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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由一起虚假注销登记案引发的启示!

 jly365 2023-06-04 发布于湖南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市场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为创业者和市场主体减负添活力。但是,个别不法分子利用政策漏洞虚假登记,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是一起典型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本文通过对A市B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B区局”)办理的一起撤销虚假注销登记案进行简要介绍,对相关案情进行梳理分析,并结合工作实践提出几点启示建议,仅供系统同仁参考。

一、案例介绍

2022年8月,B区局接到自然人刘M某举报,称自己是C公司主要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朱某妻子,2022年7月举报人发现该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而自己丈夫朱某已于2020年3月22日去世,因此断定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提交的《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中朱某签名一定不是其本人所签,遂向B区局举报该公司涉嫌虚假注销登记,并申请撤销注销登记。

经查,当事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主要从事酒店管理, 2011年5月13日当事公司股东变更为朱某(占股90%)、刘某(占股5%)和张某(占股5%)。2020年3月22日朱某去世。当事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时所提交《承诺书》中朱某的签字系伪造。B区局认定当事公司2021年7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成立。2022年9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B区局撤销当事公司2021年7月6日的注销登记,并针对当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对其罚款5万元。

二、案情分析

一是锁定本案的关键证据,涉案材料签字确系伪造。本案中,当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于2021年7月6日向B区局提交的载有股东朱某、张某和刘某三人共同签字的《承诺书》;而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朱某已于2020年3月22日去世。故此,前述时点之后涉及“朱某”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未经笔迹鉴定亦可认定当事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所涉及股东朱某的签字系伪造。且本案中当事公司股东张某对当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均不知情,其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在相关证据面前,当事公司股东刘某承认是其伪造了《承诺书》中朱某和张某签字,从而确定涉案材料签字确系伪造。

二是提交材料真实性认定,应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公司登记,应是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召集相关会议,签订相关协议,也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授权他人代理,至少应有能够证明委托事项、期限等必要条件的材料,公司登记时,应为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如果有其他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关人员知情、认可、事后追认,也应认定为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注销登记并非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是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行政处罚幅度可以从轻。本案中,当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承诺书》属于一般虚假证明文件,股东刘某伪造其他两名股东签字,考虑其办理注销登记的动机是为节约公司开支,并鉴于当事公司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且确系首次违法,主观恶性不大,故认定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依据《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公司予以从轻处罚。

三、启示建议

积极受理是前提。受理工作是查办虚假登记案件的第一环节。受理时,针对举报人的诉求,要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多用抚慰性语言、多讲“定心话”,表明依法快速处理的决心和态度;沟通过程中,回答问题要详尽、准确,做到言之有“据”,以此赢得举报人的信任与配合。如向举报人讲清注册登记的政策要求,讲清发生虚假登记问题的背景原因,讲清妥善保管身份信息的重要意义,讲清只有积极配合才能有效快速解决问题。

确定虚假是关键。查办虚假登记案件的关键环节是对虚假材料的认定。主要包括虚假身份信息、虚假住所、虚假公章、虚假股东签名等虚假材料。如对于涉嫌提供虚假房产信息的,需向房管部门核实房产信息的真伪;对于涉嫌伪造公章的,则需由举报人提供公章的司法鉴定;对于涉嫌冒名登记的,则需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查,核实其身份证是否丢过,当时是否报警,是否补办过,并协调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通过笔迹鉴定进行判断。

查询档案是途径。登记档案记录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等全部登记信息。查询过程中要注意区分三个阶段:2014年之前成立的,重点核查登记档案中实缴注册资本相关材料,如验资报告、开户银行等信息;2014年注册资本改认缴制后成立的,重点核查股东身份信息、委托关系、委托代理人等相关材料;2018年注册登记引入实名认证后的,重点核查实名认证、业务确认、在线签字等内容。通过查询涉案公司的登记档案,精准还原其登记的全过程。

寻找代办是突破。部分代办机构受非法利益驱动或疏于审查把关导致虚假登记时有发生。因此委托代办人对于明晰虚假登记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一些涉案公司相关人员无法联系,寻找委托代办人就成为案件查办的突破口。对于积极配合调查的,主要询问涉案公司登记过程,重点关注授权委托情况。对于无法联系或不予配合的,可争取当地公安部门协助。对于有证据认定实施虚假登记的,可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进行查处。本案中,委托代办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均由股东张某提供。

部门协作是捷径。虚假登记案件一般是相对疑难复杂的,不能仅靠市场监管部门单打独斗。因此,通过健全完善与公安、税务、法院等部门在数据共享、线索移送、行刑衔接方面的协同协作和联动执法机制,进而提升防范和查处虚假登记的监管执法合力。本案中,因当事公司涉及民事诉讼案件,执法人员在积极征询辖区法院等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的决定。

法律适用是根本。对于《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的选择,应适用属于特别法的《公司法》。同理,《合伙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优先适用。因《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无撤销规定,应适用《行政许可法》。作为下位法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针对经营资格许可这一特殊领域的特别规定,是对《行政许可法》的细化补充。因此,对于2022年3月1日之后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的撤销,应当优先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本案中,当事公司其注销登记发生在2021年7月6日,故应适用《公司法》。

撤罚分离是原则。《行政许可法》明确了虚假登记“应当予以撤销”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从行政立法层面将撤销与处罚明确分开;而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理解,是指撤销和除吊销之外的行政处罚可同时适用;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将撤销登记与行政处罚作为不同章节进行分别设置,以体现“撤罚分离”原则。撤销不能代替处罚,处罚也不能涵盖撤销。因此,对于虚假登记造成危害后果的,应该“撤罚并行”。不予撤销的情形除外。另外,还要结合具体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可不予、从轻、从重处罚,以达到“过罚相当”。本案中,在对涉案公司进行撤销注销登记的同时,还依法对其实施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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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延庆区市场监管局 宋德兴 张瞳辉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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