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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质量合格但厂家信息有误的食品”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河洛娃 2023-05-28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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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峰剑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广强食药环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咨询电话:13602460068(微信同号)

毕伟成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广强食药环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高级注册食品安全管理员

咨询电话:13642713407(微信同号)


最近在我们亲办的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是经营海产干货销售生意的,经其手销售的一批预包装海产干货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该产品质量合格但其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却是错误的,即该产品原本是A厂家生产的但在包装标签上却标注成了B厂家。

当事人向我们咨询,这种情况存在何种法律风险,该标签信息有瑕疵的产品又应当如何定性。

针对“食品产品质量合格但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错误”这一情况,我们作出了如下分析:

一、是否涉刑

首先,与食品质量相关的三个主要罪名分别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后两罪的犯罪构成中分别包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和“掺入有毒、有害原材料”这样的直接指明涉案食品质量不及格且对人体健康有危害的要件,而本案中该产品以质量合格为前提且仅生产者信息的错误不可能直接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后果,因此明显不可能构成后两罪。

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生产厂家信息错误”这一要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

根据我们可公开查阅到司法判例,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例(食品)中,的确有不少案例都存在“假冒生产厂家”这一情节,但问题在于通常这类案件的涉案产品并非都只是“假冒”了生产厂家,这类涉案产品更多时候在食品的组成成分、生产日期、质保期限都存在虚假成分,尤其是在食品的组成成分这一情节上,其往往是在包装标签上虚构符合标准的组成成分,而其实际的组成成分则不符合国家标准,从而直接导致了该食品实际上是不及格的,再附加上其余项的虚假讯息则共同构成了涉案产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一刑法意义上的“伪劣”

但问题在于,如果是像本案中仅仅是包装上生产厂家信息的错误,而诸如食品的成分、生产日期、质保期限等其他产品信息都真实且符合国家标准,那单单评价“生产厂家信息有误”这一行为,是否又有相似的司法判例呢?

的确是有的,因“虚构生产者信息”这一假冒行为而被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往往具有这样一个特性,其假冒的厂家在行业中是有特殊行业地位的并且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假冒行为是以借被冒认生产者的知名度以实现对涉案假冒产品的顺利销售为目的,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假酒案”,当事人以低档劣酒以装瓶、贴标等方式冒充茅台、五粮液等高档白酒进行销售,使得涉案产品具有符合“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的特性,从而构成本罪。但这种类型的涉案行为,当事人假冒的往往并不单纯是生产厂家的名称,而更多时候会配合假冒目标商品的外包装、商标等一系列外观要素以实现以假乱真的目的,仅靠虚构包装标签上的一个生产厂家的名称,往往并不能实现其行为目的。

而有人也会提出疑问,“假冒生产厂家信息”的这一虚构行为是否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呢?虽然“假冒生产厂家信息”这一行为表面上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一行为要件,但要构成诈骗罪还应当满足“让受害者在错误认识下处分财产”这一条件,根据常识可知,单纯在包装上标注假冒的生产厂家信息而没有其他包含虚假讯息的推销、宣传手段予以配合的话,是很难实现让消费者“在错误认识下处分财产”这个目的的,因此单纯的假冒生产厂家信息的行为在现实中是很难实现诈骗犯罪的目的的,自然也难以构成诈骗罪。

再探讨一个可能性,仅一个假冒生产厂家信息的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呢?首先我们要明白,虚假广告罪的涉案行为是“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其本质上是一种发布广告对外推广的行为,只不过在广告内容中涉及虚假成分,而食品外包装上的产品信息标注,是我国对食品包装的一种规范与要求,是生产者、销售者要遵守的一种规定,而并非生产者与销售者主动对外进行的推广传播行为,换句话说即使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进行任何的推广宣传行为,夸张的来说甚至对自己的经营行为严格保密,其依然要遵守产品包装规范以及产品信息标准的规范。因此,【虚假广告罪】针对的带有虚假信息的广告行为,除非将包装上虚构的生产者信息加入广告内容中进行推广宣传行为,否则单纯只是外包装上的错误信息印刷行为,很难构成【虚假广告罪】。

综上,从关于食品安全方向的三个罪名,乃至与之沾边的【诈骗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的涉刑可能性进行分析,我们认为:食品安全相关的三个罪名,其本质上都是围绕食品的质量或者其市场价值进行定罪认定的,除非错误的生产者信息会直接影响到涉案产品的质量或者市场价值,否则单纯在产品包装上印刷虚构生产者信息的这个行为要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可能性并不大,而要达到【诈骗罪】或者【虚假宣传罪】,更不可能单靠一个含有错误生产者信息的包装印刷情节就可以实现。

因此,仅一个“在食品包装上印刷有错误的生产者信息”的行为,我们认为其涉刑风险并不大。

二、是否会被行政处罚

关于“质量合格但生产信息有误”的食品在行政法律法规的层面上该如何定性,我们总结如下: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4.1.1 一般要求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 (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 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可知,在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印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我国对食品包装的强制性规定,是预包装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其中一项的法定义务,不可回避。

第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及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我们可知道,我国法律不仅要求食品生产者需要在食品包装上印刷有生产者信息,而且要求该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虚构冒用生产者信息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关于生产销售“质量合格合格但生产者信息有误”的行为的可能面临的几种行政处罚:

(一)《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综上,生产销售“质量合格但生产者信息有误”的食品,相对于涉刑风险,我们认为其行为更容易被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以致生产者有机会受到诸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乃至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三.关于与消费者的民事纠纷风险

首先要明确一点,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经营者接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与被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偿,这两者并不冲突。换而言之,即涉案单位在接受完行政处罚后依然有可能需要面对消费者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可知,生产经营者未对食品标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其标注的生产者名称有误的,消费者可向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价款的是被或者损失金额的三倍,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综上所述,生产销售“质量合格但生产者信息有误”的食品,其并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依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也存在被消费者进行民事追诉的风险,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对此应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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