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施以前,特别是《公司法》第二次修改之前,对于企业超范围经营、抽逃出资、擅自担保等行为的效力,最高法院一向持否定态度,而在新的法律理念和环境下,最高法院的这一僵硬立场有了非常大的转变。 在某票据侵权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吉林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没有达到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规定,而且在借款注册后即全部抽逃,但工商局已发给其营业执照,在吉林公司注册登记注销之前,其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不足、抽逃资金与合同效力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超越经营范围,可以进行工商处罚。但是,只要合同不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对于未经股东会授权的担保行为效力,历来是公司纠纷的热点,在百度以“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进行搜索,相关文章有12万篇之多,足见讨论之白热化。公司越权担保争议虽源于《公司法》第16条,但横跨公司法、担保法和合同法,诸多问题缠绕交织,牵一发而动全身,剪不断理还乱。从公司法施行至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再到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法院的观点从否定到肯定,再从简单肯定到重新理解,认知路径颇为曲折。 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后,最高法院对同类问题的见解发生了质的变化,甚至对修改前的法条解读,也迥异于以前的同类判决。即便如此,对于涉及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最高法院仍持否定态度。 在省社保厅与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最高法院仍持否定态度。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当分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而且该类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之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 至2011年,最高法院的认识又发生了新的改变,进一步区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非效力性的强制性条款不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否定。 最高法院再次通过公报案例明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随着审判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民法总则》颁布后,该法第85条对该问题的重新表述,启示司法界对于越权担保行为的认识不断深入,并逐渐突破了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之二分的思维定式,重新理解作为分歧源头的《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规章、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司法和立法的这一价值取向,很快见诸于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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