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嘉县公安局、陈某勇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3行终10号 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因被上诉人陈某勇诉其其他行政检查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7日晚在永嘉县瓯北街道清水埠岗亭安排执勤民警带领两名协警设置卡点执勤。当晚21时多,原告驾驶牌照为浙C×××××的比亚迪轿车经过该卡点时,被两名身穿制式服装的协警拦下。原告停车后,协警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原告出示后,协警对原告的驾驶证作了检查。期间,执勤民警未在检查现场与原告有过照面或交流。 随后两名协警以检查原告手机是否为被盗抢手机为由,对原告手机进行核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求证协警是否有权利检查手机的问题,此时协警将执勤民警叫到检查现场。民警到原告车旁后,以自带手机作为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先就核查手机的相关事项向原告作说明,后在原告的自行操作下对原告手机识别码进行了核查。检查完毕后,执勤民警将原告予以放行。原告对被告该盘问、检查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 原判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可见:一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的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二是人民警察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前应当出示相应证件。而本案被诉盘问、检查行为中,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检查的仅是两名协警,而非执勤民警,且在作驾驶证检查前或检查过程中,执勤民警均未曾与原告照面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向原告亮明身份。在此情况下,显然无法确认当时是执勤民警在作盘查,协警在民警的带领下辅助盘查的事实,故被诉行政行为并不符合被告主张适用的前述法律规定。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关于无民警在现场、协警可当场盘查的依据,应认定为该行为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盘问、检查行为程序违法。另,虽原告在协警检查驾驶证时已予配合,后民警在检查手机时到了检查现场并由其依法对原告手机进行核查,但该些事实并不能否定整个被诉盘问、检查行为的违法性。 综上,原告陈某勇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协警在检查其手机时点击打开手机中的照片、微信,侵犯其隐私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在永嘉县瓯北街道清水埠岗亭卡点对原告陈某勇进行盘问、检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7日晚19时安排一名民警、两名协警在永嘉县瓯北街道清水埠岗亭执勤。在对被上诉人陈某勇盘查过程中,执勤民警由始至终都在岗亭设置的区域范围之内,民警和协警的执勤活动应视为一个整体。即便对陈某勇驾驶证进行核查的是两名协警,但是也不能因此否认两名协警是在民警的组织、带领下开展盘查工作。协警与民警之间在空间上、时间上、意思联系上均存在紧密关系。本案不存在无民警在现场的情况,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勇辩称:协警检查被上诉人驾驶证时,并没有民警的带领,且在检查过程中未出示证件。协警还擅自查看被上诉人的手机隐私。被上诉人取回手机之后,执勤民警才到达现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可见,有权进行盘问、检查的执法人员是人民警察。协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人员资格,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协警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民警指挥和监督下开展的辅助性工作,不能简单从民警与协警的距离远近进行判断,而应从民警、协警之间的意思联络,行政相对人的直观感受,协警作出行为的自主程度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勇驾车行至涉案岗亭,被两名协警拦下,并由两名协警对被上诉人的驾驶证作了检查。在此过程中,民警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事先向被上诉人出示相应证件。即使涉案民警当时在岗亭设置的区域范围之内,前述检查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协警在民警指挥和监督下所实施的辅助性工作。因此,由协警所实施的被诉盘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盘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陈 雕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沈奇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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