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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多份保险可以重复赔偿

 随手一阅 2023-06-07 发布于浙江


案情:

2017年12月29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因承建惠州市某小区项目,为工地工人向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20年2月5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128954.70元,意外险人均保额为466666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人均保额46666元/人,附加住院津贴为166元/人/天。同时向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2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147711.30元,意外险人均保额为500000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人均保额50000元/人,附加住院津贴为100元/人/天。

2018年10月1日,建设公司员工小周在该小区项目工地上工作时被电锯伤及左手,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左手背电锯伤、左示指近节指骨及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0218元。

2019年6月2日,经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小周被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小周向不同法院起诉两家保险公司,两家法院受理后,均认为应该按比例赔付,所以应该将两案合并审理,最后决定由龙华区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罗湖区法院合并审理。

争议:两份保险的保险金是否均应全额理赔?

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两家保险公司均认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适用补偿原则,即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给付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

判决结果:两家保险公司各自按保险合同全额赔付。

律师说法: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属定额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补偿性合同,不适用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第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保险。”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上述相关条款可知,财产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人身保险中,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反映出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人身保险不是。

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家法院都持应该按比例赔付观点。这也是造成移送管辖的原因。其实,两保险公司应该分别依据各自的保险合同全额赔偿,根本不需要移送管辖。

令人困惑的是,司法实务中,遇上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是不能上诉的,只能向作出移送管辖的法院提出异议,实践中几乎没有效果。也就是说,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几乎可以说没有救济途径。

第二,根据《健康管理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所谓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并且,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金额。

也就是说,如果是医疗保险中的医疗费,就可能和人身意外保险中的医疗费赔付规则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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