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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神州国土 2023-05-20 发布于河北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
本条第1款对原法第24 条第1款作了修改。第2款第3款未作修改。
一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原法两个条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是第 24 条第 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二是第41条中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两款并没有明确原告的客观标准,只规定了主观标准,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种主观“认为”,显然不利于法官对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作出客观判断。由于没有客观标准,有的在法院各种压力之下不愿受理行政案件,对原告资格作过度限制;有的法院仅将原告理解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使一些应当纳人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没有纳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若干解释》规定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客观化了一些,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对于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法律明确规定保护的利益,还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是直接利益还是包括反射利益,学理和实践中仍有不同的理解,即使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另外,如何确立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还有一个参照标准,就是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直接利害关系”为标准。行政诉讼法修改,既没有采用司法解释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采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而采用“利害关系”标准。主要原因是,在目前法院不愿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不同理解,也可能会客观上限制公民的起诉权利;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标准,可能会被解释成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所以,无论是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直接利害关系”,都不适应解决当前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问题采取“利害关系”作为标准,有助于司法实践根据实际需要,将应当纳人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纳人受案范围。当然,这里的“利害关系”,也并非漫无边际,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若干解释》的规定,除行政相对人外,本条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至少应当包括:(1)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4)与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除上述情况外,还有哪些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进一步扩大。原则是通过行政诉讼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的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款是原法的规定,没有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若干解释》的规定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承受人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款是原法的规定,没有修改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若干解释》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以和他合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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