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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两次反转的不当得利认定

 隐遁B 2023-06-04 发布于广东
三级审判两次反转经典案例——(2023)最高法民16号——天津中钜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
一、案件详情
1、基本事实
2014416日,嘉佳鑫公司与耀威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威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428日,嘉佳鑫公司与苏州港公司签订编号为A-SZP-TK-14007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佳鑫公司委托苏州港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州港公司在嘉佳鑫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WIL1404-24SMY的《镍矿买卖合同》。2014428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JX-ZJR20140428的《镍矿购销合同》,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201459日,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编号为JRZ-20140508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向嘉佳鑫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钜锐公司凭嘉佳鑫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荣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59日,宝明轮抵达天津港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512日入库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的汇盛西货场。
2014512日,华荣公司发函要求中钜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钜锐公司于201477日向华荣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包括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消毒费、货运代理费等,华荣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于2014513日向汇盛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11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6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522日,华荣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州港公司以嘉佳鑫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荣公司清关未果。
2015317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编号为SG-HR-2014《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指定华荣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113日,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115日,苏州港公司将截至201511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荣公司,海关滞1209626元支付天津新港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天津新港海关放行
201682日,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荣公司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州港公司交付镍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苏州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苏州港公司提起上诉,20185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5民终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州港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7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州港公司、华荣公司、汇盛公司三方在天津港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州港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2、诉讼请求
中钜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荣公司和苏州港公司连带退还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3、一审法院认为
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判断苏州港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其是否获得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且是否致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苏州港公司代理嘉佳鑫公司进口菲律宾红土镍矿,因双方发生纠纷,嘉佳鑫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并对涉案镍矿进行处置,将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省港口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一方面,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涉案镍矿的处置人,应当承担涉案镍矿的港口费用。另一方面,进口货物的价值除了支付卖方货物的价格外,还应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作为货权人在实际处置涉案镍矿时,该涉案镍矿的价值就包含了港口费用,其作为实际处置人获得了该笔费用的利益。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但苏州港公司未能提供中钜锐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同意的证据,该条款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中钜锐公司支付相关港口费用但未得到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获得该利益致使中钜锐公司受到该费用的损失。因此,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4、二审法院认为
不当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中钜锐公司主张苏州港公司返还的涉案港口费2640451.50元,在构成上包括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上述费用由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华荣公司向中钜锐公司开具了项目为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荣公司先后数次向港口经营人汇盛公司支付港口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向有关部门支付消毒费,华荣公司自己收取了货运代理费。上述费用并未由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苏州港公司不可能构成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
苏州港公司可否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没有减少,既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也包括本应承担的债务而未承担。苏州港公司构成财产利益消极增加之不当得利的前提是,其负有承担上述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同时,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应当依照有关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据已查明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苏州港公司与嘉佳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佳鑫公司承担。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杂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在上述协议中,均未约定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苏州港公司负担。
中钜锐公司并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中钜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据此仍不能改变上述多份协议未约定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的事实。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5317日,此时,华荣公司已经依据其与中钜锐公司、嘉佳鑫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履行了部分卸货港货运代理义务,中钜锐公司也依据这一协议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在案证据也未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为苏州港公司。故,中钜锐公司关于应由苏州港公司负担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的主张,欠缺合同基础。
华荣公司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港口费用应当由货方承担。经查,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五条规定:“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付费人的书面资料提交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要变更的,应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管理人或引航机构。”该规定并未明确收货人为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此外,未见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货人作为承担港口费用的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作为收货人即应当支付港口费用有误,应予纠正。
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涉案镍矿,苏州港公司确认取得涉案货物货权。一审判决认为进口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运费和港口费用等其他费用,苏州港公司取得货权即视为获得港口费用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所谓货物价值一般代表该货物在交换中能够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多少,通常通过货币来衡量,所谓的价值构成或价格构成问题,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港口费用的承担仍有赖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基于中钜锐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苏州港公司并不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中钜锐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港口费及其相关费用后,并未取得其与嘉佳鑫公司之间的《镍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所有权,客观上遭受了损失。但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即便认为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中钜锐公司支付港口费系基于其与嘉佳鑫公司、华荣公司之间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与之对应地,涉案一系列合同均未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所谓的苏州港公司受有利益亦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中钜锐公司关于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思考和认识
本案经过三级法院审判,初始法院即为天津二中院,二审法院为天津高院,再审法院为最高院,其中最高院和天津二中院在裁判结果上保持了一致,说理部分有些许的差异。按理说三级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专业是毋庸置疑的,但为何出现两级反转?对本案很有仔细学习的必要。
(一)天津二中院认定构成不当利得的要件成立
1、苏州港获得利益:一是港口费用是收货人应付费用,苏州港作为货物处置人,应当承担港口费用;二是货物价值已经包括港口费用,苏州港作为货权人进行处置时所得的价值包括了港口费用
2、中钜公司有损失:中钜公司支付港口费但未得到货物,损失了港口费。
3、苏州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虽有协议约定中钜公司承担,但没有中钜公司同意的证据,对中钜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天津高院认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不成立
天津高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包括四个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这与最高院民法典理解适用中的意见一致,包括对于财产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的理解。详见前文《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解》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2MzU4NDY4Ng==&mid=2247484227&idx=1&sn=8ed9d4554d51e8f1836f4eef1a4c61ad&chksm=fc594882cb2ec194c06ce2399554d8d1824145ea941b4598784901d9d710b07f3129f6984c68&token=780902691&lang=zh_CN#rd
1、苏州港公司未实际取得利益:一是中钜公司向华荣公司支付港口费,华荣公司向港务公司支付港口费,未向苏州港公司实际取得,不构成利益的积极增加。二是也不构成财产的消极增加,首先相关协议约定由嘉佳鑫公司或中钜公司承担,没有约定由苏州港公司支付,即苏州港并没有因为其负有支付港口费的义务被豁免而使得财产消极增加。其次没有法律规定收货人为港口费的承担主体。再次,货物价值与判断是否取得不当利益无关。
2、中钜公司遭受有损失。
3、中钜公司损失与苏州港公司无关,系因为嘉佳鑫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
4、中钜公司支付港口费具有合同依据,而没有合同约定苏州港公司须承担港口费。
(三)最高院认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成立
1、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
2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其取得货物后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由获利人举证受损人具有支付义务
3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
4苏州港公司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从以上对比来看,三级法院对本案是否不当得利的认识差异体现在三方面:一是苏州港公司是否有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二是损失和收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是有无法律依据。
1、关于是否构成财产权益的消极增加。
按《《港口收费计费办法》港口费应由船方或货方承担,本案中各方并未主张船方承担,根据各方协议的承接,均约定由最终的货方承担。可见货方承担港口费是惯例,苏州港公司最终取得货权,理应承担因取得货权而附带应承担的港口杂费,但其并未实际该笔费用,构成财产权益的消极增加。对这一点应毫无疑异。
2、本案的重点在于苏州港公司有无合同依据抗辩
首先,中钜公司承担港口费有合同依据。
中钜公司和嘉佳鑫公司的协议中约定由中钜公司承担港口费,故苏州港公司和华荣公司的协议指定中钜公司承担港口费,因此中钜公司承担港口费是有合同依据。至少在本案中,港口费用的承担主体延续到中钜公司为止。
其次,中钜公司以行为认可并执行了合同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中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不存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并且已经按照华荣公司的指示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的协议并无中钜公司的签订,但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对方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对此同意的,亦应当认为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再次最高院也认可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苏州港公司应有权以合同约定对中钜公司提出抗辩。
3、苏州港公司的受益和中钜公司受损有无因果关系
天津二中院并未将因果关系作为不当得利的要件,天津高院和最高院均考虑了这一点,但最高院并未明确说理,而是一笔带过。相反,天津高院认可了苏州港公司的抗辩,即“中钜公司这一损失主要是嘉佳鑫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所致,而与苏州港公司主张货物权利、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货物并处分货物等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个人认为,天津高院的认定更为合理,本案中财产权益的消极增加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联系确实太弱,可能这也是最高院一笔带过的原因。
4、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钜公司的损失本是由嘉佳鑫公司的违约导致,按合同相对性理解,理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赔偿,但在本案中,中钜公司直接向利益受益方进行主张不当得利并获支持。
最高院认为:“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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