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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制止违法侵害为使自己或他人摆脱侵害且符合比例原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见喜图书馆 2023-05-21 发布于山西

裁判规则


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定性,一方面,对于侵害人,其在主观上应表现为故意或明知会导致某种结果而放纵的行为,其动机是出于藐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寻私仇或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但行为程度尚不构成刑事犯罪难以为刑法所制裁。另一方面,对于遭遇者,其在主观上应为保护权益而寻求救济,面对寻衅及殴打行为,遭遇者采取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应属于有意识的防御,在程度上和连续性上应有所控制。尤其是,面对猝不及防的不法侵害,遭遇者在仓促、紧张状态下很难准确地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为维护合法权益(包括本人及他人)制止不法侵害的升级,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用手拉、拽、挥胳膊等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成立。

案情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法院评论


一、评析
本案中,原告是一名未出校门的大学生,其朴素的师生情谊为人感动,但欠缺法律人的思维;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一视同仁的态度值得肯定,但未考虑人性价值。因此,笔者赞同法院的观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定性要让专业的判断融合价值的理念,让裁判的尺度为社会风俗所认可。一方面,对于侵害人,其在主观上应表现为故意或明知会导致某种结果而放纵的行为,其动机是出于藐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寻私仇或谋求某种非法的利益,但行为程度尚不构成刑事犯罪难以为刑法所制裁。另一方面,对于遭遇者,其在主观上应为保护权益而寻求救济,面对寻衅及殴打行为,遭遇者采取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应属于有意识的防御,在程度上和连续性上应有所控制。尤其是,面对猝不及防的不法侵害,遭遇者在仓促、紧张状态下很难准确地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难以周全、慎重地选择相应的防卫手段,为维护合法权益(包括本人及他人)制止不法侵害的升级,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用手拉、拽、挥胳膊等行为并不足以否定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成立。


(一)治安案件中的“违法侵害行为”和刑事案件中的“不法侵害行为”之区别
违法侵害行为和不法侵害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区别,但二者实际上并非一回事。“细微之处见法理”,区分制止违法侵害和正当防卫,不是钻牛角尖,不是咬文嚼字,而是为了确定危害程度,明确适用治安处罚法还是刑法,寻求民事侵权、治安处罚还是刑事制裁的救济途径,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违法侵害”出自于《治安处罚解释》第1条规定,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文意是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致使相对人遭受侵害的行为。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侵害”包括但不限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上述行为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否则属于民事纠纷,就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如上述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危害程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就应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法侵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没有规定,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中有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的宗旨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其针对的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刑罚手段更具严厉性。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刑法所涉及的“不法侵害”,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涉及的“违法侵害”,刑事案件中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治安案件针对“违法侵害”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说法,因此适用“制止违法侵害”更为妥当。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没有论述,但举重以明轻,针对严重的侵害行为进行制止可以是正当防卫,针对一般的侵害行为进行制止亦不能成为治安处罚的对象,其与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方式。


(二)受害者对违法侵害行为应采取何种方法予以制止
当公民遭到他人寻衅或殴打,其应选择何种手段制止违法侵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值得思考。下文从违法侵害的程度不同,分析遭遇者应对的方法,以供借鉴。
1.躲避。避让不是退缩更不是懦弱的表现,而是在法治社会中的一种行动智慧,一种知法懂法的法治思维。相反,因一时之义气而贸然出手或者互殴的结果是受到治安处罚甚至会触犯刑法,因而得不偿失,此乃非理智人之选择。相反,在日常生活中,总有一些人遇事时从容淡定,不卑不亢,进退有序,他们的行动给人的感觉不是卑躬屈膝而是一种博大和坚韧。避让应是一种规则,正如两车相遇时应按交通法律的规定,“拐弯让直行,机动车让行人”;避让更应是一种礼貌,一种文化,正如安徽“桐城派”末代大师之一的姚公因家人发生的邻里纠纷寄书信云:“一纸书来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长城万里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 [3]
2.向第三方求助。求助应符合就近原则和效力原则。就近原则中第三方可以是侵犯者或遭遇者所在单位、机关、社区组织,在管辖的最近距离寻求救助可以将冲突的等级有效地降低,有利于纠纷的内部解决。对于其他寻衅类纠纷,由于侵犯者和遭遇者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属于同一部门,遭遇者应根据效力性原则寻求公安机关的救助,人民警察的任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公权力的介入具有国家强制性、效力性,遭遇者可以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让侵害者产生畏惧,从而避免纠纷的升级。同时,遭遇者应积极配合第三方的调解实质化解纠纷。
3.无可避免或无处可躲时则可以寻求自救。本文涉及的面对违法侵害行为的自救不同于广义的自救 [4],是指公民遭遇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依靠其他手段已经明显不可能时,依靠自己的力量摆脱纠缠、避免违法行为的升级、维护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自救行为不同于可以后期补救的民事侵权,也不同于刑法期待可能性论中不得不实施的违法行为 [5],其及时性、紧迫性要强于民事侵权,其违法性、危害性要弱于犯罪。虽然在法律条文中关于自救行为少有规定,但如前所述,面对违法的侵害应当参照正当防卫的规定。古今中外,制止违法侵害的做法都被给予充分的肯定,其顺应国民朴素的情感,符合大众的善良风俗,也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义以及中华文化道德的本质要求。当然,制止违法侵害如同正当防卫一样,应满足相应的条件,不能无所限制,不能演变成互殴。


(三)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应符合比例原则
遭遇者的行为是否超过合理的限度是治安案件定性的关键所在。借鉴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6],面对违法的侵害进行自救,应具备排除其他救济途径的前提条件即必要性,应具备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和必要的限度即适当性。
首先,必须有违法侵害行为的存在且依靠其他手段已经明显不可能获得救济的前提条件。如本文所举案例中,酒后不可抑制的冲动让侵犯者没有顾忌,在校园保卫处值班人员劝阻的情况下仍然无所畏惧,在等待警察出警的间隙侵犯者依然施加暴力,遭遇者已无法避免,也无处可躲。
其次,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帮助自己或他人摆脱侵害。遭遇者认识到本人或他人正在受到违法的侵害,其应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利的正当目的。诸如你打我一拳,我立刻反击你一拳的做法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追求的是伤害对方的结果,不具有正当的目的。公安机关对于行为人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应结合事件的起因与经过、双方的语言、攻击力量对比以及是否饮酒或吸毒等表现综合认定。如前所述,当公民遭遇他人寻衅或殴打,遭遇者应首先选择避让,避让若不能消除对方的无理举动,遭遇者可以寻求第三方救助,或报警或向有关部门救助。在没有消除对方的侵犯也没有得到有效救助的情形下,面对酒后不可理喻之人,遭遇者面对对方强势攻击予以抵抗的行为符合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


最后,自救行为必须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其一,借鉴刑法中规定的紧急避险及正当防卫理论,其合理限度应与侵害人的危害性、急迫性相对应。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要了解事件的起因,考虑侵害方与遭遇者的攻击力量程度对比,注意侵害方是否存在饮酒或吸毒等无法抑制的表现。上述案件中,侵害人醉酒并在公安机关出警询问过程中依然神志不清,其处于极度的亢奋之中,相对于师生二人,侵害人体格健壮,且通过校园的监控可以发现侵害人明显有连续殴打行为和处于强势控制的状态。其二,与正当防卫理论不同,自救过程中不存在违法侵害的行为,不存在追求伤害后果的主动攻击行为 [7]。在实施自救行为时,应当防止对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自救行为应充分考虑当时的客观条件。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应注意细节,查证遭遇者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防御的限度、是否存在变被动为主动进行攻击的行为。上述案件中,校园的录像反映了事情的经过,第一次行为:“第三人抓住老师韩某,右拳连续击打韩某时,原告伸腿踹了第三人腿部一下。”第二次行为:“第三人连续击打韩某,原告拉住第三人向后拽,被王某拉开,罗某再次上前拉拽第三人,被王某从后面搂住脖子向后拽甩出来。此时,韩某坐在地上,吴某坐在第一个踏步台阶上,仍在殴打。罗某绕过王某,从侧面踏步上来拉拽吴某,向吴某抡胳膊挥拳一次,并推了吴某一下。”原告两次行为的细节是在老师被连续殴打的先前行为中,其采取踹、拽等手段进行抗衡,没有主动进行攻击和事后攻击的情节。其三,自救行为应符合公序良俗。自救行为应得到群众普遍认可,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能被社会公德、习惯和公序良俗所认同。对于故意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0页。' /> [8]正如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所称,没有一个学生会在老师被殴打时没有反应,其在学校接受的教育也让原告知道在老师危难之际应伸出援助之手。公安机关分析案情认定案件性质,其结果不应违背中华民族善良助人的美德。最后,虽然自救行为的成立和限度依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的话题,对于自救行为的合法性、构成要件等在理论界一直都众说纷纭,也使得司法机关对于自救行为的适法性有着较大争议,但笔者希望,能在案例中寻求正义,法律从不强人所难,案件公平旨在人心,司法机关可借鉴比例原则对于遭遇者的行为属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进行价值判断,并得出结论,从而让违法者受到惩戒,让制止违法的行为得以弘扬。

(四)把握有关制止不法侵害法律规定的可预测性
对于醉酒之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善良的人们坚信几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让华夏子弟不会踟蹰不前,更不会袖手旁观,但制止醉酒打人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斗殴从而受到处罚。因此,公民需要在日常生活中对上述行为如何为法律所规定、所定性进行预测,从而让自己的行为不偏离法律乃至道德的约束,并能在生活中事先预判以及对可能出现的结果作出预测。法律规定具有指引性和可预测性,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结果进行预判 [9],从而避免轻率和任性,促进司法公正;警察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结果进行预测,从而避免擅权和恣意,做到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知道某一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在纠纷中寻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而不是违法侵害。但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的局限性永远存在,其或繁复冗长,或晦涩难懂。法律是抽象的,它需要法律人的与时俱进,所以文义解释、伦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等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方法应然而出。法律人为满足实务中的需要引进一些价值理念,对于滞后的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扩大或缩小解释,以使法律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正如前引《治安处罚解释》所述:“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解释的关键在于,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符合上述文义解释的行为即满足比例原则的第一要件。伦理解释的关键在于制止违法侵害应具有抵抗的目的而非故意伤害,立法者的目的是防止斗殴的故意,结合社会发展的现状,法律人应考虑赋予该行为一定的历史解释即在限度范围内的抵抗不具有被处罚性。符合上述目的和历史解释的行为即满足比例原则的第二要件。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让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具有可预测性和适当性。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可能会遭遇侵权,“狭路相逢勇者胜”并不契合法治时代,公民遭遇无理的挑衅时可以根据比例原则高效地处理此类事宜,即应当在在法律的尺度内维护自己的权益,让行为有所遵循,让生命有所庇护,法律与人文相互和谐,相得益彰。法律可预测性的结果是,警察的执法和法官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具有统一性,这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二、结语
本文通过对校园治安案件的分析,让公民在面对违法侵害行为时能有所为,公安机关能有所虑,法官能有所判。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法侵害,在满足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自力救济;公安机关对于违法的判断,应结合双方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善良风俗等综合认定。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不允许以暴制暴的行为发生,但面对酒后不能克制的违法侵害行为,也不能苛求受害者在避无可避、躲无可躲的情形下不进行自我保护或保护他人。我们认为,公民在遭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侵害行为时,如果主要目的是帮助自己或他人摆脱侵害,并符合比例原则,则其作出的抵抗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于执法者和司法者而言,在适用法律时不应仅从专业的视角思考而忽视价值判断,应兼顾专业判断和价值考量,从而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让审判者尺度合一,让公民能够知其行、守其法,从而做到行法合一,无所畏也。


法律适用 2019.18

全文


罗某诉某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及裁判结果


罗某系某工业大学学生,韩某系某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第三人吴某、王某系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8年5月8日23时,在某职业技术学院南门院内,吴某与王某在校外吃饭喝醉酒后返回校园,与走进校门的老师韩某、学生罗某相遇,因怀疑师生二人有对其醉酒的行为进行评论,吴某便停下质问韩某,此时罗某一手挎着衣服,一手拎着公文包。质问后,吴某出拳对韩某进行殴打,原告罗某伸腿踹了第三人吴某腿部一下,但第三人吴某并未停止殴打行为。后双方被拉开,韩某到某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找来值班人员郝某,并拨打手机报警。韩某拉住吴某前往保卫处,吴某挥拳击打韩某,韩某踹了吴某一脚,吴某连续击打韩某,致其倒退至保卫处门前的楼梯踏步向后倒在踏步外侧地上,并撞倒一辆电动车。吴某扑到韩某身上继续对其殴打,原告罗某拉住吴某向后拽,被王某拉开,罗某再次上前拉拽吴某,被王某从后面搂住脖子向后拽甩出来。此时,韩某坐在地上,吴某坐在第一个踏步台阶上,仍在对韩某进行殴打。罗某绕过王某,从侧面踏步上来拉拽吴某,向吴某抡胳膊挥拳一次,并推了吴某一下,吴某被保卫处值班人员郝某拉起拽开。吴某在台阶上挥拳击打韩某,吴某被拉开回到台阶下,韩某随后走下台阶上前踢了吴某一脚,二人厮打后被拉开。吴某后被带到保卫处。韩某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罗某腹部损伤及左上肢外伤,第三人吴某面部外伤。纠纷发生期间保卫处人员郝某拨打110报警,被告某公安分局派员出警,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17日,被告经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学生罗某与老师韩某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罗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1]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2]
原告罗某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严重错误,也违背常理人伦。中国是历经上下五千年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自古以来便提倡尊师重道,因此,自己看到朝夕相处的恩师在深夜被两名陌生醉酒男子残忍殴打之时,自己不可能袖手旁观若无其事。原告当时对第三人吴某进行还击,仅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老师,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且并未给吴某造成任何伤害,公安机关不应该因为原告的行为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虽然身在校园,涉世未深,但懂得基本的是非和人性的丑恶。如果原告现在看到老师正在遭受违法侵害,仍然会义不容辞地出手相救。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仅以是否动手来判定行为的对错,法律是建立在人性与道德的基础上,如果执法过程不考虑人性伦理,那么执法依据也不会被人所信服,执法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


被告某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所说的正当防卫是针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而在治安违法行为中并不适用。根据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治安处罚解释》)第1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告罗某、韩某与第三人吴某具有互相厮打的违法事实清楚,第三人吴某有故意伤害原告韩某的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第三人吴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实际执法实践中,受到不法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远离对方、逃走等方式规避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在被侵害后主动上前与对方身体接触并进行攻击。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治安状况,面对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愈发艰难,因此我们在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都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放在重要位置,无论什么职业、身份、地位的人违法犯罪,触碰法律界限,我们都一视同仁,严格执法,保证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每个违法的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的对象应当限定在上述范围内,即必须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个人。行为人如果面对寻衅滋事的行为,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进行的抵抗,只要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首先,关于罗某是否存在对第三人吴某进行殴打的问题。参照《治安处罚解释》第1条的规定,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治安案件的发生原因、过程、后果,都应该全面取证,综合考虑。本案中,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可以认定,案外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罗某并不认识第三人吴某,面对吴某的寻衅及殴打行为,罗某采取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并未超出合理的界限。从监控录像的视频上可以看出罗某本人为保护自己的老师几次拉架被第三人王某拽出来,其再一次冲过来抡胳膊的行为虽然触碰到第三人吴某,但其保护老师、制止违法侵害、拉架的目的没有发生变化,故被告公安机关仅通过视频中监控到的行为认定罗某为殴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次,由于罗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无法认定,关于罗某与其老师韩某构成结伙殴打的事实也无从认定。最后,对某一行为属于互殴抑或属于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应当综合加以认定。对于行为人是出于防卫意图还是出于斗殴故意,事件的起因与经过、双方的语言、攻击力量对比以及是否饮酒或吸毒等表现等均可加以佐证。罗某在老师韩某遭受殴打后,其作出的脚踢、抡胳膊的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帮助他人摆脱侵害,因此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某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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