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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妙笔191期】“恶法”不是“法” ——法治是良法之治

 学院2009 2023-05-17 发布于北京

胡建淼 法治咖啡屋 2021-07-26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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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法”不是“法”

——法治是良法之治

文|胡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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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世界法制史上,一直存在着“恶法是不是法”的争论。其实这个问题,如同“坏人是不是人”一样,可以从形式层面和价值层面来讨论。从形式层面讨论时,“坏人”不是植物,不是石头……,同样也是“人”。但从价值层面考察,“坏人”是“恶人”,没有人的品质,因而不是“人”。同理,当我们讨论“恶法是不是法”时,其实不是讨论“恶法”是不是形式上的“法”,而是指“恶法”是否具有法的效力,人们是否有服从的义务。

 在这一命题的讨论中,我们法律人应当主张“恶法不是法”,“恶法”不应当被执行和被服从。因为法治是“良法”之治。

 “良法”是法治的标准和前提。没有“良法”就谈不上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指出:“如果认为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绝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经被法律预先规定了。”

      “法治是良法之治”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是第一个提出“良法之治”的思想家。其在传世之作《政治学》中提出法治的两条标准是:在法治状态下,“法律要获得人们的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Obedience to the laws laid down,and well-enacted laws laid down by which people aside)。

 渊源于13世纪的弗斯特罗戈蒂(Westrogoths)法律传统,“有害的法律不是法律”(The law which proves mischievous is no longer law)的准则,一直载在瑞典与芬兰等国法律汇编的首页上。

 坚守“恶法不是法”的原则,是基于人类历史上的惨痛教训。20世纪30-40年代,斯大林的清洗运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整个清洗动作都堂而皇之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进行。1934年,苏联各加盟共和国都成立了“三人小组”,由他们,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决定对数十万苏联人的处决。就在基洛夫被暗杀后的几天,根据斯大林的“提议”,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各加盟共和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决议》,规定对被告从重从快判决,不允许申辩和上诉,死刑判决作出后立即执行。就在这样的“法律依据”下面,1935年1月至1941年6月,苏联2000多万人被迫害,其中700万人被枪毙。

 当年二战期间,希特勒用《身份法》、《剥夺犹太人财产法》和《强制劳役法》这三部法律,“名正言顺”而“合法”地屠杀了600多万犹太人。1945年在国际“纽伦堡审判”中,所有纳粹战犯用同一个“理由”为自己辩护:“我们不过是在执行法律,而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这个“执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古训曾一度迫使国际法庭休庭。如果这一“理由”成立,那么几乎所有纳粹战犯都会被无罪释放。关键时刻,德国著名哲学家拉德·布鲁赫提出了非常精辟的观点。他说:“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类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作为展示内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弃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恶法。恶法非法也。”他的这一思想很快使法官们达成了共识,保证了纽伦堡审判的继续和顺利完成。纽伦堡审判不仅宣布了纳粹战犯的罪行,同时也意味着向全世界宣布了“恶法非法”,并且公民有义务不服从“恶法”的法治信条。

 纽伦堡审判中的这一精神和理念,也深深地影响了尔后的美国民权思想家们。1963年,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组织游行未被批准而判刑。他在监狱里写了一封著名的《寄自伯明翰监狱的信》。他在信中写道:“存在着两种法律:公正的法律和不公正的法律。我会第一个倡导服从公正的法律。人不仅有法律责任,也有道德责任,去服从公正的法律。反之,人也有道德责任,去不服从不公正的法律。我会同意圣奥古斯丁的话:'不公正的法律,就等于无法无天。’”

 那么,如何区别“良法”与“恶法”呢?

 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的卷首语写道:“我在这块土地上创造了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使人们幸福。”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也说:“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还说,“法”是根植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它规定哪些事应该做,哪些事不应该做。当这种理性在人类的思维中确立下来,它就是法律。中世纪经院哲学家和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说,法律的首要和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马克思说:“法律是人们自由的圣经。”这无疑是从各个角度阐述的“良法”标准。

 我们以为,“良法”,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而不是个人专断的产物;二是,它代表人民的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三是,法的内容符合正义标准,反映人类文明的趋向。

    我们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良法之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古人亦说:“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

1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13卷。

2 周天玮著:《法治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P88。

3(美)马丁·路德·金:“《寄自伯明翰监狱的信》及其他”,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4 西塞罗:《论法律》。转引于尹晋华主编:《法律的真谛—写给执法者的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65页。

5 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转引于尹晋华主编:《法律的真谛—写给执法者的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16页。

6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第1卷第71页。

7(北宋)王安石《周公》/原典: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其不能立法,而欲人人悦之,则日亦不足矣。使周公之为政,则宜立学校之法于天下矣;不知立学校而徒能劳身以待天下之士,则不惟力有所不足,而势亦有所不得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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