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能否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下面,我们以近期红河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切入,来谈谈这个问题。 杨某于2020年3月15日到金平XX公司工作,工种为锯木工,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发放方式为签字领取现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但为杨某缴纳了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5月4日,杨某在工作时右手被卷入机器,导致杨某右手中指被锯断及无名指受伤。随后,该公司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节毁损伤,右手环指软组织裂伤。 杨某共计住院治疗40天,该公司支付了杨某的医疗费、各类检查费,并支付生活费1900元及保险赔偿费13420元。2021年11月10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公司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愿意为杨某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申请工伤的相关手续。经杨某申请,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为工伤,红河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构成伤残十级。双方对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遂申请仲裁: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公司赔偿杨某因工伤受伤的各项损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杨某与金平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二、金平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杨某8785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合计103175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900元及保险赔偿费13420元)。 金平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杨某与金平XX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杨某属于工伤,且达伤残十级,杨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河中院经审理,二审改判如下: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合计1031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32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87855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但在对案件的判决形式方面,能否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即本案一审法院的意见,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自己不承担责任,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并不是以仲裁裁决作为审理对象的,而是应当将其当成一个全新的民事诉讼来审理,理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判决。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失效,如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又恢复到仲裁之前的状态,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未能得到救济。虽然劳动者可以通过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却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此,则违背了设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初衷,也增加了劳动者的诉累。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函的答复。根据该答复,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三、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向被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法院审理查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综上,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未获支持的,法院判决时应对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面审理,并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 作者|何玉琼 核校|罗旋 编辑|龙清清 罗旋 签发|姚世刚 红河中院新闻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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