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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人供述不属于证人证言

 见喜图书馆 2023-05-24 发布于山西



证人证言是指知悉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经历、所听到、看到的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及法庭所做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制,证人不得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就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做证言即不具有证人资格和证明力。证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办案机关询问证人时,不能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在法定地点询问证人,可以在公安机关,也可以在证人住所或者证人选择的地方进行询问,不可能因为该案件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所做证言须在完全自愿的状态下所做,办案机关为其所做的笔录称之为询问笔录,询问之前办案机关通常会告知其证人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给其出示《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请证人签字按手印。

而同案人属于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从事了涉案行为的当事人,如果指控成立,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案人通常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办案人员询问同案人时应当在办案机关的讯问室或者看守所等法定羁押场所。其为同案人所做的笔录为讯问笔录,,属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一法定的证据种类,办案人员在讯问之应当给其出示《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义务,其内容与《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完全不同。

由上述可知,证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地位、取证程序、取证要求等方面均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同案人属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本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做证言也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指控其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案件中使用。

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办案机关用同案人的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出示,用来作为指控其他被告人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严重错误的。如前所述,同案人属于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具备证人资格,其供述属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一法定证据种类,而非证人证言,也就当然不能作为证人。即使有多个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依然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这里指的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外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单独认定被告人有罪。

司法实务中,一些办案机关用同案人的笔录作为证人证言,用来指控被告人有罪,这是严重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法庭也不能采纳这些根本不具备证人资格的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同案人所做的供述,以免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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