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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蛇添足的“合同有效期”

 学院2009 2023-05-26 发布于北京

原创 白告聊法 白告聊法 2023-04-06 19:54 发表于河北收录于合集#民法典26#合同6#技术合同2#合同有效期1#合同终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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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6000字。

我们在大量合同中看到对“合同有效期”的约定,例如:“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亦看到“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至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的表述。两种表述时常存在一份合同中。

那么“合同有效期”具体是指什么?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究竟有何种影响?“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无须履行?

如果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或已履行但不符合约定,此时“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的话,会产生什么影响?究竟以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确定合同终止时间,还是“合同有效期”?

一、“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纯获益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不相适应的或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文说清“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前述的无效情形均是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有效要件,法律直接否认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而直接赋予合同其法律效果。

那么,合同无效可以由当事人意定吗?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附条件无效,该约定是否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合同是否有效不由当事人意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附条件无效,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知道,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如果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无效,那么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即告自始无效?这显然是十分可笑的现象。确认一份合同无效显然应该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意思自治的空间不是没有界限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由法律直接规定,没有给当事人合意的空间。

“实质上,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约定,是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约定”。①换言之,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不生效,即就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进行约定,达到控制合同是否生效的目的。

综上,合同有效无效无法由当事人意定,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自然不可能与合同无效无关,因而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期”≠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

一份合同往往涉及大量的权利义务,是各方当事人所有权利义务的综合载体。各种权利义务有各自的履行条件、履行期限、履行内容甚至违约责任。

一份合同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主义务,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例如甲企业兼并乙企业,约定乙企业应向甲企业提供全部客户关系名单。

附随义务,是指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

各类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有不同的履行期限,而“合同有效期”这一高度统一的期限,往往不能绝对涵盖所有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一是很有可能与当事人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履行期限部分或者整体不符,造成概念混乱、时间混乱,形成解释冲突、引发争议;二是法律规定部分合同条款独立于合同效力存在,其履行期限亦不受合同本身的束缚,更不可能受合同中对“合同有效期”这单一条款的束缚,如结算和清算、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条款效力和履行期限(“效力独立”合同条款大汇总);三是“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如果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没有履行,如能交货却未交货、应付款而未付款的,违约方仍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义务,而不受“合同有效期”时间的限制。

同时,即便能够精确计算各类履行期限,并计算出一个最长的能够涵盖所有履行期限的“有效期限”,更是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签约负担,增加交易成本。

综上,另行约定“合同有效期”,作为一个统一的时间段,既可能与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冲突或者重复,又可能造成各种概念间的使用混乱,增加当事人的签约负担,增加交易成本同时极易引发争议。所以,一般不必对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统一计算和约定,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别规定。

合同不必约定“合同有效期”的概念,“合同有效期”≠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

三、“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终止

合同终止,完整的表述应该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即债权债务终止(债的消灭),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不再存在的情况。

《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大致有三类情况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合意解除、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以及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是基于合同目的消灭,如债务已经履行、抵消、提存、混同;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解放初期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废除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债务。

合同关系为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不能永续存在。有着由生到死,由发生到消灭的生命历程。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合同的消灭即合同“死亡”或者说“失效”,与合同无效不同,他并不否定合同曾经成立过、曾经生效过、曾经实际履行过,只是“目的已达、即归消灭”而已。②

《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此处的“死亡”或者“失效”,是指合同效力的消灭,即失去效力,失去法律约束力。终止期限,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期限。期限届至,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期限届至前,民事法律行为始终有效。

所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最相似的法律后果应该就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期届满即合同终止:

例如,在上诉人宏亿公司、运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6号】中,湖北省高院、宜昌市中院均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有效期,均是附期限的合同,符合原《合同法》第46条(现《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情形,有效期届满后合同终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

再如,在吕彦林与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73民终2062号】中,北京知产法院、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均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有效期,根据原《合同法》第91条(现《民法典》第557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有效期届满则权利义务终止。

但是,如前文所述,一份合同可能包含多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一般又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合同是当事人各种权利义务的综合反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是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终止。所以,部分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期届满并非合同终止:

例如,在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京0102民初14421号】中,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有效期,通常情况下,有效期届满后,合同对合同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当事人应按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未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再如,在无锡震宇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中绿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10)锡商终字第0268号】中,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认为,涉案硫酸钾购销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届满后,合同没有履行的,应视为有关履行的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但无锡市中院依法改判,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虽然届满,但并非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震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中绿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再如,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武汉铁路中兴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1民终3181号】中,武汉市中院、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均认为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就停止继续履行,但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终止,也不当然的产生返还预付款的法律义务。对于本案中这种持续履行的合同,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应当进行合同履行情况清算,才能确定大同新荣煤炭销售公司返还预付的数额,至此才能履行返还预付款的法律义务。

可见,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不仅来源于当事人约定,还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有效期”不仅不能包含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时间,还会和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冲突。

因此“合同有效期”届满≠合同终止。

在司法裁判尺度尚未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当事人大可不必约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有效期”,引起各种概念混乱。

四、单方法律行为中的有效期限

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常出现有效期概念的一个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许可,一个是作为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授权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方因此具备的权利和资格往往具有“有效期限”,因为此权利和资格不天然的由该行政相对方当然享有,而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行政许可的后天取得。所以,例如专利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等各类资格证、资质证、许可证、执照等均有有效期限。该有效期限即证书所载权利或资格的终止日期。

委托代理的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我们常在授权书中看到关于“有效期限”的规定。其实,其真正含义应为“授权期限”。但是由于其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涉及某一单一权利,表述为“有效期限”与“授权期限”往往不会产生较大歧义。其后果均是,期限届至,授权终止。故授权书可以使用“有效期限”的概念。当然,也可以用“授权期限”来替代。

五、科技部2001版技术合同中“有效期限”是指?

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合同模板(2001版)共涉及8份合同:技术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作)合同。

其中技术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共5份合同在扉页中使用了“有效期限”的概念。

同时,部分合同在具体条款中使用了专利有效期限、实施期限、技术秘密保密期限、保密期限、技术服务期限以及材料提供时限等概念。示范文本正文中亦频繁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等相关表述。故笔者推测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效期限”意指主合同义务履行期限。此种表述不甚严谨,无须使用“有效期限”的概念,改为直接约定技术服务期限、实施期限即可。

另外,专利权的取得基于行政许可,故我们常称专利权“属于推定有效的财产权”(问:为什么说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此种权利具有时限性,所以基于专利权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都无法超过专利权自身的有效期限。

所以,如果想在技术合同中对“专利有效期限”进行明确,可以在合同中直接明确“专利有效期限”、“专利年费已交至”等内容,无须使用“有效期限”此含糊不清的概念。

六、各类合同应对策略

1.一时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性给付便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如买卖、赠予、承揽合同。

对于一时性合同,仅需明确具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如交货期限、付款期限、保密期限、质保期限等即可,无须确定一个统一的期限。

不宜使用“合同有效期”此概念。

2.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即可完结,而是持续地实现的合同。时间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起到重要作用。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均属于此类。

对于这类继续性合同,亦无必要约定“合同有效期”这一统一期限概念,仅需约定雇佣期限、劳动期限、合伙期限、租赁期限、借用期限、保管期限、仓储期限即可,其他主义务、从义务以及附随义务等期限单独约定即可。

不宜使用“合同有效期”此概念。

3.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订货单/采购单

部分采购会采取先签订框架协议,有采购、服务具体需求后再签订补充协议,或直接发送订货单、采购单,即“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订货单/采购单”的模式。

该种模式下,常看到有的框架协议往往约定“合同有效期”。

笔者推测这类约定想起到的效果应该是:在该期限内,双方可以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单价、条件、内容直接发送订单采购;超过期限的,一方若想继续按原框架协议直接发送订单采购,另一方则有权拒绝,双方须另行协商采购条件,或重新签订新的框架协议。

所以,如果是想达到上述效果的话,直接约定采购期限、服务期限、维修期限、合作期限,即可以起到此种效果,具体明确、没有歧义,无须使用“合同有效期”此类模糊概念。

七、结论

1.不论是一时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技术合同还是“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订货单/采购单”模式中的框架协议,一般情况下,合同中众多履行期限开始结束时间不尽相同,不宜使用“合同有效期”这一模糊笼统的概念进行统一规制,而应结合各权利义务的具体情况分别明确。

2.继续性合同中,对主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确有必要。例如约定雇佣期限、劳动期限、合伙期限、租赁期限、借用期限、保管期限、仓储期限等。

3.技术合同中,无须使用“有效期限”此含糊不清的概念,改为直接约定技术服务期限、实施期限,或者明确专利有效期限、专利年费已交至等内容即可。

4.以授权书为典型代表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约定授权期限,也可约定有效期限。

5.针对合同中例如通知与送达义务、保密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等特定的合同义务,虽有的义务《民法典》直接规定了其效力独立性(“效力独立”合同条款大汇总),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合同当事人亦可在合同中增加“本款约定内容不因合同终止而失效”的约定,以示强调。

6.若合同已经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且期限已经届满,建议当事人重新签订协议或对原合同期限进行延长。

倘若当事人继续默认履行原合同,在产生争议后,法院极有可能认为“原合同自有效期届满时失效”,当事人之后的继续履行为系“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2021)豫04民终3625号】。同时,原合同“不应对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承揽)合同行为具有约束力”【(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07号】。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双方期限届满后新的合意内容、合意细节时,这无疑将期限届满后的交易暴露在真空之中,极易产生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百害而无一利,笔者认为用“画蛇添足”评价其十分贴合。

注:

①《合同法》(第六版)崔建远第72页。

②《民法债编总论》王泽鉴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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