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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纠纷】​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进行综合判断

 见喜图书馆 2023-06-07 发布于山西
【规则】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进行综合判断
【规则描述】对于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手段、履约情况、事后的态度、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林某1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案 
案由
合同诈骗罪
问题提示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进行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
2020-12-3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16刑初45号
裁判要旨
对于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手段、履约情况、事后的态度、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定。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 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1在明知呼和浩特中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已经更名为内蒙古首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冒用中兴公司名义,指使林某2在温州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求购煤炭之际,虚构了中兴公司在T101库内存有煤炭的事实,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以770元/吨的价格向温州燃料公司销售煤炭6000吨。在收到温州燃料公司369.6万元预付款后,林某1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指使赖日斌、郭周勇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归还欠款。至2011年4月25日,温州燃料公司派船靠岸准备装煤时,林某1、林某2亦逃匿。后经张某某等人向中兴公司赖日斌追讨,退还货款人民币90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林某1向海城市天馨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天馨公司)刘某1谎称在天津港进行煤炭销售利润高于周边港口,海城天馨公司可以使用中兴公司在天津港租用的仓库存煤并以中兴公司名义销售,借此帮助海城天馨公司获得更高利润。在2011年1月1日,林某1又以中兴公司名义与海城天馨公司签了一份中兴公司在天津港的全部煤炭均由海城天馨公司销售,中兴公司无权自行销售的协议。诱使海城天馨公司于2011年1月间,陆续向天津东大沽火车站发运火运煤3列,共计9968.86吨,总价值人民币6549541.02元。该批煤炭被林某1所控制的中兴公司接货后,运输至天津港散货物流T206库存储。后林某1私自于2011年2月17日,以300元/吨的低价将上述煤炭质押给江苏晋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中兴公司前期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并向海城天馨公司虚构了煤炭被其倒入南疆散货物流T101库的事实。至2011年4月19日,海城天馨公司准备将该批煤炭出售给上海鲁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时,发现T101库中煤炭属徐州裕广公司所有,中兴公司并无存煤,被告人林某1亦逃匿。案发后林某1偿还海城天馨公司价值600万元的煤炭,并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津0116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1无罪。宣判后,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津03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以上对证据、事实的分析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海城天馨公司向其交付财物的指控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温州燃料公司财物的指控事实。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林某1无罪。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这是认定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三条,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1)从行为人的身份判断。行为人不具备经济合同主体资格,而以虚构的或冒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自己虽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未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2)从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判断。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3)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判断。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努力程度。如果行为人为了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努力生产、联系货源、筹措资金,只是由于经营失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认定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如果行为人对履行合同不作努力,或者只履行小部分义务,而逃避更大的义务或者继续采取欺骗手段,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搪塞、应付,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第二,行为人对对方财物的处分行为和对他人损失的态度。如果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后,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他人损失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如用于非法活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用于个人消费、抵偿个人债务等,当地人要求返还或退赔时,不能返还或退赔或者拒不返还或退赔,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诚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于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填补经营活动造成的亏空,采用欺骗手段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拆东墙补西墙”并最终造成损失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或者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没有实际资金,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验资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签订合同,骗取公私财物的,应根据行为人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判断: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一般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有效、真正地加以区分,应该从如下的几个方面入手: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备合同主体资格
合同的主体资格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与人,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如以虚构或冒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自己虽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未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盗窃、骗取、伪造签订合同所必须的法律文书、文书、证件,制造合法身份,以上均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客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资质和条件。
本案中,根据中兴公司相关工商资料记载,虽然公司将名称、法人均进行了变更,但公司主要股东、公司住所、注册号、税号、经营范围以及成立日期均未发生变化。其次,根据林某1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中兴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某1自2008年始以承包形式经营中兴公司,并对公司的人、财、物享有决定权,名称变更后林某1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故林某1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具备签订合同主体资格,而非指使林某2冒用中兴公司名义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之后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实际行动
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这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也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构成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往往没有履约能力,但为了骗取财物,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任意夸大履约能力。订立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是否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不是决定诈骗的依据。“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着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有时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努力,凭借客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和主观上的努力,创造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履行了合同,就不应属于诈骗行为。
本案中,能否认定被告人林某1指使林某2在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合同前虚构了中兴公司在T101库内存有煤炭的事实,是判断中兴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关键。根据证人证言、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出库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1年3月15日至4月19日间,裕广公司入T101库煤炭总计1万余吨,但上述煤炭系中兴公司采购,为了解决公司的资金周转问题,在入库时将上述煤炭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托盘”给裕广公司,即将煤炭质押给裕广公司以换取资金,在质押煤炭六十日内中兴公司在向裕广公司支付本金和一定数额费用后,可回购煤炭用于销售。在中兴公司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合同的几日前,中兴公司在向裕广公司支付煤炭回购款后,将以裕广公司名义存放于T101库的煤炭出售给温州燃料公司下属子公司昌盛化工有限公司。该笔交易完成后,T101库内尚有存煤4400余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温州燃料公司签订合同前中兴公司在T101库内存有煤炭系虚构,中兴公司合同签订前仍有一定数量的货物储备,是在具备部分合同履行能力的条件下与人签订的,具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判断是否利用合同诈骗的一个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应通过多种途径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如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则采取补救措施降低损失或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这也是履行合同的表现。
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载明,2011年4月25日,赖日斌作为中兴公司的法人代表及首华公司的股东出面与中兴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赖日斌、林金富、林某1共同筹款返还温州燃料公司货款人民币90万元。综合本案证据,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证实,赖日斌与温州燃料公司之间协商的具体事项、过程以及中兴公司未将归还温州燃料公司的货款用于回购煤炭部分履行合同的原因;同样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1将温州燃料公司给付的货款用于偿还中兴公司前期经营欠款后,中兴公司完全丧失了与温州燃料公司间的合同履行能力。但能证实的一点是赖日斌、林金富、林某1共同筹款返还温州燃料公司货款人民币90万元,此即是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降低对方的经济损失,而非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此赔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实林某1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行为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采取欺骗的行为
欺骗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隐瞒真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隐瞒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有欺骗的行为并不一定会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针对案情作出具体的分析,行为人仅是虚构了某些虚假部分,但是虚构的部分并非用于掩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事实,也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为人愿意承担合同不完全履行的责任,或者未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些都可以说明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证人证言载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林某1曾多次向海城天馨公司提出在天津港销售煤炭利润较高,但在天津港入库煤炭必须有会员证,海城天馨公司可以将自有煤炭以中兴公司的名义在天津港入库由海城天馨公司自行销售。针对上述内容被告人林某1自始予以否认。鉴于证人均系海城天馨公司的人员,与海城天馨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并不必然高于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中兴公司与海城天馨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协议》其中并未提及入库的问题,但海城天馨公司作为常年从事煤炭贸易的公司在中兴公司已拖欠其货款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情况下,准备将自有煤炭以中兴公司名义入库却在书面合同中不作明确约定,此种做法明显违背常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1向海城天馨公司编造天津港煤炭销售利润高于其他港口以诱使海城天馨公司将自有煤炭以中兴公司名义在天津港入库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合同签订之初,被告人林某1以编造事实的方式欺骗海城天馨公司签订合同及入库天津港,用于掩盖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事实,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在对所要达成的目的、双方合作的途径有了充分了解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且事后中兴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海城天馨公司的损失,取得谅解,能够认定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客观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不同的。经济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经营决策失误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当事人由于本身就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是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
本案中证人证言、林某1的供述、煤炭买卖合同能够证实,中兴公司系将煤炭质押给了江苏晋和公司以获取资金。同时根据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记载,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1因不能全部履行与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合同诈骗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2年7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检察院对林某1作出不起诉决定。卷中亦有海城天馨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综合上述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1自江苏晋和公司获利人民币300万元后逃匿的事实。林某1是因涉刑事案件被逮捕,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其被释放后又主动与海城天馨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在两年时间内采取以煤抵债的形式偿还了全部债务,其因客观原因而非基于初始及以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履行合同,不能认定对该款物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福津赵克信李学良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建军路诚车怡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编写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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