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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均由个人签字,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个人?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10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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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均由个人签字,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个人?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422号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转载请在公众号醒目位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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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01

明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授权金清洪、张洋棋为其派驻工地现场的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并无不当,对此,明义公司与金清洪、张洋棋均无异议。金清洪、张洋棋二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明义公司承担。光大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金清洪和张洋棋,故明义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价款,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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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1802室。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容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9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明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明义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金清洪和张洋棋。明义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合同抬头约定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就是金清洪;明义公司在其提供的合同原件上故意将“张洋棋”的名字涂掉,而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证明张洋棋作为领取工程款人之一。明义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凭证、补充合同等证据均以金清洪个人名义签字,没有体现明义公司的任何字样。金清洪在2012年6月后又借用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队长的身份就案涉工程款要求与其结算。综上,明义公司无权向光大公司主张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该原则系针对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而对于非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并没有做出规定。本案明义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合格与否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就此给光大公司造成9140887元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明义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明义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明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授权金清洪、张洋棋为其派驻工地现场的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并无不当,对此,明义公司与金清洪、张洋棋均无异议。金清洪、张洋棋二人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明义公司承担。光大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金清洪和张洋棋,故明义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工程价款,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金清洪在承包人处的签字、以个人名义签证、结算、款项收付,均系受明义公司委托行使的职务行为,并不能改变明义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其次,金清洪在2012年6月借用河北昌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队长的身份就案涉工程款要求与光大公司结算,此事实并不能否定明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第三,金清洪是否为明义公司员工,不是二者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必要条件。明义公司与金清洪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光大公司与明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事实的存在与履行。光大公司的本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处理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光大公司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光大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明义公司撤离工地,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光大公司与明义公司已经就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光大公司应当依此支付相应工程价款。鉴于建设单位没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光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理由不能成立。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建设工程尚未完工,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最后,光大公司主张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分包合同价格超出总包合同价格(超出市场价)24.61﹪,给其巨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与明义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受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所约束,是否超出总包合同价格与本案无关。

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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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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