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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电话或口头传唤到案后且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徐振亮律师 2023-05-31 发布于河南

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且如实供述的,是否属于自首,对于该问题辩护人一定要重视,因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进行罪轻辩护时,对于此种情形可以从大前提-指导案例裁判观点-小前提-结论四个方面构建辩护思路:

第一,自首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大前提进行合理解释。

第二,在阐述小前提案件事实时,可以表明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中的有利裁判观点。

第三,论证小前提案件事实符合大前提的规定,同时与《刑事审判参考》某指导案例属于类案,该案关于自首的认定观点对于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第四,推导出结论。

例如:本案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且如实供述的,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第二,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号裁判观点: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提交该指导案例)

第三,刘某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属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经传唤后,刘某自主选择的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举重以明轻,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更应视为自动投案,否则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刘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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