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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船原创】民法典施行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个人损害时的归责原则

 汤康康律师 2023-06-14 发布于安徽


问题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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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上述司法解释中“雇主”区分为个人和单位,取消了“雇主”这一概念。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需要区分接受劳务一方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是个人则适用新法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单位则仍然适用2004年《人损解释》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沿用了《侵权责任法》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表述,但是,随《民法典》当天修改生效的《新人损解释》将原第十一条整体删除,由此引出问题: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释义还是《民法典》第1192条的释义,均明确只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时的归责原则,而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的单位到底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成了法律空白。

实践中存在大量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比如公司的保洁员、装卸工等,还有不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在本单位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会被不少法院一刀切地以年龄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笔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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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上均应适用过错责任。但在个案中,应当区分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个人还是单位,对单位分配更多的证明责任,并在责任划分上适当倾斜保护个人。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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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取消“雇主”的概念,到《新人损解释》将原解释第十一条整体删除,并非刻意制造法律空白,立法者、司法者均认为无论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个人还是单位,在基本法律关系均为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归责原则也应当统一。

2,大多数时候,单位的举证能力、赔偿能力确实要强于个人,且单位对用工的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及能够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等亦明显都要强于个人。过错责任归责模式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实践中,作为原告的个人除了能够证明自己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之外,往往难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被告过错与原告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接受劳务一方系单位时,应当对单位课以更高的证明责任要求,在原告穷尽举证手段但部分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在责任划分上适当倾斜保护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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