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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 其是否还应享有再审利益?

 隐遁B 2023-05-31 发布于广东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来又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上一级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或者受理后是否应该以违反程序为由(不进行实体审查)驳回其的再审申请。本案是范亚光律师代理的一个案件,在铁岭中院支持了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开原市财政局没有提起上诉,后来开原市财政局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范律师认为开原市财政局对一审判决不应享有再审利益,辽宁省高院依法支持了范律师的观点,裁定驳回了开原市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    一、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

  •     二、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开原市财政局虽主张原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对一审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长征街104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光,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铁岭市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因组建开原市农村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有关问题,开原市政府办公会研究,按照开原体育场政府置换资产原价值,由市政府以现金形式回购原开原农联社开原体育场政府资产债权,因为开原市政府资金紧张,由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铁岭市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完成体育场资产回购债权工作,为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6528万元,第三人于20131125日、1126日分三次将6528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开原财政资产经营公司账户中。

    2015430,铁岭市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铁岭程浩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开原市国资局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6528万元以原值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对国资局的到期债权。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将本债权转让协议交付给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国资局,视为甲方对国资局的债权转让通知。20155月初,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申请》交给被告,后2021630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寄给被告,71日,被告签收。被申请人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为开原市财政局给付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6528万元的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12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开原市财政局没有提起上诉,本案生效。后来开原市财政局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向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范律师撰写了《再审答辩状》(附后)

    开原市财政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享有第三人的债权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所谓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65280000.00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初审法院遗漏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本案除了确定的争议焦点之外,被申请人受让的债权标的、范围和是否得到清偿等也应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法院对此没有予以阐明,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三、再审申请人已经用资产抵偿第三人的借款,并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第三人的借款得到清偿,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查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再审申请人,其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已经接受一审判决,现在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严重违反程序,人民法院应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二、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开原市财政局虽主张原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对一审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开原市财政局现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院2022)辽民申3079号裁定:驳回开原市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范律师撰写的再审答辩状

再审答辩人(原审原告):铁岭市程浩实业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铁岭市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因被答辩人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初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4号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案,再审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已经接受一审判决,现在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严重违反程序,人民法院应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答辩人收到64号民事判决后自行放弃上诉权利,不应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书、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3号民事裁定书等对此均作了相应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裁判规则,本案应参照。)

    二、被答辩人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被答辩人既没有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新证据,在其认可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审查。

    三、被答辩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一)债权转让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是指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真实有效,就本案而言,就是第三人(扬达公司)与被答辩人(开原财政局)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对此,铁岭中院已经予以查明,对此,被答辩人也予以认可。至于再审答辩人是否享有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是否有偿与债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且铁岭中院在合议时也要求答辩人提供了答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打款凭证、借据等证据。其实依据法律规定再审答辩人和第三人是无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6528万元的债权债务的。被答辩人提出如此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再审答辩人和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再审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在多次联系沟通的情况下,再审答辩人对其推荐的土地均不满意,故再审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未能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被答辩人否认《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到被答辩人,显然与事实相悖,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被答辩人和第三人201829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既有违诚信,双方仅仅是对2014年开原市市长会议纪要的重新确认,而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客观上也无法履行,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故被答辩人所称第三人的借款得到清偿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粹无稽之谈!

    另外,即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双方没有明确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的情况下,只是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因此在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再审答辩人当然可以要求被答辩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四)原审时,第三人出具了《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明确承认2015430日将其对被答辩人享有的652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程浩公司,申明从20131126日起至欠款6528万元及孳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由程浩公司享有权利。由于被答辩人长期占用再审答辩人的巨额资金拒不偿还,必然给再审答辩人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从2018210日开始至2020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从20208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答辩人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的。

   (五)铁岭中院认定“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2015年开原市财政局(开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已知债权转让的实施,且扬达公司、程浩公司和开原市财政局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债权转让及通知已经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的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不存在所谓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从程序上,被答辩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并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其提起再审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实体上而言,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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