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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明: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浅析

 行者无疆8c3m05 2023-05-29 发布于福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触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时,在同时构成的条件下,应当数罪并罚。当今在很多监管领域,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共生的现象较为突出,在评价为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某些定罪或量刑情节,有可能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因而对其进行分析研究以对具体个案作出准确评价显得很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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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

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不得对同一事实做不利于行为人的多次宣告,一般只能对犯罪构成中的每个犯罪事实和情节评价一次。重复评价包括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定罪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对于某一事实,如果已经成为认定此罪的构成事实,就不能再拿来作为认定彼罪的事实,即不得重复论罪。量刑上的重复评价,是指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评价,该情节不得再次评价为量刑情节。概括而言,就是作为入罪情节的事实,不得在量刑环节再次予以评价;同一犯罪事实,不得在不同犯罪中进行重复刑法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

在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辩护的意义

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虽然在我国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或办案指导意见中均未明文规定,刑法学界和实务领域却普遍认为定罪和量刑阶段必须坚持。《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该原则,我们在衡量行为人的罪行时,应当全面、客观,既要充分评价其行为,又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一般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的是在定罪和量刑时进行重复考量,意即,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或量刑情节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由此可知,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还应包括所有量刑情节。受贿罪采取“数额+情节”的定罪模式,部分情节在作为受贿罪定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如果它又有可能同时单独构成滥用职权犯罪,或该定罪情节亦可作为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情节,那么在定罪量刑中将可能出现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处罚的问题。而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又收受贿赂的情节同样面临重复评价问题。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刑法评价标准在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定罪和量刑中发挥重要的效用。

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

禁止重复评价问题实务适用

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重复评价问题,关系复杂,受贿罪的情节大多属于量刑情节,也有少数情节影响定罪。滥用职权罪则有两款规定。下面仅就受贿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与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可能存在的重复评价进行分析梳理,以期对全面准确评价有所启发。

(一)受贿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与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可能存在重复评价。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以数额较大和“其他较重情节”为例,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1条第3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上述规定中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可能单独构成渎职犯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滥用职权是结果犯,以行为造成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要素。显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属于“其他较重情节”之一,因此既是受贿罪量刑情节,也是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在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适用中将涉及重复评价问题。如果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这一结果在滥用职权罪中作为定罪事实予以评价,再将其作为能够影响受贿罪量刑的情节看待,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滥用职权罪第二款徇私舞弊加重情节认定与同时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可能存在重复评价。

行为人因受贿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的行为,评价为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并罚。将行为人接受财物的行为评价为受贿罪,如果又将此情节评价为行为人滥用职权中的“徇私利”,并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加重情节,那么,该二者的事实依据则完全相同,系在同一诉讼构成中,对同一事实在定罪和量刑时进行了两次法律评价,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复评价”。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实施了为他人徇私利的行为的情节,既然作为定罪情节在受贿罪中进行了评价,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对行为人的徇私舞弊行为再次评价,否则属于一个犯罪事实被评价两次的情形,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成立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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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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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明

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企业与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中心主任

专注刑事法律,军队工作30年,办事经验丰富,工作责任心强,多次主办、协办复杂刑事辩护案件,取得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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