的目标,不断加强社会调查员队伍建设,提高社会调查员的素质和能力,努力将社会调查员塑造成专家证人,在法庭上担当专家证人的角色,发挥出专家证人的作用。只要努力下去,这就是将来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法律身份。

(2008年6月7日上午,请到四川震区服务的志愿者洪涛、梁秀梅给志愿社会调查员作报告并交流

2、不适合的人群。不是所有想成为志愿社会调查员的爱心人士都能如愿以偿的,这不仅有素质和能力的问题,还有其他方面的问题。从事社会调查工作以来,我给志愿社会调查员的资格设置了一些规定,有的成文,有的没有成文,现在一并说出来。

有些职业的人不适合参加。在实践中,我觉得,因为回避的需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作人员不适合成为志愿社会调查员。也是因为回避的需要,商业性律师不适合成为志愿社会调查员。从2006年开始招募志愿社会调查员以来,我已经负责招募了5批志愿社会调查员,没有接受一个检察院系统、法院系统里的人,没有接受一名商业性律师加入,只接受过一名交通警察加入。目前,合肥市志愿社会调查员中有一名商业性律师,是2004年加入的,第一批志愿社会调查员,有丰富的社会调查经验,非常敬业,我们主要请他培养新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我跟他本人当面都开玩笑说:限制性使用。

有些性格的人不适合参加。因为社会调查要与很多单位、很多人打交道,争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配合,还要引导、劝导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长等,所以,对志愿社会调查员的心理和性格有一定的要求,要求心理健康、性格开朗、有较强的亲和力。心理不健康的人不能参加,性格偏激的人不适合参加,性格急躁的人不适合参加,性格不合群的人不适合参加,性格过于内向的人不适合参加,性格不开朗的人不适合参加,缺少亲和力或亲和力不强的人不适合参加等。

有些年龄阶段的人不适合参加。社会调查不仅需要知识、能力,还需要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社会经验,年纪太轻了不行。大学生的服务热情多、时间充足,但是一般不适合成为社会调查员。因为他们社会阅历有限、社会经验不足、缺乏处理复杂局面的经历和能力,大多难以胜任社会调查工作,一是很难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取得信任;二是很难在复杂的情况下辨别是非,分析出真实情况;三是很难把握好分寸,容易在社会调查过程中说出出格、过分等不符合社会调查员身份的话等。从2007年开始,我一律不吸收在校大学生或从学校毕业不久的人员加入,只吸收在校的研究生加入。

年龄太大的人员也不适合。一是年龄太大的人员长时间在外面调查、奔走,有可能影响到健康;二是年龄太大,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差距太大,有可能难以与失足未成年人进行有效沟通;三是年龄太大,知识结构有可能老化,接受新知识、新事物的速度有限,对外界事物的反映有可能迟缓,未必适合参加社会调查。

3、动态管理。刚接手社会调查工作,看到2004年招募的第一批社会调查员和2005年招募的第二批社会调查员都在名单里,共57名社会调查员,感觉到人员比较多、力量比较大,应该不需要担心人手不足的问题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才发现,许多人虽然在名单上,却因为多种原因,无法正常地参加社会调查。只有一半左右的社会调查员可以正常参加,以至于案件来了,我们只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联系同一位社会调查员。当时我就觉得,这种状况必须改变。

于是,从2006年开始,我每年都在保留骨干的基础上,招募一批新的社会调查员,劝退一批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参加社会调查工作的社会调查员,保持社会调查员队伍的稳定和活力。2006年,新招募22人,劝退25人;2007年,新招募56人,劝退21人;2008年,新招募20人,劝退37人;2009年,新招募14人,劝退19人;。今年仍然是新招募一批、劝退一批。

劝退的人中,有的是因为没有时间参加社会调查,有的是由于服务热情消退,有的是因为不适合参加社会调查等。进行动态管理,在自愿的前提下,保留一部分骨干,可以保持队伍的稳定,保证经验、精神的传承;有序地流进流出,劝退无法正常参加社会调查的人员,吸收新的人员、新的力量加入,可以保持队伍的精干和活力。

(2009年2月受表彰志愿社会调查员,左起:阮建军、丁慧珍、汪宗亮、李天舒、王大成,汪宗亮“杰出”,其他人员“优秀”)

4、奖励标准。20061月,团市委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社会调查员进行第一次表彰,表彰了5名社会调查员,授予“合肥市优秀志愿社会调查员”的称号。我问原来在权益部工作的同志,是以什么为奖励标准的,回答说受表彰者比较优秀。然而,问题在于:没有受到表彰的人员未必就不优秀啊。同样优秀,有的受表彰,有的没有受到表彰,是不是意味着对没有受到表彰人员的不公平?而且,什么叫优秀?有没有一个能够让别人信服的理由?志愿社会调查员参加社会调查不是为了受到表彰,但是如果有表彰行为,就应该努力做到相公平、公正、合理。

我于是想建立一个相对公平、相对公正、相对合理的奖励标准,经过反复思考,确定了量化的标准,即对达到一定的服务年限、参与社会调查的案件数量和未成年被告人的数量同时达到一定要求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我是这么确定的:“对参与社会调查工作一年以上、参与调查案件同时达到8起或8起以上、参与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同时达到16名或16名以上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授予合肥市优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称号;对参与社会调查工作三年以上、参与调查案件同时达到20起或20起以上、参与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同时达到40名或40名以上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授予合肥市杰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称号”。

采取量化标准,必须达到一定的服务年限、参与社会调查的案件数量和未成年被告人的数量同时达到一定要求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才能获得表彰,这样可以避免人情操作和随意操作。同样,只要达到标准,就进行表彰,不搞名额限制,是充分表彰,体现出公平。我的想法是努力使受表彰者感到光荣,没有受到表彰的人觉得服气,真正发挥出奖励对工作的激励和推动意义

2006年底到2010年初,我牵头以团市委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表彰了四批志愿社会调查员,全部按照量化的标准,少调查了一个案件都不行,基本发挥出奖励的真正作用。至于具体数量的设置是否合理,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讨论和修改。

5、成立组织。2007年,我一直在琢磨,我们有这么多志愿社会调查员,志愿社会调查员可以称之为志愿社会调查员,那么多志愿社会调查员在一起,称之为什么呢?我们是不是应该成立一个由志愿社会调查员组成的专门的组织,规范起来,结束这种有人员、无组织的状况?

而且,我感觉,有人员、无组织,对于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树立志愿社会调查员的形象、拓宽志愿社会调查员的服务范围确实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于是,经过认真准备,我在2007121日,成立了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志愿者服务团,自任团长,由时任权益部干事的杨大伟担任秘书长,结束了志愿社会调查员数年来没有组织的历史。

(志愿社会调查员参加广场宣传活动,右边:陈颖、江宁、汪宗亮)

6、建设文化。2007年底,我就在考虑,为了更好地促进志愿社会调查员队伍建设,推动社会调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高水平发展,必须建设志愿社会调查员文化。我想实现两个目的,一是更好地推动社会调查工作深入、持久发展,保证社会调查过程和社会调查报告公正、客观、有效,保证和不断增强社会调查在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方面的作用,提高社会调查工作的整体水平,圆满完成社会调查工作任务。二是想更好地促进志愿社会调查员自身发展,增强他们参与社会调查工作的热情、水平和能力,帮助他们树立明确的志愿服务意识,引导他们积极关心社会事务,努力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文化建设确实必要,可是建设什么样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文化呢?我经过反复思考、比较,终于在2008年夏天确定了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文化的基本特征凝聚、公益和理性。

所谓凝聚,即团结凝聚在一起。引导志愿社会调查员认同和积极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和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认同和积极参与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工作,引导志愿社会调查员凝聚在未成年人保护和失足青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上,凝聚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事业中。

所谓公益,即参与公益活动。帮助志愿社会调查员树立明确的志愿服务意识,引导他们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传播文明,做志愿精神的传承者和传播者,做永远的志愿者,推动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所谓理性,即理性思考和理性行为。引导志愿社会调查员培养和增强独立思考的意识和能力,培养和增强理性思维的意识和能力,努力保持冷静、理性,积极关心和参与社会事务,努力承担更多、更大的社会责任。

建设这样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文化,必须从自身做起,做好表率,同时要坚持和不断完善制度化建设和程序性设计、坚持相对公平和合理的评选表彰机制、不断开展交流和联谊活动、组织和倡导志愿社会调查员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组织和引导志愿社会调查员积极关心和思考社会现实、切实关心志愿社会调查员的工作和生活等。在这方面,我做了一些事情,应该产生了一定的效果。

(2007年12月1日,社会调查志愿者服务团成立仪式暨论坛活动)

7、举办论坛。在志愿社会调查员的建议下,从20077月份开始,每隔一段时间,我们都举办一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活动,由两名志愿社会调查员就青少年成长方面的话题作主题发言,其他志愿社会调查员围绕主题发言内容、社会调查工作或青少年成长方面的其他问题,进行充分地自由讨论。只要能够自圆其说,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不是人身攻击,什么话都可以讲,什么观点都可以表达出来,大家平等讨论。

20077月到目前为止,已经举办了十三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从第一期到第六期都是利用星期六的上午举办,尽量不占用志愿社会调查员正常的上班时间。后来发现有些志愿社会调查员星期六也需要上班,就从第七期开始,将论坛时间调整到星期日的上午,以方便更多的志愿社会调查员参加。从第六期开始,在正常的主题发言、自由讨论以外,结合当时的重要事项、重大事项或重要的日子,请所有参加的志愿社会调查员用简短的语言谈对当时重要事项、重大事项和重要日子的感想。200989日举办的第六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上,谈对中国举办奥运会的感想;20081221日举办的第七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上,谈对即将到来的2009年祝愿和感想;200931日举办的第八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上,谈对志愿服务的理解和体会;2009517日举办的第九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上,谈对五四运动的感想;2009816日举办的第十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上,谈对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4周年的感想;2009111日第十一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的感想;2010314日举办的第十二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谈对 “优秀共产党员”沈浩事迹的感想;201066日举办的第十三期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谈对童年的感想。

不间断地举办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我认为至少有六点好处:一是增进了志愿社会调查员之间的了解,加强了志愿社会调查员之间的感情,促进志愿社会调查员之间的团结、友爱;二是加强了与志愿社会调查员的联系,增强了志愿社会调查员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意识;三是促进志愿社会调查员对青少年成长、社会调查工作的思考和交流,提高了志愿社会调查员的水平和能力;四是引导志愿社会调查员关心社会,树立冷静、理性的思维方式,进一步增强志愿服务意识,努力承担更大、更多的社会责任;五是为志愿社会调查员提供一个民主、宽松、平等、进步的思考和讨论氛围,帮助志愿社会调查员找到了一丝温暖的感觉,增加了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六是可以对志愿社会调查员进行间接考察。参加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活动的次数,也作为对志愿社会调查员考察的依据。

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活动,成了志愿社会调查员进行联系和交流的重要载体,对促进志愿社会调查员队伍建设和文化建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志愿社会调查员使用手册)

三、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制度化建设和程序性设计

1、制度化建设接手社会调查工作时,社会调查工作已经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经验,但是略显粗放。一是缺少制度,特别是没有专门针对社会调查员的管理制度;二是有些规定只存在于实践中,没有形成文字固定下来,让人难以掌握;三是有些规定靠言传身教,难免走样、走形、随意性大。

我参与第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时,更加强烈地感觉到必须建立成文制度,对社会调查工作牵涉到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定,确保社会调查工作有制度、规范化、长期性运行。首先,要有制度;其次,制度要形成文字。整个2006年,我除了正常的工作外,主要精力就用于制定相关的制度了。目前,制度主要集中在《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程》、《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管理办法》、《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写作要求》等。

《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程》虽然名称不叫“制度”,但是里面包括了很多制度和程序性要求。我本来还想制定其他制度的,因为《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规程》本身规定得已经非常详细,感觉再制定新制度的意义不大,就几次动意,几次又放下了。

2、社会调查员的分组设计。程序性设计和完整运行是安全、有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重要保证,我改进和设置了社会调查工作的一些程序,其中就有社会调查员的分组设计。

人员分组不是我的创造,我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并且上升为一种工作理念。我是这样设置的:

首先是确定调查组的人员数量。按照每2名志愿社会调查员一组,每组对应12名未成年被告人的原则,根据需要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数量确定调查组的数量,确定需要志愿社会调查员的数量。每组对应未成年被告人的数量不超过2名,否则到看守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时间可能不够。

其次是联系合适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根据新老志愿社会调查员相互搭配的方式,联系志愿社会调查员,并对能够参加社会调查的志愿社会调查员进行随机分组,临时指定1名经验相对丰富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担任组长。

随机分组,不形成人员相对固定的调查组,既是防止出现渎职、失职等意外情况,也是对参加案件调查的志愿社会调查员的保护和爱护,也有利于不同类型的志愿社会调查员在一起相互学习、相互促进。临时确定1名经验相对丰富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担任组长,负责牵头、协调,防止出现调查过程中的“撞车”或扯皮现象,确保有序、有效。我对志愿社会调查员们公开地说,组内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相互配合,齐心协力,是为了保证有效合力,保证社会调查的顺利进行;相互监督,既是为了保证不出渎职、失职等意外情况,也是对志愿社会调查员的保护和爱护。

3、到看守所进行调查的设计。志愿社会调查员到合肥市看守所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被告人时,都由我们牵头,我们和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到看守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曾经想跟有关单位协商,希望能够使志愿社会调查员在不需要我们带领,不需要法院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自己凭相关证件就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这样更方便志愿社会调查员的调查。

经过考虑,我谢绝了法官的好意,觉得还是我们一起去比较合适。我把我们到看守所的意义理解为三项,一是做好服务,做好对志愿社会调查员在看守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时的服务;二是观察,观察志愿社会调查员询问的方式和内容,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志愿社会调查员提高社会调查的水平和能力;三是监督,对志愿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进行直接监督,防止出现渎职、失职等意外情况。

特别是后两项,非常重要。如果一段时间内,需要调查的案件数量和未成年被告人的数量不多,我们可以直接参加社会调查;如果案件数量和未成年被告人的数量过多,我们可以直接参加调查的案件数量较少,无法亲身参加其他各个环节的调查活动,就必须在某个环节参与,这样才能掌握真实情况,才能了解志愿社会调查员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真实表现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在社会调查过程中,会见未成年被告人,无疑是最关键的环节,参与这个环节,相比其他环节来说,更加重要。所以,我宁愿我们自己麻烦一点,也坚持我们和志愿社会调查员一起到看守所去调查。

(志愿调查员使用手册内容目录)

4、社会调查报告的写作和汇总。在社会调查的过程中,我明确要求,每位调查员都要分别、单独完成本组所调查的全部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报告,由我们把关、整理、汇总。

每位调查员都要写,都要出具就所有被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这是一项制度,也是一项必要的程序。设定和实施这样的制度和程序至少有三点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因某个志愿社会调查员的粗心或水平不足,而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缺项、漏项、失真;二是可以避免因志愿社会调查员理解上的原因,而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缺项、漏项、失真;三是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防止出现志愿社会调查员渎职、失职的现象。如果不要求每名调查员都出具独立的调查报告,就会存在很多工作上的风险和隐患,我们如果仅凭某一名志愿社会调查员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不仅无法保证调查报告内容的完整性,也无法保证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性。

因为,第一、每个人的调查水平和写作能力是不一样的,即使我们非常重视志愿社会调查员调查水平和写作能力的培养,也不能确保所有志愿社会调查员的每一份社会调查报告的水平都高;第二、每个人看问题的角度和理解方式是不一样的,同样一件事,有的调查员可能会觉得无关紧要而没写入调查报告,有的调查员可能会觉得很重要而写入调查报告,这样就在客观上提供了多角度的内容,便于我们在整理、汇总时参照、取舍;第三、人是可能被看走眼的,也是可以变化的,我们要信任志愿社会调查员,但是我也很清楚,志愿社会调查员在社会调查的过程有可能会出现懈怠、不负责或渎职、失职现象,只依赖某一名志愿社会调查员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确实存在着很多风险和隐患。

即使2名志愿社会调查员对同一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报告内容一致,这种做法也很有价值,因为至少让我们觉得大家既然看法一致,内容就基本上可信、可靠,我们在形成正式的社会调查报告时,一般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引用、沿用。而且,在实践中,这种做法确实使我们受益非浅,在保证提交给法庭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和完整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整理、汇总本身也是把关、监督。我们在整理、汇总时,发现有内容简单、严重缺项的,及时指出来,要求其补充、改正;发现有抄袭行为的,进行批评;发现有表述不全、表述含糊或对同一未成年被告人表述不一致或完全相反的情况等,就分别联系参与的调查员询问,或者直接调查,进行核实、查证,形成正式的社会调查报告。

(志愿社会调查员宣誓)

四、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过程中的两种态度倾向

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接受调查的个人和单位在教育未成年人方面存在问题,如何对待发现出来问题的个人和单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1、不指责有严重责任的家长。未成年人走上涉嫌犯罪的道路,有很多原因。就某个具体的未成年被告人而言,走上涉嫌犯罪的道路,除了个人原因以外,可能主要是家庭的原因,可能主要是社会的原因,可能主要是学校的原因,也可能是家庭、社会、学校等各方面的综合影响。但是,就整体而言,目前导致未成年人走上涉嫌犯罪道路的,除了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责任以外,大多数是家庭方面的原因。

家庭方面的原因也有很多种,不完全是教育方法不当。有的是教育理念方面的问题,有的是教育能力方面的问题,有的是教育方式方面的问题,有的是家长本身品行出现了严重问题等。

对于我们认为因主观原因而教育缺失或教育不当的家长,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我的看法是可以进行温和的、有限度的善意批评,但是不能指责或谴责家长,更不能好为人师,“教育”家长。我是这样想的,第一、我们掌握的情况有限,了解到的未必是完整的真实情况;第二、有些时候的责任真地难以界定,疼爱与溺爱之间的区别、管教严厉跟管教粗暴之间的区别,有的时候真地不是很大。不能孩子出问题了,就是溺爱,没有出问题就是疼爱。第三、家庭教育缺失和教育不当只是孩子走上涉嫌犯罪道路的一个重要原因,不是孩子走上涉嫌犯罪道路的必然原因,一味地指责、谴责家长,可能是对家长的不公平。第四、我们的主要任务是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来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我们没有指责、谴责或教育家长的权力;第五、孩子是家长的心头肉,孩子涉嫌犯罪,家长一般也很痛苦,接受我们的调查有时候是羞辱难耐,即使家长确实存在教育缺失或教育不当的问题,我们的指责、谴责会不会加重家长的心理负担?会不会增强家长的耻辱感?会不会加重家长对孩子的怨恨情绪?会不会增加未成年被告人在以后获取家庭温暖、家庭帮助时的麻烦?第六、家长与我们在人格上、地位上是平等的,我们应该尊重家长,即使家长确实存在教育缺失或教育不当的问题,我们也没有权力指责、谴责,不能因为家长教育缺失或教育不当,就应该接受我们的指责、谴责或教育。我们有指责、谴责、教育家长的资格和能力吗?第七、假设我们有指责、谴责、教育家长的权力,我们指责、谴责、教育的内容正确吗?我们掌握的教育方面的理论、知识和方法真地科学吗?真地适合这些家庭、家长吗?我们对自己子女的教育就很正确吗?如果我们处在未成年被告人家长所处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和生存压力等情况下,我们也能教育好自己的子女吗?第八、即使我们对自己子女的教育很成功,我们的成功经验对别人有效吗?我们就可以指责、谴责和教育有严重责任的家长吗?而且,子女的成功真地跟我们的教育有很大关系吗?

我们要有自知之明,要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认清自己的角色,认清自己的任务,认清自己的能力,不能有道德上的优越感,不能盲目自大

2、不对配合调查的单位不利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一些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有一些调查员,包括一些了解情况的朋友建议,通过新闻单位,对这些学校进行曝光,公开谴责这些学校。

我坚决反对。

我的想法是,我们可以与校方进行沟通,就教育、管理方面的问题与学校进行商讨、建议,但是不能向社会公开,不能因为我们的调查对学校产生不利。我想,不对配合调查的单位不利,应该成为社会调查工作的一种方法,也是社会调查工作应该遵守的一种道德。

我们在社会调查过程,需要得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和配合,包括学校的支持和配合。一些学校配合我们,愿意让我们了解到在教育、管理等方面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甚至是严重问题,帮助我们了解到真实情况,我们应该感谢这些学校,而不应该向社会公开我们的调查结果,对学校产生不利。否则,这些学校会很后悔接受、配合我们的调查的,以后在教育、管理等方面出现问题的其他学校如果了解到我们的调查会对他们造成不利,也不敢、不愿接受我们调查,不肯配合我们的调查了。这不仅是一种方法,更是一种做事的原则。我们不是在纵容、容忍过错,而是不能让受调查单位因为接受、配合我们的调查而有利益上或名誉上的损失。

相反,对于那些管理不当或管理缺位、多名学生涉嫌犯罪或学生短时间内接连涉嫌犯罪的学校,如果坚决不愿接受、配合我们调查,我们倒可以向社会公开,公开这些学校的名称,对这些学校产生压力。或者,对于愿意接受社会调查,但是违反法律规定,坚决不肯让解除羁押的未成年学生复学的学校,我们通过各种方式干预无效的,也要向社会公开,对学校形成压力,促使学校改正。

(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理所与服刑未成年人沟通)

五、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

1、表述方式。社会调查报告的表述方式,在志愿社会调查员内部也有争议,有的调查员主张只要陈述事实,客观地提供给法庭,不加任何评判;有的调查员主张既要陈述事实,也要进行分析,帮助法庭更全面地了解真实情况。

我是主张客观陈述的,并且就这个问题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论坛上作过专门的解释。我在整理、汇总社会调查报告时,也是尽量采取陈述的语气,删除志愿社会调查员评述、分析的内容,至多保留志愿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涉嫌犯罪道路的原因分析。

我是这么认为的。第一、我们所了解到的情况有可能是不全面的,如果了解得不全面,分析出来的结果肯定不准确;第二、我们所了解到的情况有可能是不真实的,如果了解得不真实,分析出来的结果与事实肯定存在很大误差;第三、即使我们了解到的情况很全面、很真实,由于志愿社会调查员个人的水平、能力、经验、感情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分析出来的结果未必就是准确的;第四、即使分析出来的结果准确,由于是志愿社会调查员的主观分析、判断,缺少直接的证据支持,如果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或其家长、辩护律师当庭否认、质疑,怎么办?

即使保留对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涉嫌犯罪道路的原因分析,我也非常慎重,一定要在志愿社会调查员提供的调查报告的文字表述中找到相关的内容支持,才予以保留,或进行适当的修改。

我想,我们还是应该通过对事实本身的陈述来反映问题,供法庭参考,尽量减少人为的分析、判断,免得误导法庭,或引起相关当事人的异议。

2、内容全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志愿社会调查员也进行过讨论,有的志愿社会调查员认为只要把未成年被告人成长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和与涉嫌犯罪相关的内容写出来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写得太细。在实践中,有的志愿社会调查员在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时,陈述的内容确实不多。遇到社会调查报告陈述的内容不足的情况,我都要与志愿社会调查员本人联系,请其补充相关内容。

对于这个问题,我是这么考虑的:第一、有的内容看起来与未成年被告人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嫌犯罪没有关系,其实很可能有关系。如对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成员的陈述,有的调查报告中说老家在农村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一个姐姐,却没有陈述其姐姐的职业。表面看起来,未成年被告人的姐姐职业与未成年被告人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嫌犯罪没有关系,其实却很可能有关系,因为其姐姐的职业可以反映出其家庭的经济负担,如果姐姐在上班,家庭经济负担相对就减一些;如果姐姐在上大学,家庭经济负担相对就重一些,家庭经济状况相对就差一些,对涉嫌抢劫、盗窃的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涉嫌犯罪的道路可能有一定的影响。第二、有的内容看起来没关系,但是如果不写出来,就看不出来没有关系。如未成年被告人上学前长期与谁在一起生活,如果从小到大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相对来说,与父母的感情要亲一些,受到父母的教育和关爱也要好一些;如果小时候由爷爷奶奶带大,长期与父母不生活在一起,就有可能与父母的感情有隔阂,父母对其难以管教。如果没有未成年被告人从小到大一直跟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内容,如果这样的内容在调查报告中没有体现的话,就看不出来其幼年生活对其走上涉嫌犯罪的道路有没有影响。第三、有的内容看起来没有关系,而且确实也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的特点和个性。如未成年被告人上学的时间,如果是正常上学,上的是一般学校,上学的时间和校名与其发生重大变化和涉嫌犯罪没有关系,但是体现出个性化特征,反映出陈述的是这个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而不是那个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让人感觉社会调查报告更加具体、更加鲜活,社会调查报告也有血有肉。

我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要求是宁多勿少,宁愿写多些、多写些,也不要刻意地减少。觉得应该写入社会调查报告的,一定要写入社会调查报告;把握不住要不要写进社会调查报告的,也要写入社会调查报告,由我们在整理、汇总时取舍;觉得可以不写入社会调查报告的,也要慎重,防止遗漏不该遗漏的内容。

3、量刑建议。对于量刑建议的争议最多,量刑建议也引起了一些专家的议。我刚接手社会调查工作时,就有量刑建议了,而且提得还比较具体,如在有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提出:“如判处刑罚,提请法庭对××××从轻处罚”,在有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提出:“如判处刑罚,提请法庭对××××减轻处罚”,还有直接建议缓刑的。

我刚接手社会调查工作时,也沿用了量刑建议具体化的方式,提出了具体的“从轻”、“减轻”的建议,只不过把建议缓刑的内容和语气调整为“如适用非监禁刑,可能更有利于改造和成长”。当然,量刑建议根据调查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的非涉案情况,也根据起诉书上反映出来的和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涉案情况。从2007年开始,我采取的是保留量刑建议,但是不具体提,只提出“如判处刑罚,提请法庭对××××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所有的未成年被告人都一样。

有专家提出来,也有志愿社会调查员提出来,取消量刑建议;有志愿社会调查员提出来,不仅要保留量刑建议,而且还要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我仍然坚持保留量刑建议,坚持原则性地提、一般性地提“如判处刑罚,提请法庭对××××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具体地提,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第一、我们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有可能不全面、不真实,如果提具体的量刑建议,不合适;第二、即使我们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全面、真实,因为只能通过检察院的起诉书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的一些涉案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涉嫌犯罪时的具体表现不了解、不清楚,如果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也是不合适的;第三、即使我们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全面、真实,对未成年被告人在涉嫌犯罪时的具体表现也非常清楚,但是由于我们普遍缺乏专业的法律素养,如果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很容易出现偏差。所以,不具体地提。

保留量刑建议,原则性、一般性地提“如判处刑罚,提请法庭对××××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第一、这是法律的明确、成文规定,我们只是对法律的重申,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第二、是想让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长在法庭上感受到社会的温暖,感觉到有人、有社会组织关心失足未成年人,为他们说话,不放弃、不歧视失足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树立信心;第三、对法庭作形式上的提醒,表达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价值。我们现在这种提法更多的是象征意义,更多地是表明我们的立场,表明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关切,不具影响法院审理、判决的实质意义。我也专门就这个问题跟相关法院的法官进行过讨论,他们也赞成我们目前的这样做法。

 

(志愿社会调查员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时,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法庭左边)

六、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

1、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问题。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然而在实际的社会调查过程中,有时会遇到相关单位和个人不愿接受调查、不愿提供未成年被告人非涉案情况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志愿社会调查员由合肥团市委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聘任,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调查,能否将人民法院的委托认定为授权呢?社会调查员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是否也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呢?

200811月底,参加北京大学主办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刑事司法改革”研讨会,作主题发言时,在大会上提出了4个问题,其中就有这个问题。安徽省正在修订《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案的草稿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内容,我建议在此基础上,加入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予以配合”的内容。

我个人理解,相关单位应该接受我们的调查,但是不能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要靠志愿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能力和调查技巧。即使《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案通过了,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我们社会调查,我们也不能一味地拿法律条款说事,而要通过我们的能力和技巧赢得被调查单位的信任,愿意接受和配合我们的调查。否则,如果仅仅强调法律规定,不注重调查技巧,很可能引起被调查单位的反感和抵触,即使愿意接受调查,提供的也未必是全面、真实的资料。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我们联系、说服相关单位的依据,但是不能成为强迫相关单位接受调查的工具。

未成年被告人家长应该接受我们的调查,但是有权利拒绝我们的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家长不仅是被调查对象,也是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和未成年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受害者,承担着很多痛苦和压力。因为他们以前一般不太可能接触到志愿社会调查员,出于对社会调查工作的不了解、不信任而拒绝接受调查,是可以理解的,这需要志愿社会调查员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赢得信任。即便家长了解、理解社会调查工作,却拒绝接受调查,这也是他们的权利,他们有权利保护自己家庭和孩子的隐私。

2、提供虚假情况的法律责任问题。在社会调查过程中,有时候有些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情况与其他方面获知的情况,及未成年被告人提供的情况完全相反,如果因为刻意隐瞒、虚构提供虚假情况,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会调查员因为与未成年被告人是亲友关系或者收受未成年被告人亲属的好处等原因刻意隐瞒、虚构事实,导致他们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负责整理、汇总社会调查报告的工作人员,如果刻意隐瞒、虚构,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在北京大学举办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与刑事改革”研讨会上,我也就这个问题向法律专家请教。专家们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能认定为违法或犯罪。

但是,如果刻意隐瞒、虚构,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必然会误导法庭、法官,很可能会对法庭的判决产生影响,造成一定的不良的法律后果。虽然是非涉案情况调查,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然而我觉得,从法理上来说,因为自己行为失当,产生了不良的法律后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滥用权力,导致了一定的不良的法律后果,却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的责任,这不仅不合情理,也可能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姚建龙博士说,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伪证。这个观点让我信服。

感谢杨宏星先生的开创,感谢在我以前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张权、张怡宁、姜守保,感谢支持我、与我共同推进社会调查工作的江宁、杨大伟、刘畅感谢所有的志愿社会调查员。我有幸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在同伴的支持下,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了总结、发展,我也将谢幕,带着沉甸甸的收获和信任。3年多的时间里,我一直在努力实践自己的这句话:“希望通过我们的努力,使这个社会上好人多一点,坏人少一点;有本事的人多一点,没本事的人少一点”。

责任,不只是一个信念,一种感觉,更重要的是一些行动,一些符合本意、不懈的行动。

2009714日凌晨459分完成初稿,

2010711日增加部分内容)

注:2010年,将志愿社会调查员文化的基本特征调整为:公益、凝聚、理性,更加突出志愿社会调查员的公益性特征。

(作者简介:吴钊,常用网名“远人”,安徽肥东人,合肥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副会长,曾从事青少年工作十余年,在未成年人保护和志愿服务方面有一定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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