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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个人合伙在合伙协议解除后终止(退伙),如清算中无法对合伙审计,负责经营的合伙人承担不利后果,并返还他人80%投资款

 博NWB 2023-05-19 发布于四川

目录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裁判观点

三、思考——《民法典》合伙合同章节

   1、个人合伙与合伙合同

   2、契约型合伙与合伙企业的退伙与终止

   3、契约型合伙合同解除

   4、投资款返还(分配合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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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一)初步磋商

张家良与陆晓红在2012年1月协商共同设立福来顿会所。此后张家良陆续出资430万陆晓红陆续出资610万元对福来顿会所进行了装修。福来顿会所按照餐饮、KTV、住宿三种经营内容进行元,装修。

(二)签订协议

2013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甲(张家良)乙(陆晓红)双方在2012年1月份经商议约定共同出资,在启东市人民西路开发区果园路600号开办了启东市福来顿休闲会所,现就相关事宜立如下协议。

1、装修总投资壹仟零肆拾万元,由于福来顿的房屋属于甲方所有,所以乙方出资满五百二十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乙方占40%股份。

2、甲方实际陆续共出资六百一十万元,占67%股份,乙方实际陆续共出资四百三十万元,占33%股份。

3、福来顿休闲会所由甲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乙方协助甲方。

(三)经营事实

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福来顿会所系陆晓红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50万元。设立日期2013年2月21日。

2、福来顿会所使用的启东市人民西路开发区果园路600号房屋系向启东市亮丽洁业有限公司租用而来。启东市亮丽洁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与法定代表人为陆晓红。

3、福来顿会所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按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定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

4、福来顿会所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左右开始进行经营。

5、2012年11月14日,福来顿会所获得启东市卫生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至2015年11月13日。

6、福来顿会所租用房屋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故未获得KTV和住宿经营的审批手续。

7、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张家良委托律师发函给陆晓红,主要内容为: 要求陆晓红给福来顿会所办理各种审批手续,要求对装修费用以及实际经营的财务状况全面审查。

(四)协议解除

2014年3月11日,张家良委托律师向陆晓红发函,要求解除与陆晓红有关福来顿会所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正式退伙。甲方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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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虽然福来顿会所是以陆晓红名义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张家良与陆晓红为合伙事务而成立。

|诉讼请求:

1、确认张家良与陆晓红的协议书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

2、陆晓红、福来顿会所共同退还投资份额人民币4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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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1、契约型合伙与《合伙企业法》46条规定的情形不相符,不能适用本案。

2、财务资料反映出该会所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影响合伙合同目的实现。

3、合伙协议解除,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因陆晓红未能提供福来顿会所财务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陆晓红应返还张家良投资款430万元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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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民法典》合伙合同章节

(一)个人合伙与合伙合同

个人合伙是合伙合同中,主体均为自然人的一种情形,是从参与合伙事务的主体的角度出发。而合伙合同涵盖了范围更广的主体,从协议本身的角度出发。相关定义如下:

1、个人合伙

《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在第二章第五节对公民(自然人) 之间的“个人合伙”,即自然人民事主体之间为持续的或者临时的共同事业而未成立企业的合伙,则被排除在合伙企业法之外。

2、合伙合同

《民法典》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一章中,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作为合伙合同主体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其中还包含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的情形。

二者法律的结构对比,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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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契约型合伙与合伙企业的退伙与终止

在契约型合伙中,退伙等于合伙终止;在合伙企业中,退伙不等于终止,仅发生合伙人资格的丧失,合伙企业仍旧存续。

1、契约型合伙的退伙即合伙终止

契约型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与合伙企业不同,松散型的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全体合伙人都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契约型合伙则不区分退伙和终止。

2、合伙企业的退伙,合伙企业不终止

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组织型合伙,属于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成立和终止都应当具备较为严格的条件,不到迫不得已不宜随意终止。因此法律对合伙企业区分了退伙和终止的规定,当某合伙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事由时,仅发生该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的法律效果,合伙企业则继续存续。

二者法律的结构对比,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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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契约型合伙合同解除

1、案涉争议发生时,与合伙合同解除有关的规定

本案发生时,《民法典》尚未通过,且契约型合伙与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的效果不同,此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合伙企业法》关于退伙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对于个人合伙而言,可参照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当发生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要求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最终被最高院认定“该案合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故该主张亦不应支持”。

2、《民法典》有关合伙合同解除的规定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1)未约定合伙期限

契约型合伙,本身就是松散型的合伙,如果是不定期合伙,应当允许合伙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伙合同。当然,合伙合同终止后,如果其他合伙人仍有意继续原合伙事业,可以继续订立新的合伙合同。本条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于不定期限的合伙企业,一般也不宜随意终止,但是可以允许合伙人在不影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情况下自行退伙。

(2)约定合伙期限

如果合伙合同明确约定了合伙期限,在合伙期限届满前,除非有合伙合同约定的事由,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重大事由等正当理由,否则合伙人不得解除合伙合同或者退伙。

(四)投资款返还(分配合伙财产)

1、合伙合同解除,发生退伙的效力后,根据合同的性质,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分割合伙财产。

合同终止意味着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消灭。通常认为,合伙合同属于持续性合同,合同终止虽然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合伙人享有的合伙事务执行权及代表权均消灭,但合伙人相互的给付无须返还,也不用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待支付终止费用、偿还合伙债务后,就剩余的合伙财产,合伙人或者合伙人的继承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分割。

2、清算

合伙合同终止,不论合伙财产有多少,是否足以清偿有关费用和合伙债务,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处理:一是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等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有关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二是清偿合伙债务。在支付完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后,应当对合伙债务进行清偿,以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

3、分配

(1)分配请求权

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才能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合伙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分配财产请求权,只有上述所有债权都得到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剩余的合伙财产。

(2)分配规则

首先,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其次,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再次,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最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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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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