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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持续性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存废的认识

 DUGUSHA 2023-05-31 发布于辽宁

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期限届满,原则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由此,需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持仓单提取仓储物。但是,在储存期限届满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场合,保管人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则推定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前一仓储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这是持续性债务关系的默示更新。更新后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则债务更新的条件与前一关系相同。但是,就更新之后的仓储合同的期限而言,则成为未定期限的仓储合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选择本法催告提取仓储物并提存仓储物的,则视为默示同意对仓储期限的延长。在此情况下,保管人有权对其继续实施保管仓储物的行为加收仓储费。至于加收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则可以适用原仓储合同的约定计算标准和方式。
  基于当事人对原仓储合同的默示更新,则原仓储合同已经终止,新的仓储合同则视为不定期的仓储合同。对此,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法第914条关于“当事人对储限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则处理。


笔者注:此段文字来自最高院民法典适用《大全》中对915条的学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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