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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实务:重大违法行为认定及对IPO申报的影响

 whoyzz 2023-05-11 发布于湖北

近年的监管审核中,合规问题逐渐成为问询重点,个别企业甚至因为重大违法行为导致IPO终止。随着全面注册制的到来,监管部门对于拟IPO企业的规范逐步细化和完善,势必会进一步加强重大违法行为的审查。本文将以此入手,通过法律法规找出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并通过案例分析重大违法行为对IPO的影响。

一、可参考的法律和规定

根据《证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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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注册制整合了主板、科创板和创业板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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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新招股说明书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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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进一步解释了重大违法行为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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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4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3245号(商贸监管类138号)提案答复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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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上市合规证明开具清单及流程简化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

一、简化重大违法行为的内涵、明确判断标准。针对此前市场主体对重大违法行为理解不清晰的问题,我会于2020年6月发布相关规则,明确了重大违法行为的定义,简化了重大违法行为的内涵,便于发行人、中介机构核查把握。

......”

其中提到了2020年6月发布的相关规则,根据查询,应该是指2020年6月修订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即耳熟能详的“首发54条”。根据之前的报道,随着《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4号&5号》的发布,“首发54条”已经被废止,但证监会再次提及,说明“首发54条”中对于重大违法的定义依然具有参考价值,所以在此一并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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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交所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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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引进一步解释重大违法行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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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案例

一、广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3年2月17日过会)

相关问询:

第2题:关于外汇违法事项

(1)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梁**因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将金额合计72,588,847元的人民币资金通过境内银行账户汇至换汇公司指定账户,并通过境外银行账户及现金方式收取合计79,899,249.43港元,构成外汇违法行为,被处以警告及罚款1,814,721元。

(2)审核问询回复认为,梁**上述外汇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应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除此之外,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梁昌明报告期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他行政处罚;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明美通信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请发行人:(1)说明上述外汇违法行为发生的背景、原因、资金来源及处罚过程;认定上述外汇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判断依据以及充分性;认定上述外汇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的判断依据。

(3)补充说明历史上梁**明及**科技、**通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限于重大、不限于罚款1万元以上)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相关回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2016年《关于审理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明确提到,“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如兑换人并没有通过兑换行为本身从中谋取经济利益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于2015年11月发表在《刑事法判解》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刑法评价——黄**案与刘*案的对比分析》,指出具有营利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外汇行为,只能处以行政处罚。

北京大学法学院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荣誉专家咨询委员储槐植,北京大学法学院博雅讲席(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曲新久于2022年7月9日出具《关于梁昌明非法兑换外汇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对梁昌明非法兑换外汇案件是否涉及刑事责任进行分析论证,并得出以下结论:

“(一)梁昌明购买外汇的行为不是出于营利目的,也不属于经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和不法本质。

(二)梁昌明作为购汇者属于外汇交易行为的服务对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主体要求,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梁昌明购买外汇事出有因,且已接受行政处罚。根据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基本精神以及前述规定和分析,梁昌明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关于广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涉外外汇管理有关事宜的复函》,确认对梁**的上述外汇违法行为,“适用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处罚”。

基于上述,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对梁**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情节严重,而且梁**被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综合权衡后“适用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处罚”,被处以罚款的金额占其违法汇出的人民币金额的比例低于3%,明显不属于同类违法行为较重情节及严重情节的罚款区间,甚至低于同类违法行为较轻情节的罚款区间的最小值,因此,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等相关规定,本所认为,梁**的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认定依据具有充分性。

另外根据梁**的确认,并经查阅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以及通过公开网络进行检索,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梁**因外汇违规行为而被处以行政处罚,该等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以及该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分析请见本题回复之“(一)”、“(二)”部分相关内容;除此之外,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梁昌明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通信及**科技的确认,经访谈**通信及**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梁**,并经查阅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以及通过公开网络进行检索,报告期内,**通信及**科技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梁**因外汇违规行为而被处以行政处罚,该等外汇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除此之外,梁**报告期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他行政处罚;报告期内,**通信及**科技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据此,符合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21年3月17日首次IPO终止,2022年12月16日二次IPO过会)

第一次申报结果:

《关于终止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审核的决定》

本所科创板上市审核中心在审核问询中重点关注了以下事项:在审核期间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衢州**连续发生两起安全事故导致长时间停产、子公司浙江**由于废气排放问题被衢州生态环境局罚款、衢州**安全事故导致的资产损失和减值及业绩下滑等事项,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内控有效性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科创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申请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较多行政处罚,在审期间频繁出现安全事故和环保违法事项,导致重要子公司停工停产,进而导致公司重要业务及经营业绩大幅下滑,发行人在内控方面存在缺陷,不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次申报相关问询:

根据问询回复披露,2020年2月24日,衢州**精馏辅助五车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一名操作工人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中毒窒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截至问询函回复出具日,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对上述事故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20年4月22日,处于试生产运行中的衢州**1500吨LiFSI生产线后端的一台处理釜在中和处置精馏后高沸物时发生冲料事故。截至问询函回复出具日,**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正在调查中。

截至目前,相关主管部门暂未就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衢州**暂处于全厂停工状态,并在全力推进事故原因调查及整改工作。

请发行人说明:(3)相关主管部门尚未就相关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先行认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的依据及合理性

第一次申报相关回复: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4月20日及2020年5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及《关于衢州**化学有限公司“4.22”事故的情况说明》时,有关方面已查清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事实情况,已有相对确定的调查结果,因此,衢州市应急管理局有理由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确认该等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一般事故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020年6月29日,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向衢州康鹏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出具上文情况说明时,已查清“224”事故及“422”事故所造成的结果及损失,“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局认定该两起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较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次申报相关问询:

1、根据问询回复,1)发行人两起安全生产事故均发生在LiFSI的非核心生产工艺环节,相关产线的设计和生产管理不存在重大缺陷,且相关整改措施均予以落实;2)发行人其他产品与LiFSI均基于氟化技术和碳碳键偶联技术。

请发行人说明:(2)结合发行人其他产品与LiFSI在生产环节上的共性说明其他产品各生产环节的安全风险及发行人的应对措施,发行人整改措施是否已涵盖所有产品各生产环节的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以及充分有效运行,防范安全事故再次发生的主要措施及其有效性。

2、根据招股说明书,1)2021年,发行人子公司浙江**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受到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发行人说明:(1)子公司浙江**受到环保处罚的具体情况,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后的整改措施及其有效性;(4)充分论证发行人及各子公司环保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相关内控制度能否被有效执行

三、**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主板,2022年10月26日上市)

申报情况:涉嫌多种违法违规情形

1、税务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函,**厨卫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重大税务违法行为。

报告期内,发行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最近三年不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发行人附属公司**安华缴纳税收滞纳金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亦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税收滞纳金缴纳情况

2021年1-6月,发行人附属公司**安华存在缴纳大额税收滞纳金的情形,**安华缴纳的该笔税收滞纳金金额为2,885,248.82元。该笔税收滞纳金系由于历史上**安华部分土地持有人与报建主体不一致从而无法办理房产证,2018年经政府协调才完成房产证办理,上述房产面积合计20.13万平方米,需缴纳房产税3,283,242.01元,并需缴纳相应滞纳金2,885,248.82元。高明安华已补缴了相关税费并足额缴纳了税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不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1年9月出具的《纳税证明》,**安华的上述税收滞纳金缴纳事项为自查补缴历史欠税及滞纳金的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且不构成重大税收违法违规行为。

发行人附属公司**安华缴纳税收滞纳金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亦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税务处理决定

发行人附属公司景德镇**于2021年9月9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景德镇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景税稽处[2021]11号),该局对景德镇**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景德镇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1年9月9日对景德镇乐华出具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景税稽不罚[2021]3号),景德镇**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景德镇**已足额补缴税款(费)及滞纳金。

景德镇**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核查,景德镇**的上述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4、刑事处罚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监事陈**于2019年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陈晓铭虽然犯有危险驾驶罪,但该罪不属于“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陈**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陈**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不影响其担任监事的资格,亦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障碍。

综上,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事项未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四、***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2年1月7日提交注册)

相关问询:

(1)2019年11月2日1时50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罗**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23日,深圳市南山区司法局出具“(2020)深南司证字133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本案件已执行完毕。

(2)招股说明书称,上述案件不属于《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不得存在的五类经济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条件,对公司生产经营没有重大影响。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的具体依据,实际控制人上述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实际控制人上述违法行为对发行人的影响。

相关回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罗**的醉驾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不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故罗**的醉驾违法行为不构成《注册办法》规定的触及发行条件的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

罗**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不会影响其在公司担任董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本案件不会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创业板首发上市条件,对发行人未来生产经营没有重大不利影响;综上,本案件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五、淄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1年9月23日终止)

申报结果:

《关于终止对淄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审核的决定》

本所上市审核中心在审核中重点关注了以下事项: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多项涉及生产安全的行政处罚,在审核期间重要子公司天津**多次出现涉及生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时间和金额存在不确定性;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天津**多次出现涉及生态安全、生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问询:

2018年以来,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天津**先后受到4项涉及生产安全、1项涉及生态安全的行政处罚,且还有2项涉及生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请发行人:

(1)说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涉及生产、生态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2)针对天津鲁华多次出现涉及生产、生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说明发行人生产、生态安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请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

六、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21年9月14日注册生效)

相关问询:

招股说明书披露,2017年10月,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助理王**曾因醉酒驾驶被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2017年12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王**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之情节,结合王淑旺驾驶车辆的时间、路段、车型等具体情况,并综合王淑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决王淑旺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请发行人说明:结合《公司法》《注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报告期内王**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管理的影响,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其董事、高管任职资格,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实质障碍。

相关回复:

(1)该案件已形成明确结论意见《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淑旺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已形成明确结论意见,不属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属于《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2)上述案件不构成触及发行条件的重大违法行为《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最近3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2017年12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王**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量刑之情节,结合王淑旺驾驶车辆的时间、路段、车型等具体情况,并综合王淑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决王淑旺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因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的前述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述之“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五类严重的经济刑事犯罪,不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七、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21年4月15日终止)

申报结果:

2020年6月22日,上交所依法受理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申请文件,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核;同年12月7日,**信科通过科创板IPO审核。

2021年2月1日,**信科因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根据《审核规则》第六十四条(一)的规定,上交所中止其发行上市审核。

2021年4月15日,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根据《审核规则》第六十七条,上交所终止其发行上市审核。

文章图片9

八、四川****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1年3月19日终止)

申报结果:

《关于终止对四川****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审核的决定》

本所创业板上市审核中心在审核问询中重点关注了以下事项:一是发行人自2006年至2020年,在部分产品封面印有“教育部门推荐练字用书”字样。发行人经营是否合法合规,前述事项是否违反有关部门规定,对字帖图书销量、退库等的影响,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及其相关经销商存在被消费者投诉举报情形,是否会导致后续纠纷或投诉风险。

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发行人产品销售涉嫌违法违规,且持续时间较长、涉及金额较大,内部控制未能合理保证发行人经营合法合规,不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相关问询:

发行人自2006年至2020年,未经认证或申请流程,在部分产品封面印有“教育部门推荐练字用书”字样。请发行人说明:(1)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依据;(2)发行人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发行人经营合法合规,并提供相关依据。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相关回复: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四川****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相关情况回复意见的函》(川市监函[2020]898号),“经对成都市市场监管局、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了解核实,四川****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前,曾在其出版的部分书籍上使用'教育部门推荐练字用书’宣传用语,……鉴于该公司主动整改,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公司行为未造成明显的危害与不良影响,不构成欺诈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因此并未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公司上市相关工作的回函》,“现结合我局职能职责,回复意见如下:四川****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设立……该公司2006年1月1日至今,无因在其出版的部分产品封面上使用'教育部门推荐练字用书’行为而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录。故该公司在此事项上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的时间期限

一、核查违法违规行为的时间范围一般为3年,36个月。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对于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仍认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

二、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点,对被处罚的法人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被处罚的自然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四、重大违法行为对IPO的影响

一、企业涉嫌重大违法行为

上述案例中仅有案例七是重大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企业上市失败,这也显示了监管部门绝对禁止性的事项: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虽然大部分企业都可以证明自身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但监管部门仍然会将违法行延伸至对于内控问题的询问,即使逃离了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内部控制不健全影响发行人的经营业绩稳定依旧可能导致企业IPO失败

二、企业关键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行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于企业关键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企业本身较松,只要企业可以证明相关人员没有达到重大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同时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监管部门一般不会因为个人问题否定整个企业的IPO进程,也不会上升到内控不规范的程度。

而且监管部门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远远大于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所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涉嫌重大违法行为,企业还是可能面临着终止IPO的风险;但如果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行为,则一般不会对企业IPO造成实质性障碍

三、如何证明自身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监管部门一般需要有关机构的证明来确认企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企业可以通过获得、出示、披露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来脱离嫌疑;也可以通过合理解释证明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比如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意见书、案例法规等方面进行论证

可参考案例一,发行人引用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调研报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的分析文章和北京大学法学院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荣誉专家咨询委员储槐植,陈兴良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曲新久的意见书,来证明自身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而且也通过了监管部门审查,顺利过会。

所以企业只要可以证明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大多可以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查但如果企业最终被定性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此种情况极少,如案例七),那此次的IPO之旅基本可以宣告失败了

五、小结

全面注册制已经铺展开来,目前新规下有关于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例较少,但随着实务的增多,会有更多的案例出现,也会有新的情况和新的审核重点出现为企业提供经验和教训。但不论新规旧规,企业若想IPO成功就应该尽量避免行政处罚,增强内控、合法合规经营;如果行政处罚已经存在,则要如实详细披露,最好能取得相关机构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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