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声明 本案例由邵兴全博士编写,转载请注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7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解决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和责任问题,但如何认定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值得探讨。具体到本案,公司聘用的经理(非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经理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在公司对外担保中,需要区分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对外担保,和其他代理人无权/越权提供对外担保的不同情形,二者所采取的处理思路并不一致。前者采用越权代表的处理思路,而后者采用无权代理的处理思路,即其他代理人在以公司名义从事对外担保时,相对人应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而对于明显超出代理权限的担保行为,相对人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情况下,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主张使用表见代理,此时,担保合同由于缺乏代理权及被代理人的追认,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关于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与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是采取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处理思路。此外,相对人向公司追究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应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过错行为。 (编辑:朱雪萍;校对:杨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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