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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司法证明中的“逻辑规则”与“经验规则”

 隐遁B 2023-05-26 发布于广东

读书笔记:司法证明中的逻辑规则与经验规则

      一、司法证明的“相对性”

还有,司法证明活动在逻辑上的特点也决定了司法证明的相对性。司法证明的根本特点是,事实不能证明自身存在,必须通过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如果被证明的事实为真,则证据首先必须为真。但是,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就需要其他证如此推演下去,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司法证明的完成是不可能的。

但是,人们的理智和经验不可能在这一问题面前甘拜下风,在一个共同的知识框架或者背景中,人们会对某一环节上的证据的真实性达成共识,可以合理地认为这种证据是真实的。

在某职务侵占案中,嫌疑人将账外账销毁,但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将账外账复印,现在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是其他股东打印的复印件,如何证实这个复印件的真实性?一方面,找账本上的记录的记账人员,他们说这本帐就是销毁的账外账。另一方面找账本上记录的经济业务涉及的人员,他们都证实了业务的真实性。

账本,需要记账人员证实,还需要经济业务涉及的人员证实经济业务的真实性。其中的逻辑是:某一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但是三个证据相互关联,证明一个事实,证据被伪造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了,或者是,这种情况下账本真实存在的真实性大大提高了。

某故意伤害案中,某甲说某乙打人了,某丁说某乙打人了,某丙说,某乙打人了。某甲、某丁和某丙都可能说假话,但是他们都众口一词说某乙打人了,他们说的话是真的,以及某乙打人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了。这个时候,可以认定某乙真的打人了。

在这个背景下,人们达成了共识:账本真的嫌疑人销毁了。或者某乙真的打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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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这种可以作为人们共同认识的“知识框架”或者“背景”,在证据(法理论上,被称为经验规则》这种经验规则,就成了人们认定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条件,或者叫从证据推导事实的大前提。但是,由于不同的经验规则的确定程度是不一样的,不同的人对同一经验规则的确定程度的看法也是不一样的,更重要的是,这种经验规则的形成没有经过严格的逻辑推理。所以,从逻辑上说,司法证明的真实性也只能表现为一种相对性,而不可能达到一种无可置疑的绝对性。

在司法证明过程,逻辑脱离的大前提是运用经验规则获得的,比如说:

大前提:人终有一死。

小前提:某甲是人。

结论:某甲终有一死。

大前提“人终有一死”是怎么来的?是人们通过归纳法和经验获得的。

比如,过去的人都死掉了,现在的人也在不断死掉,估计将来的人也会不断死掉。因此,得出结论,人终有一死。

这个结论没有经过严格的证明,我们可以说过去的人和现在的人终将死掉,但是未来是不是都死掉,我们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近期看了马斯克的一个视频,他说,我可以选择永生,但是我不会这样选择。因为永生不利于人类的新陈代谢。

因此“人终有一死”,没有严格的逻辑证明,是一个相对性的结论。

上文中,有账本的复印件、记账会计证实账本是真的,账本中涉及的经济业务是真的,结论:该账本应该是真的。这是因为,如果是假的话,三种以上的证据都虚假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账本真实存在并被销毁。

这就是一条经验规则。

同理,可以的出某乙打人的结论。这是因为三个证人都撒谎的可能性不大。

这也是一条经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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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通过证据材料来判断案件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经验问题。也就是说,事实问题是经验问题,不是逻辑问题,因为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诉讼证明就是不可能的。

按照休谟的说法,我在一个场合观察到事件B伴随着事件A出现,但从逻辑的角度看并不见得在任何其他场合事件B也伴随着即使两次观察结果相同,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甚至20次乃至2000次这样的观察也不能概括出这样的结论。所以,这些经验而非必然性或者确定性的判断。

实际上,司法人员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将这些或然性的经验用于具体情况的过程。比如,我们在发案现场看到一把带血迹的刀,就会作出判断:这可能就是凶器;看到刀上有甲、乙、丙三人的指纹,就会判断:这三人有重大嫌疑;了解到甲与被害人有仇恨,就会判断:甲的嫌疑最大……最后,我们可以判断,甲就是凶手。

但是,休谟的问题来了:为什么通过仅有盖然性的大前提,却得出了一个有着确定性或者必然性的结论呢?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但是,人们却通过经验认为,这种结论是可以被合理地接受的。

这些被当作大前提的经验,就是上文所说的经验规则。因为这些规则各种各样,数量和范围都是无限的,盖然性程度大小各不相同,所以,根本无法上升到立法的高度进行规定。这就是为什么法定证据制度被自由心证制度反代的根本原因。

同样,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为什么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原因。当然,对于有些经验,人们是完全可以控制的。比如,传闻证据的可信性一般比较小,那就通过立法来作出规定。在证据法领域,人们也积累了不少经验规则,本书将设专门章节,介绍这些内容。

当然,逻辑规则在证据判断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不过,逻辑规则与经验规则所起的作用不同入逻辑规则的作用总的来看是形式上的,而经验规则的作用则是实质性的。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完成证据判断和证明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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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认识的合理性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认识的合理性应通过以下四个方面来保证:

第一,认识的根据必须是证据,而非凭空的想象或推测;

第二,认识的过程,在形式上必须符合辑规则;

第三,认识的过程,在内容上必须符合经验规则;

第四,认识的肯定性结果,应当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首先,就以识的根据来说。我们已经知道,不管是什么样的诉讼制度或者证据制度,都强调实行证据裁判原则、而且我们也知道,现在在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必须是具有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的证据。我们还知道,由于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但必须是经过调查的证据,而且还应当是原始证据。所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先有合理的证据作为根据。

其次,这个过程,包含了诸多的复杂因素:

第一,证据本身的评价,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评价。所谓真实性的评价,是指评价证据的可靠程度。所谓证明力的评价,是指从证据本身推理出待证事实的可靠程度。实际上,证据的真实性评价也是一个由已知证据推导未知事实的过程。

第二,证据评价或者推理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因素:直觉、逻辑辑推理和经验推理。

直觉是指人的直观感觉,也就是在没有理性推理的情况下形成的第一判断。

逻辑推理是指运用逻辑规律进行的推理判断。

经验推理是指运用经验规则从已知事实椎导出未知事实的过程。

不管是证据的真实性评价还是证明力评价,同时可能包括直觉、逻辑推理和经验推理几个认知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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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觉在人的认知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可以让人直接由答案出发,寻找理性的证据和推论过程,帮助形成正确的心证化或者确信。也就是说,直觉可以起到路标的作用,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直觉往往可以有效地帮助我们寻找认定案件事实的突破口。自由心证原则,就是为了能够有效地利用直觉这一认知方式而设定的。必须注意,直觉可以用来作为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线索,但是,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明确的证据和理性的推理过程。

笔者认为:直觉就好比神的启示,无法说清楚。它就是“灯塔”,也是“北极星”。是司法人员综合素质的体现。当我面对所有的证据材料,直觉会告诉我,这个事情最可能的情况是什么。以及,犯罪嫌疑人、证人在哪个地方说了假话。当嫌疑人和证人在我的面前,我更知道这一点。

理性的推理过程,首先应当符合逻辑规律。根据已知的证据推断未知事实的逻辑推理方法,包括演绎法与归纳法两种。典型的演绎法即三段论式的推理。从形式上看,证据评价中的推理过程无论有意无意,都遵循演绎的方式。比如,上文例举的推理方式可以表述为:凡符合条件A(发案的时间段内在现场且神色惊慌)的人都有作案的可能(大前提)———被告符合条件A(小前提)——所以,被告有作案的可能(结论=假说之一)。但是,这里作为大前提的命题(不是全称判断(凡符合条件A的人都作了案),而只是一个不完全归纳的结果。人们从日常的实际经验中认识到:符合条件A的甲作了案,符合条件A的乙也作了案……当这种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就构成了一个一般命题:凡符合条件A的人都有作案的可能。可见,上述的推理方式实质上是一个不完全的归纳推理。构成归纳结果或者推理前提的内容仅仅是一种程度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学术上被称为“盖然性”。在证据评价中,能够使用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法来进行推理的机会并不多,可以说,绝大部分推理采取的都是不完全的归纳方式,这与作为推理前提的一般命题的本身的性质有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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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规则就是所谓的推理前提的一般命题。这种命题是对证据进行评价的根据。比如上文提到的“凡符合条件A的人都有作案的可能”,就是一条经验规则。我们只有根据这一规则,才能判断被告有无作案的可能性以及可能性的大小。经验规则具有以下特点:首先,经验规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它在数量上是无限的,因为数量无限,所以无法在立法中一一列明;其次,经验规则应该是人们从个别经验的积累中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具有一般性和客观性,因而,它应该能够在相当的范围内获得人们的普遍承认;最后,经验规则往往不能采用全称判断的形式来表述,而只是盖然性的命题。这是因为,经验规则都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的基础上的。

经验规则与逻辑法则的功能类似,但经验规则主要提供了从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的工具,而逻辑法则主要起的是事后的检验作用。当然,运用经验规则进行推理,也必须符合逻辑法则的要求。如果经验规则起的作用是实质性的,逻辑法则的作用则主要是形式的和补充性的。

经验规则实际上是在自由心证制度下取代了法定证据规则的证据评价标准或准则。由于经验规则在数量上是无限的,各个经验规则在盖然性程度上的差别也是无限的,因而无法用法律加以强制规定,这正是法定证据制度被放弃,自由心证制度被采用的根本原因之一。但是,自由心证并非随心所欲,司法人员的判断要受到经验规则的制约的,而这种制约之所以成为可能,则是由经验规则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客观性所决定的。从内容上看,经验规则来自人们个别经验的积累,是大量经验的归纳和抽象。从形式上看,经验规则不是个别所特有的特殊经验,而表现为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人所共有的知识。由于经验规则的这种客观性质,司法人员在经验规则的选择及对其具体内容和盖然性程度的认识和运用上,都受到内在性的制约。正是这种制约,保证了通过“自由心证”认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或者真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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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最后,为了保证认识的真理,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还要求对认识的结果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为我们不可能总是得到全称判断形式的推理前提,所以,我们的结论在逻辑上就不可能具有完全的确实性。为了保证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认识,必须要求认识的程度达到这种标准,这也正是人们在实践中能够达到并且能够接受的标准。


当然,在运用经验规则来进行证据评价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司法人员的个人主观因素介人。这种主观的因素在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直观的洞察和对材料的浑然不可分的认识(直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同时,这也引发了主观随意地进行判断的危险性。根据经验规则评价证据,认定事实,既有主观性的一面,也有客观性的一面。为了发挥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限制主观随意性,除了上活在的约束之外,自由心证制度还有一套外在的程序性约束种约束,不但是认识真理性的保证,同时也保证了认识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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