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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败诉”陕西延安,一男子发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承担次责

 lifebegins40s 2023-05-13 发布于北京
然而在最终处罚时,男子却被罚了1200元,比对方车主还多罚500元。同时,男子的机动车驾驶证还被记了18分。男子认为交警在搞“双重标准”,一个萝卜两头切。

(来源:延川县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下午1点多,张先生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直行,在经过某个路口时,与左转弯的薛某的电动车相撞,两辆车和两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

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先生和薛某驾驶的均是无牌电动车,而且两车疑似均达到了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另外,薛某没有机动车驾照,张先生有C1驾照。

之后,交警并未当场作出处罚,只是扣下了二人的电动车。6天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两辆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标准。

又过了5天,交警队才作出事故认定,薛某因未遵守“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先生负次要责任。

不过,交警队并未立即作出处罚,直到20多天后,才对薛某处以700元罚款,对张先生处以1200元罚款,同时对张先生的机动车驾照记18分。

张先生见自己是次责,居然罚得比承担主责的薛某还重,心中很是不服气,觉得处罚不公平,于是一纸诉状把交警队给告了。

在庭审过程中,张先生说:

1、按照交警队的认定,自己因无证驾驶电动车被罚款1200元,但自己的机动车驾驶证上又被记了18分,这到底是算有证还是无证驾驶?这不是自相矛盾的吗?

交警的处罚就是双重标准,一个萝卜两头切。

2、交警队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项规定对自己作出处罚,而该规定的内容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管部门处200~2000元罚款。

但是自己是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且未被吊销或暂扣,所以交警队适用法律错误。

3、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次违法行为,可交警却在自己的驾驶证上一次记18分,这显然不符合事实,这并非是以教育为目的执法,而是为了罚而罚。

4、交警队罚了负主要责任的薛某700元,却罚了负次要责任的自己1200元,这样的处罚不公平。

可是综上,交警队的处罚明显偏重、失衡,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交警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张某的陈述,交警队表示不服:

1、张先生是持有C1型驾驶证,但他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车,而该电动车已被鉴定为机动车。

根据《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1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

因此,张先生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和驾驶无牌机动车这两项违法行为。

2、对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项规定,由交管部门处200元~20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9条第5项规定,一次记9分。

3、对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8条1款1项规定,处2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9条第5项规定,一次记9分。

4、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认定计算,然后累加分值。

综上,我方对张先生处以1200元罚款,驾驶证记18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张先生的诉请。

对于双方的陈述,法院会作何判断呢?

本案中,法院经过调查发现,交警队所依据的几项处罚规定,并无问题,但是在作出处罚的程序上,却出现了很大问题。

法院认为:

1、交警队对张先生处以1200元的罚款,故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200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交警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超期,属于程序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本案中,交警队在认定完张先生的事故责任,直到20多天后,才作出罚款决定,这明显超过了规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交警队的处罚决定。

最后,这起案件通篇看下来,张某和交警队的陈述观点都不在点子上,法院一语道破了其中的问题。只要程序不合法,任你们说再多都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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