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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诉讼实务精要|案例进阶】如何认定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

 律师戈哥 2023-06-02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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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案例名称:

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与王龙江、梁廷国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在相对人与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该经理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担保行为有效,否则,该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9日,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龙江与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梁廷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向王龙江借款129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计三个月;梁廷国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最长不能超过三天)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梁廷国为王龙江出具借款凭证,并由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王龙江与梁廷国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广潍公司)、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梁廷国给王龙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现金1290万元,到期2012年9月18日。借条上加盖了寿光广潍公司的公章。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王龙江与梁廷国之间曾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19日重新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将尚未归还的本金1200万元和尚欠的90万元利息一并作为借款本金,由梁廷国给王龙江重新出具了借款1290万元的借条。

2012年10月25日,王龙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廷国偿还借款1290万元及利息,寿光广潍公司、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广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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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龙江与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梁廷国给王龙江出具了借条,但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和借用人达成合意外,必须以出借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用人为生效要件。而在本案中,王龙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1290万元借款支付给梁廷国,故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寿光广潍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标注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应视为愿意对梁廷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失去了履行依据,故王龙江要求寿光广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系潍坊广潍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其在未取得潍坊广潍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梁廷国向王龙江借款1290万元提供保证,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借款合同未生效,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无效保证行为亦不可能给王龙江造成损失,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无需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王龙江与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梁廷国认可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分三次共向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双方之间就这些借款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无证据证明这些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未届满,故梁廷国依法应当偿还王龙江上述借款。梁廷国主张从王龙江处取得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而王龙江主张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因梁廷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免于支付对价或补偿的情形,故梁廷国从王龙江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利息均是梁廷国自愿支付的,且王龙江未提交证据证实梁廷国于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拖欠利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该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利息为法定孳息,在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时间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2012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梁廷国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王龙江支付。王龙江主张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梁廷国与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王龙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王龙江于2011年12月24日和2012年3月23日分别支付给梁廷国的12万元和30万元,因双方对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梁廷国偿还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驳回王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龙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对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由于梁廷国在签订《借款协议》前欠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未予偿还,梁廷国对此予以认可,且在一审判决梁廷国偿还王龙江该借款后梁廷国没有上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梁廷国在王龙江未实际支付该《借款协议》约定的129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给王龙江出具了收到该款的借条,这充分说明梁廷国认可其欠王龙江的原借款转化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新借款。寿光广潍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亦说明寿光广潍公司认可梁廷国欠王龙江的原借款转化成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新借款。一审把新旧借款协议割裂开来,认定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未履行不当,予以纠正。另外,王龙江主张新借款协议约定的1290万元借款由1200万元原借款和90万元新利息组成,理由充分,亦符合常理,予以认定。

(二)关于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梁廷国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关于寿光广潍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寿光广潍公司在王龙江与梁廷国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江、梁廷国之间形成担保关系,寿光广潍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未判决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寿光广潍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潍坊广潍公司及其寿光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债权人王龙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但由于潍坊广潍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王龙江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潍坊广潍公司应对王龙江因担保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王龙江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基本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欠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梁廷国偿还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寿光广潍公司对梁廷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潍坊广潍公司在梁廷国、寿光广潍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在本案再审中,寿光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公司、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是: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梁廷国所欠的主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申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王龙江与梁廷国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前,梁廷国曾分数次共向王龙江借款12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延期。在此过程中,梁廷国先后向王龙江支付了509.50万元。对该509.50万元的性质,梁廷国称其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理由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王龙江则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该509.50万元中有467.5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其余42万元系多付的利息且已退还梁廷国。对此本院认为,梁廷国从王龙江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已支付的利息均是梁廷国自愿支付的,且王龙江未提交证据证实梁廷国于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拖欠利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该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至2012年7月11日梁廷国尚欠王龙江借款本金1200万元。

(二)寿光广潍公司等申诉主张,本案王龙江与梁廷国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借新还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中“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寿光广潍公司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系王龙江和梁廷国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转化而成,故双方签订该《借款协议》以及梁廷国向王龙江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于之前借款的重新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借新还旧是指对于期限届满无力偿还的借款,借贷双方通过签订虚假用途的借款合同,并将新贷款用于偿还之前旧贷款的行为。而本案借贷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是对原有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并非借新还旧,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寿光广潍公司等援引该条规定而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三)寿光广潍公司等申诉主张,梁廷国私自在2012年6月19日《借款协议》担保栏加盖申诉人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龙江是有经验的商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梁廷国擅自以申诉人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显然是越权行为,是非善意的,因此申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诉人王龙江则主张,原审判决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和司法实践,认定寿光广潍公司向王龙江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正确,梁廷国挪用资金罪的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仅依上述规定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着该合同确定有效,其是否有效还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梁廷国不是寿光广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无权代理,这一点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已有充分体现。因此,在王龙江与寿光广潍公司之间能否有效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取决于梁廷国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即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是否“有理由相信”梁廷国有代理权。

在本案中,梁廷国与王龙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始于2010年,王龙江多次向梁廷国提供借款,金额共计高达1200万元。虽然双方对于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有不同主张,但可确认至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梁廷国至少已向王龙江支付利息377.50万元,且仍欠利息90万元。案涉《借款协议》就是在梁廷国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且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签订的。毫无疑问,此时王龙江明知其巨额债权面临巨大风险,而无论是谁为梁廷国提供担保亦将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梁廷国系寿光广潍公司聘用的经理,虽然其掌握公司公章,但在其个人巨额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的情况下,未通过任何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进行沟通,即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不能清偿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超越了其作为经理的职权范围。换言之,从一般社会常识判断,任何公司通常都不会在不问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等条件,亦即对主债权债务的状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轻易授权其聘用的经理对外提供担保。何况像本案这样,金额巨大的主债务已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且主债务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就更难轻易相信公司会同意该经理以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为自己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作为相对人的王龙江,应当知道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龙江提出的“梁廷国有权决定使用公章,不存在所谓无权代理的问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换言之,王龙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不能得到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梁廷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寿光广潍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寿光广潍公司与王龙江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寿光广潍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款规定解决的是在特定情形下认定保证合同成立的问题,并未规定在该情形下保证合同已生效,且其适用以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二审判决援引该款规定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梁廷国作为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经理,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现潍坊广潍公司对其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认可,债权人王龙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潍坊广潍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潍坊广潍寿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在此情形,王龙江如主张潍坊广潍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证明潍坊广潍公司存在过错,但王龙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潍坊广潍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潍坊广潍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王龙江有过错为由,判令潍坊广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判令寿光广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判令潍坊广潍公司在梁廷国和寿光广潍公司不能偿还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均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再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2.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实务要点: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解决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和责任问题,但如何认定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值得探讨。具体到本案,公司聘用的经理(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经理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公司对外担保中,需要区分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对外担保,和其他代理人无权/越权提供对外担保的不同情形,二者所采取的处理思路并不一致。前者采用越权代表的处理思路,而后者采用无权代理的处理思路,即其他代理人在以公司名义从事对外担保时,相对人应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而对于明显超出代理权限的担保行为,相对人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情况下,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主张使用表见代理,此时,担保合同由于缺乏代理权及被代理人的追认,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与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是采取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处理思路。此外,相对人向公司追究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应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过错行为。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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