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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个人原因离职可以请求经济补偿吗?社会保险费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吗?

 白鹤云轩 2023-05-15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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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十多年前就以个人原因为理由离职了,现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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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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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员工可能会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可以请公司注意向仲裁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辞职申请书、离职证明等),证明其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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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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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缴纳年限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实务上存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规定,员工请求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退一步而言,我国法律并未对社会保险请求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员工主张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应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便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员工关于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其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公司可以提起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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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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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二、相关案例

(一)高玉明、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23号)

裁判要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形: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赵天亮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三)张清国与泉州中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44号)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并未对社会保险请求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法律规定。张清国关于追索法定社会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四)林全英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323号)

裁判要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林全英所主张养老保险损失赔偿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不予支持该诉请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均有相应规定,一般意义而言,所谓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与此衔接,对超过仲裁时效的诉请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即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法定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对当事人仲裁时效是否确已超过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到胜诉的保护。故依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诉请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依下列次序依次判断:首先,确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其次,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第三,虽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是否存在法定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中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最为关键。本案情形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兹据上述方法析述如下

关于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之一般规定。但法律同时考虑到现实中劳动关系双方力量的天然差距性,为切实保护涉及劳动者基本生计之权益,上述法律二十七条第四款对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作出特别规定,即劳动者即便主观上明知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此时仲裁时效起算点可例外推迟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开始计算。本案养老保险赔偿争议,若依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之一般规定,林全英自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未在社保部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开户登记并交纳社保费时,即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期限显已经过无疑。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交纳养老保险费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所需,其性质与劳动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质性,故对此种争议往往参照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特别规定,即应以劳动关系终止作为时效起算点。

(五)李文秀、余姚市鸿凌园艺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724号)

裁判要旨: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李文秀于2013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李文秀于2022年方就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申请仲裁,显然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间。鸿凌公司在一审中也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则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六)刘红英、宁波市鄞州皮艾伦皮具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浙02民终1079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因柯尔皮具厂已为刘红英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则刘红英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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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晓彤

多年海外留学经历

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国有企业三级法律顾问

现就职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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