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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枫雨书轩 2023-05-22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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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是指承揽合同中完成特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相应报酬的人。定作人是指承揽合同中提出工作要求,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的人。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发展,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承揽合同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承揽合同属于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并不仅仅是获得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本身。承揽人仅提供劳务不意味着义务的完成,必须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将其劳务凝结为一定的工作成果、一定的物,并将之交付给定作人,承揽合同目的才能真正实现。这一特征决定了承揽与雇佣、服务等单纯提供劳务的合同相区别。

(二)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指应定作人要求,由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是不存在的,而必须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无论定作物的最终成果以何种形式体现,都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满足定作人在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目的。进一步理解标的特定性:一是工作要求通常具有特定性,因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有赖于特定承揽人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二是工作成果属于定作人所有,在提供劳务形成工作成果之后,承揽人通过交付将工作成果所有权归于定作人。如果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目的是自己取得所有权,性质上不属于承揽合同。

(三)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择与某一承揽人订立合同,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设备、技能、劳力等的信赖。因而,一方面,承揽人一般必须凭借自身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并对此承担风险。如果定作人丧失了对承揽人的此种信赖,定作人对承揽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承揽人对承揽的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指挥或管理,但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即使经过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也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索取报酬。

(四)承揽合同属于诺成、有偿、双务、不要式合同

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故为诺成合同;无需采用特定形式,因此为不要式合同;合同成立后,承揽人负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且该两项义务立于对价关系,故为双务合同。同时,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必须为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因此,承揽合同必须是有偿的。如果约定为无偿,则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有可能属于以劳务为内容的赠与合同或无偿委托合同。

二、承揽合同的种类

依据承揽工作具体内容的不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各种具体的合同种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六种:

(一)加工合同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加工制作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加工是承揽的典型形态,是很常见的一种,也称来料加工。比如,服装厂用顾客提供的布料为顾客加工成衣服。通常情况下,加工的标的仅限于动产,一般都是利用他人的动产进行改造而加工成新的动产。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利用他人的动产加工形成不动产。例如,利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成房屋,此种情况亦可属于加工。因为加工的标的仍然是动产,只不过加工成果为不动产而已。但我国《合同法》中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出来,所以,此种类型的加工通常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合同中。

(二)定作合同

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使用自己的原材料,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制作出特定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俗称包工包料。例如,服装厂为顾客制作衣物,尽管是由定作人选料,但定作人是在服装厂所有的材料中选取,此种情况下服装厂完成衣物即属于定作。定作和加工的区别就在于原材料的提供者不同。

(三)修理合同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物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予以修复并归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实际生活中,如修理汽车、手表、电器、自行车、鞋等均属于修理合同。

(四)复制合同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样品,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重新依样制作成一份或若干份,定作人接受该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复制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翻印、翻拍、翻录,也可以是某种物品的复制,如对文稿的复印、対画稿的临摹、对雕像的模仿塑造,对文物的复制等。

(五)测试合同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对定作人指定项目进行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例如,对房屋抗震性能的测试、对汽车防撞功能的测试等。

(六)检验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等,对定作人指定项目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例如,检验某种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某种机器设备的运行是否达到一定的技术指标等。

以上六种是日常生产生活中常见的承揽合同种类,但本法所调整的范围不仅限于此。承揽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适用极为广泛,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应归于承揽合同范畴。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因合同定性发生纠纷,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与其他合同是容易区别的,但因法律特征的相似性,承揽与雇佣、承揽与买卖等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易区分的。

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异同和区分标准

(一)异同

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同属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劳务的供给,且其性质均属诺成、不要式、双务、有偿的合同。实务中,两类合同不易区分。但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不同认定,不仅会直接导致相应案件中的责任承担者不同,也会直接影响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而决定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否快速实现。对于劳务者对外实施侵权的情形,如果认定雇佣关系,依据雇主责任理论,应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则上则应由承揽人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定作人仅在其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对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劳务者在工作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若认定雇佣关系,雇主也应当承担对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若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则上应由承揽人承担自己的损害。

举例说明:余某自2010年起开始受雇于燕某,二人通过驾驶燕某所有的挖掘机给他人挖土装车获得报酬,一般均由燕某负责在路边拉活,与客户谈好价钱后将挖掘机租给对方使用,并配备司机余某进行作业,完成任务后由燕某与客户现金结账。每月燕某支付余某3500元。2013年6月,王某在其宅基地上建一处民宅,需要一台挖掘机装载渣土,经协商,燕某将挖掘机出租给王某,并配备司机余某,约定1小时100元,油钱由燕某出,若车坏由燕某修,干完结账。某日晚8点,余某进场施工,向米某驾驶的渣土车上装渣土,燕某亦在现场指挥。直到第二日凌晨1时许,已经装了七八车渣土。装载完毕后,余某驾驶挖掘机欲退出施工场地,适逢米某站在渣土车上平整渣土,其间米某被挖掘机的铲斗撞倒,从渣土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米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米某起诉燕某和王某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

该案例的重点在于界定燕某、王某与司机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正确理解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之间的异同。实际生活中,案例中“一人车出租”的现象很常见,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涉及租赁、雇佣、承揽、承发包、义务帮工等多类法律关系。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各方在建立法律关系时一般均为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规范。一旦发生事故,因人员伤亡、标的物损坏提起诉讼,往往难以确定赔偿主体。

1.燕某与司机余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立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确立了雇主替代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雇主替代责任已成为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法理基础是,一方面,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人身、利益关系,雇员系雇主挑选,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实际上是雇主行为的延伸,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风险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这与现代民法中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相符。另一方面,从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而言,让雇主承担责任,可以使受害人更加及时、充分地获得救济,也可督促雇主尽到遴选雇员的责任和监督职责,避免损害的频发,有利于社会安定。对于雇佣关系来说,雇员在某种程度上隶属于雇主,缺少承揽人的独立性,这一点是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最重要的区别。

案例中,燕某与余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余某系燕某所雇司机,负责驾驶燕某所有的挖掘机在现场施工,燕某每月给付3500元,可视为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劳务合同;从人身依附性来看,雇佣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根据雇主的意志完成工作,受其监督、服从指示,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余某所使用的作业设备由燕某提供,具体施工的地点、方式、时间均由燕某通过接活予以确定,余某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并无自主权。从报酬给付情况来看,燕某指示余某到现场施工,余某所获报酬由燕某按月支付。由此可见,燕某与余某之间单独存在明确特定的利益关系,余某为燕某操作挖掘机创造经济利益,燕某向余某支付报酬,余某所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在燕某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燕某与王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类型,其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亦非对具体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案例中,虽然燕某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之间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一是燕某根据王某的要求,按照一定标准将王某所建民宅工地内的渣土装载到渣土车上,在此过程中,对王某来说,燕某以其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王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司机余某仅对燕某负责,且“油钱自己出、车坏了自己修”,这些情节均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典型特征。虽然施工期间,燕某与其司机余某不可避免地也受现场协调指挥之影响,但仅是为了按照承揽合同完成某项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

综上,两类合同的主要区别如下:(1)承揽合同关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劳务本身仅为一种手段或过程;雇佣合同只关注提供劳务过程,劳务提供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2)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劳务,须有结果(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提供劳务的事实尚不得请求报酬;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只要依约提供了劳务,即可请求支付报酬,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这个差别使得承揽人负担的风险要大于受雇人负担的风险。(3)承揽人提供劳务时原则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故其从事承揽事项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定作人原则上不负损害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受雇者提供劳务原则上须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不具有独立性,故其执行职务时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一般情况下是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4)承揽关系,法律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承揽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雇佣关系,受雇者提供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

(二)区分标准

理论上,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点是容易总结的,但实际生活的复杂性,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履行行为仍然不容易区分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应对呢。

例如,甲雇请无高处作业资质的乙为其提供保洁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乙负责甲美容院房间内的清洁整理并擦拭一至三楼门窗玻璃,劳务费为1000元,两天内完工。乙在擦拭三楼窗户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不慎坠落楼下,为治疗花费了10万元。

又如,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为宋某进行货物运输,宋某每月支付李某基本工资2000元,并约定如果宋某当月要求李某完成的运输量过大,应当额外支付李某500元。某日,宋某安排李某驾驶该车前往A地送水果,在送水果的途中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谢某受损害。

以上两个案例就存在较大争议,无论用法律规定还是理论标准,均不能简单区分是雇佣还是承揽。对于前者,实际生活中较为常见,想要在合同类型上作出区分是颇有难度的,从双方约定看不出是针对提供劳务本身,还是要求此种劳务须具有完成特定结果。对于后者,合同约定内容较为复杂,有些内容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有些内容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合同内容与法律相关规定并不能一一对应。因此,有必要对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作出归纳。

1.有约定的从约定

此处所谓约定,不仅仅是指合同名称的约定,更重要的是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对于自己的行为,任何个体都享有在法律的框架下自主决定的权利,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确保个体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得以实现。民法中的私法自治,重要意义在于承认民事主体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并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私法关系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不受不当干涉和强制。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确将合同作了定性,如约定了合同名称,或在合同条款中明确使用“雇佣”或“承揽”等字眼,原则上应当从约定。但如果约定的合同名称或用语与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不符,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合同内容为准。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关于合同类型的约定,但事后能够通过协商确定合同类型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的合意。

2.无约定的依一定的标准

如果当事人既无关于合同类型的约定,也无法在产生纠纷之后经协商一致确定合同类型,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工作性质、控制程度、工作工具、技能要求、工作时间、付酬方式等一系列标准综合判断。

这里,提供美国一些州法院在实践中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标准的做法,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人者对劳务工作细节的控制力。用人者的此种控制力越强,越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则更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2)提供劳务者的工作,是否基于严格的职业限制或特定业务。前者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后者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3)劳务工作所需求何种程度的工作技能。提供劳务者欠缺独立工作技能,且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用人者的帮助,则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提供劳务者独立工作技能越强,越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4)提供劳务者是否为劳务活动提供工作工具、工作地点等。如果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工作利用的是用人者提供的工作地点、工具等,通常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如果提供劳务者从事劳务工作利用的是自己提供的工作地点、工具等,则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5)劳务工作有无时间长度限定。如果提供劳务者完成劳务工作并不限于确定的时长,则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提供劳务者完成工作限于事先约定的确定时长,则更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6)付酬标准是依据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成果。如果提供劳务者获得酬劳的依据是其工作时间,通常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如果提供劳务者获得酬劳的依据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则更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7)提供劳务者是否根据用人者通常的业务范围例行公事地完成其工作。如果是,通常倾向于认定雇佣关系,反之,则倾向于认定承揽关系。

总之,从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出发,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标准之(1理论上被称为控制标准,(4)被称为契约形态标准,(5)被称为组织标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通过以上标准,在甲雇佣乙提供保洁服务的案例中,从劳动工具的提供、高空擦玻璃工作性质的特定、甲对工作细节控制弱、按照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对完成工作有确定时长要求几方面分析,可以看岀,几个标准均指向承揽关系。故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在李某为宋某运货的案例中,宋某定期支付李某报酬,李某虽是使用自己的车辆进行工作,但对于货物运输工作的完成,送什么货、工作地点等,李某独立性不强,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宋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该合同认定为雇佣合同更为适当。

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

《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标的物的交付地,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标的物的生产制作地,通常为承揽人住所地。由于决定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不同,合同的定性会影响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往往主张有利于自己管辖的合同性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是引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争议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确定合同的性质还会影响法律的适用,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而买卖合同的买方则不享有。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主要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需自己生产制作标的物。由于定性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实践中对某一合同的定性,当事人也常各执己见。

尤其是定作合同与预先定货的买卖合同难以区分。所谓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物料制成成品或半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的合同。而预先定货的买卖合同是买方在标的物生产岀来之前与卖方签订合同待卖方将标的物生产出来之后再交给买方的合同。两种合同的共同点如下:(1)合同都是在标的物生产出来之前签订;(2)标的物都是按照一方的要求生产;(3)标的物所需的原料都由生产方自备。正是由于二者存在这些共同点,实践中很难把二者区分开。

例如,某油脂生产公司甲公司与某设备制造公司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粮油生产设备一套,设备由乙公司运送到甲公司工地,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对设备的质量标准和产量等也作了约定。乙公司将设备运至甲公司的工地,进行了安装调试,因设备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甲公司拖欠乙公司部分设备款至今未付。在本案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不好区分的,两者都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容易混淆。

然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均有不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

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制作加工、完成并交付特定工作成果,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是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从属义务。

(二)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三)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为了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四)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

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五)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六)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

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实践中,区分定作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不容易,应结合以上几个方面综合认定。另外,还应当注意以下情形:

第一,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情形。由于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并不十分了解,往往以买卖合同、购销合同或者釆购合同的名称签订实质内容为承揽关系的合同。此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来具体判断,如果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情形。(1)关于定作物是特定物问题,不仅定作合同有图纸、规格与型号问题,即使买卖合同也同样具有这方面的要求,否则合同标的物就无法确定,另外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也是标的物的特定化过程。所谓满足定作人“特殊要求”问题,实难把握,因为“特殊”是相对的,只要与别人的要求不同,都可以说是“特殊要求”。所谓标的物不是承揽方“常规”生产的产品问题,也不好把握,“常规”既有相对性问题,也存在举证困难问题。(2)关于标的物是专用产品问题,其实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也并非全是专用产品。如某人定作西服,除非该人是特体,否则他解除合同后,该套西服仍可卖给他人。另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并非全都是通用产品,专用产品比比皆是。此时,判断某一合同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就要从合同的目的上进行判断。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概念是“买卖合同”或相类似概念,如“购销合同”,则应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反之,如果使用的是“承揽合同”或类似的概念“定作合同”等,则应将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之所以在此情况下不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定性,是因为从权利义务上不能作出判断,无法探知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而合同所使用的概念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流露。但如果从合同内容能够区分,则应依合同内容认定合同性质。如果合同名称和条款所使用的概念前后不一致,则以出现频率较高的概念定性。此时不是简单地以合同的条款否定合同的名称,因为此时条款的价值也在于概念,其效力并不优越于名称所使用的概念。如果从合同所使用的概念上仍不能确定合同的性质,法官则应结合案件各方面的事实,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从而作出判断。

综上,在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粮油生产设备案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乙公司按照甲公司的特定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三个车间生产线,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合同订立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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