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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交流】浅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对比与衔接适用

 仲才1 2023-05-20 发布于内蒙古

推荐理由


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扩展到了法律层面,有利于形成多元化的监督格局。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司法实践中两种对法院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监督方式。本文作者来自基层检察院,以自己的工作实践为基础。从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内涵与性质、关系、在衔接适用上的难题及原因和协调运行机制四个方面入手,深入浅出地为我们分析了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在民事检察工作中适用与对比,为在新形势下开展民事检察工作进行了有益探索。

推荐单位:舞钢市检察院

推荐姓名:郭智民


浅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

对比与衔接适用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尹思泉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但对其具体使用范围等未明确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认识不清,在使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笔者试图从内涵、性质、法律效力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分析这两种监督方式的异同,厘清二者关系,讨论二者如何衔接,以期共同服务民事检察监督大局。
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内涵与性质
(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概念
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者具有法定情形的调解书,向同级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建议,要求其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法律监督形式。
抗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或者具有法定情形的调解书提出抗诉,从而引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监督方式。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性质
从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概念分析,可以明确二者性质。从宏观方面看,修订后的民诉法将二者均确定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从微观方面来看,抗诉属于刚性监督,其必然导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检察建议则是一种柔性监督,致使提出建议,至于是否被采纳以及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决定权在法院。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实践中对二者关系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先发出检察建议,若法院未采纳,再提请抗诉;有的认为再审检察建议是抗诉的从属监督手段。笔者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应当是相互独立、互为补充的关系。
(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提出方式上的差异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由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基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直接向被监督的法院提出,通过建议——采纳的路径发挥功能,涉及主体单一,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考虑到提出的慎重性,为防止再审检察建议的滥用,规定再审检察建议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才能提出。
抗诉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基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需要经过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裁定再审——再审等多层级多环节的流转与配合方能完成,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导致大量抗诉案件向上级检察机关堆积,形成倒三角的工作格局。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适用条件上的差异
修改后的民诉法未区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范围,有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二者适用混乱的局面,不利于充分发挥两种监督方式的优势,有必要对二者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就抗诉而言,其基层化、刚性化的特征,决定了其主要适用于那些通过检察建议无法有效解决的案件,以及涉及重大社会利益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案件。具体而言,主要适用以下情形:一是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前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二是审判人员审理原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是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的,或逾期未答复的。而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同级化、柔性化的监督方式,主要适用实体裁判错误不严重或者办案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件。具体来说,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前十二项规定情形之一,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二是原审判决、裁定存在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法律效力上的殊异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检察机关抗诉必然引发法院启动再审这一程序性后果。
但修订后的民诉法并未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也未规定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救济渠道。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很可能并未反馈信息,检察机关也可能因为缺少效力依据而不再跟进,致使监督就此止步而未能发挥实效。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再审检察建议明确的法律效力,即规定收到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应及时答复并详细说理。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衔接适用上的难题及原因
(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衔接适用上的难题
第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衔接适用受制于被监督方。抗诉虽然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却不一定能够带来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实体性效果;而再审检察建议虽然不一定能够引发程序性效果,但是其所具有的协商性、弱对抗性等特点,通常使得法院更容易接受,从而有助于实体效果实现。为了追求实体效果,不少检察院过多考虑法院的再审意愿,使得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衔接适用受制于被监督的一方。
第二,再审检察建议存在滥用的风险,有可能架空抗诉制度,导致抗诉制度被束之高阁由于再审检察建议较抗诉更为缓和,故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处于与法院之间的良好关系考虑,对应当提出抗诉的案件却不进行抗诉,而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衔接不畅形成的原因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首先,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范围规定一致,没有进一步区分二者的具体适用条件,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次,修改后的民诉法未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削弱了检察监督的刚性,起不到与抗诉互为补充的作用;最后,再审检察建议的救济方式空白,修改后的民诉法没有明确法院不采纳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时检察院能否提出抗诉,导致二者衔接不畅。
第二,检法协调机制不畅通。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保障裁判公正。但实践中由法院认为检察监督会弱化法院的审判权,损害法院的终审权,因而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理会,使检察监督流于形式而未能发挥预设功能。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不当,容易造成法检两家认识与操作的不统一,降低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率。
四、合力构建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协调运行机制
(一)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相互独立、互为补充
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两种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则,特别是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如何与法院衔接,法院如何答复,启动再审程序后是否派员出庭,拒不启动再审程序如何救济等事项,完善的程序性规定表明了两种监督方式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同时,还应当完善再审检察建议的救济方式,即检察机关认为同级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法院逾期未答复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实现以抗诉的刚性弥补再审检察建议的柔性,两者互为补充,共同保障检察监督的效果。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有效衔接、共同推进
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均是检察监督的手段,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判断所要采取的监督力度,选择适用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从而充分发挥二者各自的优势,推进多层次、协作型检察监督机制的形成与发展。同时,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应当针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建立程序性、法定性沟通交流机制,变单向监督为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
                        (文章来自《公民与法》2020总第5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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