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已经执行的法院判决等,不具有追溯力,不适用执行回转。 但是,实务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即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虽然维持专利权有效,但是,是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或在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此时,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再落入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对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不再构成侵权,那么,无效决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已经执行的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呢? 今日分享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案例之2,对上述问题给出了明确回答,使得无效决定的追溯力规则更加完备。 二、最新指导案例 裁判文书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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