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执行裁定认为,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我赞同上述观点。 一、根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的内涵,不论是否符合第二条所列举的前五项,公证机关即可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为《联合通知》第二条有一个兜底条款“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股权质押合同在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的内涵的前提下,公证机关即可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逻辑上,探讨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意义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如果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畴而公证机关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则依据上述规定,法院不得执行(公证书也可能被撤销),如此一来就“釜底抽薪”不能执行了。但是这种不能执行也只是暂时的,因为申请执行人还可以通过诉讼来取得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附: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根据福建高院查明情况,2015年7月2日,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与福马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5年7月7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给爱尚(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爱尚公司)。申请执行人因该笔贷款到厦门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厦门鹭江公证处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因被执行人没有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申请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即于2016年6月13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泉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爱尚公司、福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福马公司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债权文书。主要理由是:福马公司没有收到(2016)闽05执82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且该案据以执行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柯某开、柯某建利用伪造的福马公司的公章、股东会决议、私自篡改的公司章程以及利用其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的,不是福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因此,请求:1.撤销(2016)闽05执82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强制执行公证书;2.终止福马公司所有的1000万股锦州银行股票的执行程序。3.将柯某建、柯某开等人使用虚假文件、私刻公章、骗取工商变更、虚假出质骗取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3000万元贷款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辩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前严格依照公证程序办理各项手续,核实各被执行人的身份,各被执行人均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盖章,并同意赋予公证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内容合法,因此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当予以强制执行。在办理涉案款项贷款及公证的过程中,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工商部门所登记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是经有关部门备案的合法印章,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相关法律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至于柯某建、柯某开使用虚假文件、私刻公章损害福马公司利益,福马公司应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福马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泉州中院认为,涉案执行标的系给付金钱之债。其公证债权文书是依法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之一未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的规定,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福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存在上述规定的错误情形,故上述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的执行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如福马公司认为其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使用虚假文件、私刻公司公章等行为并且损害其公司利益,可另行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福马公司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债权文书的申请。 福马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执异69号、(2016)闽05执829号民事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或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据以执行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柯某开、柯某建利用伪造的福马公司的公章、股东会决议、私自篡改的公司章程以及利用其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债权文书无效;2.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泉州中院应组织听证;泉州中院未在执行裁定书中说明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在听证过程中,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柯某河就本案贷款向公安机关报案,泉州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因此本案应停止执行,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处理。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答辩称,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柯某河提出的其不知晓福马公司为爱尚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以及福马公司在办理股权出质手续时持伪造的公章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非所有涉嫌刑事犯罪都要移送公安机关,必须同时符合经查明不属于经济纠纷及涉嫌经济犯罪才考虑是否移送。综上,应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爱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听证意见与厦门国际银行基本相同。 福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十三组证据。证据一、福马公司备案章程,证明福马集团股东构成、法定代表人、重大事项议事规程;证据二、被篡改后的福马集团章程,证明柯某开私自篡改公司章程及章程中的重要内容;证据三、柯某开等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柯某开违法变更福马集团章程的重大事项并借机实施骗贷等违法行为;证据四、伪造的柯某河身份证,证明柯某开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证据五、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柯某开等人实施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违法行为无效;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对柯某开同伙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证据七、严正声明,证明福马集团对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的担保提出异议;证据八、九、十分别为《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函》,证明柯某开以“伪法定代表人”身份,持假公章办理,上述合同及承诺函违法无效;证据十一、十二、分别为(2016)闽05执829号执行裁定和(2016)闽0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两份裁定错误,应予纠正;证据十三、泉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本案贷款涉嫌刑事犯罪。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执行证书》,证明其可以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08、16938、16939号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08、16938、16939号,证明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证据三、爱尚公司董事会决议与福马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爱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签署合同时均得到合法授权;证据四、(2016)闽民辖终2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0月,福马公司在应诉时仍然确认法定代表人为柯某开;证据五、《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采购原材料且借款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供应商。 福建高院另查明,福马公司的股东为柯某建、柯某河,二人所占股份分别为52.5%、47.5%;泉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对福马公司、爱尚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否不予执行;二、本案应否移送公安处理。分析如下: 一、对(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否不予执行问题。福建高院认为,福马公司为商事主体,对其意思表示的认定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商事主体之间开展商事活动时,外部主体对公司内部情况无法知悉,只能信赖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并对该信息产生信赖利益。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行政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柯某开,该公示的章程具有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柯某开有权代表福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系福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福马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福马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福建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如第一条分析,福马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不因其股东涉嫌犯罪受到影响,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执行也不以刑事审判的结果为依据。因此,对福马公司继续执行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泉州中院未组织听证及未在执行裁定书中告知复议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并非必经程序;泉州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福马公司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综上,福马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福马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人福马公司不服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主要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6)闽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及泉州中院(2016)闽05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作出不予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裁定。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系福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应予以执行(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属于事实严重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1.《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RQ15019)中并未有申诉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盖章,并非出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质押合同,且以《股权质押合同》作出(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申请人、出质人为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某开,出质主体明显是错误,该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应属无效,不具有执行力。(1)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了福马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所办理的变更登记,撤销的效力可溯及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日,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为柯某河,该份质押合同并未有柯某河签名盖章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名盖章应属无效。从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字[2015]第05019号)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福马公司虽于2015年3月20日向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含章程备案),法定代表人由“柯某河”变更为“柯某开”。但后经查明福马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福马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柯某河”签名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笔迹鉴定,不是柯某河本人所写,明显是有人以福马公司名义提交了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此作出了撤销福马公司2015年3月20日所办理的变更登记决定。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一直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可见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柯某河并非柯某开,公司章程也未经变更,《股权质押合同》应属无效。(2)《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销了公司章程变更。根据福马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投资、融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的《股权质押合同》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生效,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份《股权质押合同》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明显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以此作出的(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明显是错误的公证文书。(3)《股权质押合同》上盖有的福马公司公章并非是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本案中厦门鹭江公证处并未对福马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过审核,本案中也未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厦门鹭江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对《股权质押合同》上福马公司公章与福马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进行过对比,验证真实性,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的出质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均是错误的,该份《公证书》明显是错误的,应不具有执行力。 2.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佛权文书公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因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1)《股权质押合同》不符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条件的要求,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股权质押合同》中第一条1.1中,质权的效力及于该股的孽息及替代物,该股权的孽息及替代物包括但不限于该股权的股息、红利、送股、该质物的替代物、因利润与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权权益、该质物的变卖价款、以及作为股权持有人所享有的与质物有关的其他所有财产权利等。因此,质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锦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4.1约定,质押率=授信金额/(每股价值X质押股数)X100%,4.2质押率连续3个工作日超过合同约定的质押率警戒线时,债务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不足因股价下跌造成的质物价值缺口,以使质押率降至质押率警戒线或以内,可见,这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规定,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不符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条件的要求,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不具有强制执行力。(2)本案质押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质押合同明显不属于上述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因此(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执行力。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答辩称,1.福马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其目的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2016)闽执复81号执行裁定进行再审,启动再审程序。并非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所确定的经申诉信访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执行复议案件并非民事审判案件,福马公司经福建高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后依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不予受理。2.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便利当事人考虑,对福马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视为申诉可进行执行监督审查,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亦认为福马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裁定驳回福马公司的申请。3.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与福马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法有效。本案为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以及质押担保的系福马公司。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在与福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福马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为时任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柯某开,并由福马公司的股东柯某建加盖了福马公司的印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且福马公司的合法印鉴已经加盖,故应由福马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爱尚公司与福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分别向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了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以及各自公司的章程,决议的形式要件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在签订合同前,向晋江市市场监督局调取了爱尚公司与福马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相关股东、股权比例、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可以确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已经尽到审慎的义务。4.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与福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没有违法导致无效的情形。从双方签订合同、办理公证到发放贷款,直至申请执行证书,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始终依据银行的规章制度以及爱尚公司、福马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股东信息以及备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收到爱尚公司与福马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所有的程序均合法依规。当时签订合同的福马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开系晋江市市场监督局登记公示的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福马公司的印章也是当时该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至于此前或此后福马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公司章程、公司公章是否发生变更,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合法有效性。福马公司内部股东的争议,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纠纷,公司内部问题不应影响其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即使设置担保没有股东会的授权,也不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更何况本案中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还取得了福马公司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即使个别股东不同意公司对外担保,只要有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提供担保,则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即使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撤销福马公司2015年3月20日的工商登记,但在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与福马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柯某开有权代表福马公司,基于信赖保护主义不能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无效。5.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福马公司在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办理股权出质手续时使用的公章为“伪造”的,福马公司提出办理股权出质手续时使用持伪造的公章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6.福马公司认为《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错误的。《股权质押合同》符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福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所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执行证书所涉及合同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可见,质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属依法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制定的福马公司《章程》,福马公司的股东为柯某建、柯某河,二人所占股份分别为52.5%、47.5%,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柯某河,公司投资、融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2015年3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制定的福马公司《章程》,福马公司的股东为柯某建、柯某河,二人所占股份分别为52.5%、47.5%,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柯某开,公司投资、融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2015年3月20日福马公司股东会决议,柯某建、柯某河全体股东均已到会,会议决议免去柯某河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选举柯某开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全体股东柯某建、柯某河签字。登记机关2015年3月20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柯某开。2015年9月17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字[2015]第05019号),“经查实,当事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我局办理变更登记(含章程备案),法定代表人由“柯某河”变更为“柯某开”。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的《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柯某河”签名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笔迹鉴定,不是柯某河本人所写。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1.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2.撤销当事人2015年3月20日所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本案争议焦点是对(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是否不予执行。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本案执行监督的审查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内部股东会决议程序对外的影响效力;三是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四是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影响本案的执行。 (一)对本案执行监督的审查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 关于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完成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案件,执行监督程序是否适用新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明确,但是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完成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案件,执行监督程序不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立法惯例。根据法无明确规定即无溯及力的适用规则,本案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0月1日施行前均已完成,因此对本案执行监督的审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泉州中院的执行异议程序和福建高院的执行复议程序,已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等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 (二)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经过内部股东会决议程序对外的影响效力问题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对于当事人提交以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罚,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事后工商机关撤销了当时的错误登记,不应影响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在与福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基于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其基于商事外观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申诉人福马公司因侵权股东伪造材料虚假变更登记利益受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侵权股东的责任。 (三)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申诉人称本案《股权质押合同》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股权质押合同是否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并对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类型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本案中,股权质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不属于公证机关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影响本案的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如前述分析,虽然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已进入起诉阶段,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福马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不因其股东涉嫌犯罪受到影响。 综上,福马公司对(2015)厦鹭证内字第16938号《公证书》不予执行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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