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犯嫌缴纳保证金1万元,没收5000元,剩余5000元退还的法律依据? 答:根据: 第7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71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犯嫌被告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取保期间未违反第71条第1款、第2款的五项一般义务、四项特定义务”,本咨询的问题在于: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3款,犯嫌被告只有在违反71.1、71.2条款的情形下,方可处以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犯嫌被告只有在未违反71.1、71.2条款的情形下,方可退还保证金; 3.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配套规范性文件,除进一步限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条件外,均未就退保情形作出其他规定; 第25条: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如此就形成如下悖论: 犯嫌被告交纳保证金→违反取保规定→没收部分保证金→退还剩余保证金→退还以“未违反取保规定”为前提 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之“取保期间未违反”应作扩大解释,即可以解释为“整个取保期间未违反”,也可以解释为“没收部分保证金→解除”的“剩余取保期间未违反”,因此,退还部分保证金的法律依据仍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3条之规定,但最后的“综上所述”部分应当修正如下: 综上所述,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相关规定,被没收部分保证金5000元,鉴于其剩余取保候审期间内未再违反相关规定且未再故意实施新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现拟退还犯罪嫌疑人张三剩余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 笔者其实比较好奇的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3款对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情形,除“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之外,还设置了“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一系列惩戒措施。根据: 第69条(现第71条)摘录:第三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这里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是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数额不确定,有些执行机关不区分情况一律全部没收保证金的问题新增加的规定,有利于执行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没收数额。具体应当没收的数额,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保证金,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以下处罚:(1)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不需要逮捕,允许再次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2)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不允许再取保候审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 可知: 1.“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不得单独适用,需附加其他惩戒措施; 2.惩戒措施根据违保情节轻重分为两类:一类是“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一类是“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问题在于第一类中的“责令具结悔过”与“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保证金与保证人显然只能二选一,否则就违反不得“人保+财保”的禁止性规定),是可以单独“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还是必须并用“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对此,笔者并未找到相关规定,个人理解如下: “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之间采用“,”隔开,即可以解释为“且”也可以解释为“或”,但其适用前提是要求“区别情形”,而《释义》认为违保时对保证金要“全部没收”抑或“部分没收”取决于“违保情节及严重程度”,因此也应根据“违保情节及严重程度”前前述两大类之下再行予以细化,以适应不同个案具体情形之需要。因此,不应一概认为对“违保情节较轻”情形就必须采取“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没收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提出保证人”的惩戒措施,而是应区别情形予以细化适用如下: 1.没收部分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 2.没收部分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3.没收全部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4.没收全部保证金+责令具结悔过+重新提出保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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