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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利法的修改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

 lcxlzw 2023-05-12 发布于山东

我国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曾分别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过三次修正,每八年修改一次,2020年10月17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专利法修改的过程与我国经济、社会、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反映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变化。

一、第一次修改:与国际接轨

第一次专利法的修改主要是为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创造条件,同时也是为了兑现我国与美国在知识产权谈判中达成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做出的承诺,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主要是围绕与国际专利制度的接轨,适应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新趋势,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了《专利法)修正案,对其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扩大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对化学物质、药品、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给予专利保护

 1984年3月12日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部《专利法》,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当时主要是从国家的经济和科学技术状况来考虑认为药品涉及人民的身体健康,不宜为少数人垄断,同时也担心由于本国医药技术水平较落后,如果允许药品申请专利,外国技术会源源不断到来,从而冲击本国市场。本次修改删除了第25条中“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取消了“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这一限制,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有助于改变我国化工工业和制药工业以仿制为主的状况,促进这些工业的技术进步、鼓励这些领域里科技人员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吸引外来先进技术,使得我国专利法与专利国际保护的趋势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力。

(二)强化专利权的效力,赋予专利权人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并将制造方法专利权的效力扩大到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984年的《专利法》未对进口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保护作出规定,此类专利权的保护受到一定限制,因此,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三)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1984年的《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保护期限为十五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五年,由于专利技术的研发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法律规定保护期时间过短,研发者没有充分的时间收回花费的巨大投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因此,延长保护期限可以提高我国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有关给予强制许可的条款,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

 1984年的《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负有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在我国制造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如果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本次修改删除了这一规定,重新规定了强制许可的条件,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其他非常紧急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滥用,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五)将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予专利权之后的撤销程序

1984年的《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旨在给公众提供提出异议的机会,防止专利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授予专利权,但这样的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不大,公众提出异议的情况很少,反而影响专利技术尽快授权,因此,删除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规定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授予专利权,同时为了纠正可能出现的失误,又规定自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 

二、第二次修改: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满足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专利法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解决专利法在实施中的新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于20008月2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由国家主席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次《专利法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多,其中较为重要的修改包括:国有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和转让、专利权人权利的增订、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的补充、专利权撤销程序的取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终局决定权的取消、强制许可制度的改进、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权限的调整、对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确定等。

(一)明确国有单位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专利法》制定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国有企业的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的阶段,认为全民单位属于全民所有,所以规定专利权归单位所有即属于全民所有,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两权分离已经形成共识,因此,第一次修改规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单位“持有”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取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明确专利权归单位所有,一方面要保护企业、单位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要鼓励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两方面的利益都要保持适当的平衡。

(二)规定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

适应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使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世贸组织主管的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一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一条增订专利权人有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和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排他权利。

(三)修改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原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符合的新颖性条件这个规定与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对这一条做了两点改动一是将其中“不相同”、“不相近似”之间的“或”字改为“和”字。二是在这一条的末尾增加“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就将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作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具备的一个条件,如果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就不能授予专利权。

(四)规定了侵权的赔偿责任

我国1984年专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样的规定是不合适的,侵权行为不能以是否知晓为标准,主观状态很难证明,这次规定将不视为侵权改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只要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专利产品是侵权产品并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

专利法这次修改增订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由于我国专利侵权情况比较严重,规定多样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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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次修改:服务创新国家建设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专利法的有关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不同于前两次的主要地方在于改变被动应对的状态,完全是从我国自身的需求出发,致力于解决我国专利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更具有主动性、针对性和灵活性,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

针对原法中“促进科学的进步和创新”的表述,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修改后的立法宗旨内容更为丰富,不仅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将自主创新作为专利法的重要目的,将自主创新提升到一个新高度。

(二)明确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含义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条规定了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定义:“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加强对遗传资源的保护

遗传资源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任何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有实际或潜在利用价值的遗传材料。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在医药研发和动植物新品种开发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不经生物资源来源地国家的同意,擅自利用他国生物资源进行医药开发,并申请专利,获得垄断利益。为防止非法窃取我国遗传资源进行技术开发并申请专利,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四)取消了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规定

与国内申请大量专利相比,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数量偏低,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如果要得到外国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向所在国申请专利,为了鼓励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改变向外国申请专利前必须向我国申请专利的规定,如果需要进行保密审查,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加强对现有技术的保护利用

为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没有约定的,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

现有技术不享有专利权,应该允许不同的的公众实施,为防止恶意利用已公知的现有技术申请专利,阻碍现有技术实施,帮助现有技术实施人及时从专利侵权纠纷中摆脱出来,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告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据此,被控告侵权人无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法院可直接判定被控告侵权人不侵权。

(六)实行绝对新颖标准原则

修改前的专利法关于专利授权条件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规定申请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根据该规定,一些没有公开发表过的技术,虽然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只要在国内还没有人公开使用或者没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就可以在我国授予专利,从而导致我国专利质量不高,抄袭外国技术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的规定降低了专利的质量,纵容了投机行为,也无法对外国的专利实行有效的保护,为此,修改后的专利法采用了“绝对新颖标准”,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以此来遏制“垃圾专利”。为进一步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对平面印刷品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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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四次修改严惩侵权行为

202010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专利法的决定》对专利法进行第四次修改,自20216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与以前的内容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于律师业务也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一)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

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考虑到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得到的利益的计算结果可能有差异,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以“损失填平”为基本原则,明确了二者的司法适用适用顺序: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确定(第65条)。此次修改的专利法规定了四种侵权赔偿方法: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原则主要有两种,即补偿性原则和惩罚性原则,补偿性原则又叫填平原则,意在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指导思想是通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由于专利权的无形性导致专利侵权证据难以获得,证据不足使得我国大多数案件采取法定赔偿,其数额一般低于“实际损失”,难以有效“填平”,从而导致侵权成本低、专利侵权行为多发易发等现象。本次修改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将大大提高侵权成本,使侵权的风险大于收益,会在较大程度上遏制专利的故意侵权行为,也将极大促进专利权的转让、许可、实施和转化,使专利尽最大的可能在实施中产生价值,实现专利法的目的

(二)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

此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将法定赔偿额由“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调整为“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在被侵权损失和侵权获益以及许可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新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自由裁量,打破法定赔偿数额过低的限制。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我国法院在处理专利赔偿案件过程中普遍判决赔偿额较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9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我国2018年“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下和无赔偿”所占的比例为72.1%,2019年为54.6%,过低的赔偿数额无法达到遏制侵权行为的目的,甚至都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可以预期,在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五百万元后,对于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司法判赔额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必将大幅提高,对于权利人来说是福音,对于侵权人则是警钟,通过侵权获利的情况将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侵权人应该明确新规定可能带来的后果,控制法律风险,尊重他人的专利,遵守法律规定

(三)完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证据规则

为解决专利案件的举证难问题,本次专利法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证据规则,新增加的文书提供令制度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专利被侵权要求赔偿必须有证据,但专利的证据取得比一般侵权案件更难,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专利法做出新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将产生重要影响,权利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账簿、资料作为认定侵权获益的依据,如果侵权人不提供,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判决。

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

世界多数国家法律对于外观设计规定的保护期限较长,法国的保护期为50年,英国、葡萄牙、巴西等国的保护期为25年,德国和西班牙保护期为20年,还有许多国家的保护期为15年,为与多数国家延长外观设计保护期相协调,适应我国加入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海牙协定》需要,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由现行专利法规定的十年延长至十五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同时外观设计的定义由现行规定的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修改为“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禁止权利滥用

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和少数市场主体出于私利对专利权的滥用,一度出现有人利用专利制度滥用专利权的现象,有的弄虚作假欺骗社会公众,有的利用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获得不符合专利条件的专利,有的以维权的名义谋取非法利益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次专利法修改还新增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内容以弥补法律规范规定的不足,即,“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通过在专利法中增加这两条民法基本原则,将有利于遏制专利实务中编造、伪造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进行专利申请的行为以及利用专利权恶意发起侵权诉讼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制止专利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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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洪明律师简介:山东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盈科国际律师学院  客座教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    理事中国法学会科技法研究会    理事山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 长期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发表论文50余篇,出版专著3部,致力于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同时为企业知识产权应用与价值创造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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