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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不一致如何处理?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05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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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16号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嘉隆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秦皇岛嘉隆玻璃有限公司(原名称抚宁南戴河嘉隆玻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爱新觉罗·英杰。

03


基本案情

河北融投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4.666667‰为由认定更改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属认定事实不清。《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河北融投、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振头支行、嘉隆玻璃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借款为年利率为10%。嘉隆玻璃应当按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及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30日届满。依据河北融投提交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可以证实2015年6月1日河北融投向嘉隆控股、英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履行代偿义务,故应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6年8月30日嘉隆控股、英杰对《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进行了回复,同意履行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本案立案时间在2019年8月29日之前,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利率标准问题,本案中,河北融投与嘉隆玻璃、案外人汇融银行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但《借款借据》中关于的记载是月利率4.666667‰
河北融投主张,利率约定的变化是因银行计算机系统因素,系统内只能显示利率为5.6%,案涉合同利息分为手工和自动扣划两部分,并向本院提交了河北融投、银行、嘉隆玻璃签订的《委托贷款利息收付补充协议》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河北融头作为其所主张的《委托贷款利息收付补充协议》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借款借据》中关于月利率4.666667‰的记载未经河北融投签章确认,但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与该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借款借据》中记载的月利率标准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结合河北融投在起诉前对《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未提出过异议的事实,认定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出具的《借款借据》应视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涉案贷款的利率应以借据的约定为准,并无不当。
关于嘉隆控股和爱新觉罗·英杰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2016年6月30日届满,河北融投主张其2015年6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向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应自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在2016年8月30日对该通知书进行回复,同意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对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从河北融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看,虽然该通知书签署日期记载为2015年6月1日,但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在回执上签字、盖章的日期却为2016年8月31日。河北融投主张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1日发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通知书何时送达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故原审判决关于2016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后,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6年8月30日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承诺履行代偿责任构成新的保证的认定,并无不当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建立新的保证责任时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新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8月30日之后六个月,河北融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新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免除嘉隆控股、爱新觉罗·英杰的保证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从本案事实看,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将嘉隆高科与嘉隆玻璃、嘉隆控股集团等九家爱新觉罗·英杰实际控之下的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在破产程序中,嘉隆控股及爱新觉罗·英杰实际控之下的其他企业的破产财产均应当用于清偿包括河北融投等债权人的债权,再行争执嘉隆控股集团和爱新觉罗·英杰的保证责任问题,并无明显的实际意义。故对河北融投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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