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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雯静 | 《民法典》视阈下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规则

 隐遁B 2023-06-14 发布于广东
【作者】李雯静(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外国人研究员
【来源】《法学杂志》2023年第3期“各科专论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环境污染潜在健康损害的预防性救济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2BFX126)的阶段性成果,并得到中国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是作者在日本北海道大学公派访学期间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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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从损害救济转向风险预防是环境社会共治的必然趋势。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迟发性等特点,“无损害则无救济”的传统侵权法路径已难以有效应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回归法教义学本源,在《民法典》体系内部探求适用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解释论基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环境司法中预防性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适用通常集中在相邻污染侵害的场域,而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侵权请求权更能契合环境公害所引发的健康危害之特质,二者关系应当理解为请求权基础竞合。预防性民事责任不以损害的现实发生或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但需满足权益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因果关系)要件。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是在损害尚未发生之前对行为人行为的禁止,应受到“禁止过剩介入”的制约,需要引入容忍限度论或贯彻利益衡量论以防止滥用诉权和诱发水闸效应。

关键词:环境司法;风险预防;预防性民事责任;环境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要件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上,现实损害才是侵权法事后救济的对象,“无损害则无救济”的逻辑惯性或路径依赖导致民事司法手段在环境风险规制中的能动性显著缺失。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迟发性等特点,传统侵权法规制环境致害行为出现“逃逸”现象,难以有效应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近年来,中国进入环境污染危害公众健康的损害高发期,陆续出现健康损害群体性事件,受害群体的非健康状态呈现出多样化特征,突出表现为难以被传统人身损害所容纳的健康隐患及群体性潜在健康损害。面对涉及人数众多的环境健康危害问题,以受害人罹患实际病症作为损害判断标准的传统思路已难以应对环境健康风险的规制需求。环境治理从损害救济转向风险预防、从健康损害后果控制发展到损害风险事前预防是社会共治的必然趋势。基于此,探讨环境司法中预防性民事责任的适用问题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为在法治轨道上解决环境群体性事件提供因应之策。

与以过去为基点所产生的传统侵权责任不同,以风险预防原则为基础构建的预防性民事责任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民事责任。当某一群体的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受到不可逆转的潜在损害威胁时,有必要将环境健康风险防范与救济纳入法律规制范畴,防止该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害,构建面向未来的、具有前瞻性的预防性民事责任救济机制。如何寻求理论共识回应现实关切、破解传统民法对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救济困境?如何规制环境健康损害风险、实现民法制度的绿色化与生态化拓展?这些都是当前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共同面对的现实课题。鉴于此,围绕《民法典》需要实现的社会功能,探索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贯彻预防性司法理念,厘清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和适用要件,对具体制度条文进行规范审视,以期构建我国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司法适用的法解释学体系,为发展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提供理论基础和教义学支撑。

二、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人格权请求权抑或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确立预防性民事责任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是法律规则得以解释和适用的逻辑起点,对厘清预防性请求权的规范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物权请求权说的展开及评析

物权请求权说认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救济措施类似于德国法上“妨害排除(除去)请求权”与“妨害防止(预防)请求权”的权利内容,是物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固有功能,在物权遭受或可能遭受妨害时,权利人得以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1]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基于原权利即物权所产生的防御性物上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污染妨害或消除环境危险,防患于未然。

1.《民法典》物权编对预防性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物权的保护”专章第236条被认为是德国民法物权请求权当中“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立法体现。[2]妨害排除请求权以“因现存的妨害源而产生的妨害正在持续”为要件,是针对现存的妨害进行排除;而妨害防止请求权则以“存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为要件,于将来可能的损害发生之前介入法律保护手段进行妨害预防。[3]依据传统大陆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制度以维护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为旨趣,不以损害现实发生或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狭义的物上请求权涵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后两者又被合称为“防御性请求权”。[4]物权人不得主动行使防御性物上请求权,只有在物权遭受妨害或有受妨害之危险时才可主张,阻止存在危害可能性的行为,避免损害的现实发生。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不涉及损害赔偿,当物权遭受侵害并发生损害结果时,受害人应寻求侵权法的救济,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损失填补。

2.防御性物上请求权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的适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相邻关系”专章第294条确立了不可量物侵害的一般规则。不可量物侵害又被称为“相邻污染侵害”,通常发生在不动产相邻的场合,是指具有传播性或转移性的能量物质溢出特定不动产的边界,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侵扰和妨害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环境噪声、恶臭、固体废弃物、土壤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电磁波、光辐射等不可量物排放所造成的环境利益侵害。[5]在相邻污染纠纷中,赋予物权请求权救济环境侵害的新机能,针对超过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排放行为,若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重大妨害或有造成重大妨害之现实危险的,权利人有权基于防御性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6]预防性责任方式是物权法体系中防御性请求权的效力体现,其调整范围是排除相邻污染排放造成的生活妨害。从《民法典》的规范意旨和体系解释来看,行使防御性物上请求权不以权利人罹患某种疾病或存在病理现象为要件,对侵害后果的最终形成具有阻止作用,能够有效预防损害发生。[7]

此外,针对现代相邻关系当中所有权冲突导致的权利内在制约问题,法院常通过设定容忍义务规则,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有害物质之侵入是否超出一般理性人的容忍义务限度,权衡一方的适当容忍义务与对方不得滥用权利之间的动态边界,以解决相邻关系中因“不显著妨害”所导致的利益冲突问题。例如,涉及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案件的审判实践普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只有针对超标排放行为,权利人才能得以寻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私法救济手段。[8]《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1项均明确指出,只有“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才可认定为“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权利人才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危害。与上述“拟制型污染”相对,在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实质型污染”场合,由于污染的作用机理存在本质差异,法院一般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尽管容忍义务常被用于解决相邻关系纠纷,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此,而是可被扩张适用于人格权、知识产权以及环境侵权等民事领域。[9]

3.评析。物权请求权说在相邻污染侵害场域得到广泛适用,特别是噪声、恶臭、光辐射、电磁辐射等不可量物或能量物质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造成侵害或妨害的情形。物权作为实体法明文规定的财产权利,具有清晰的内涵与外延,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内在效力的体现,当加害行为对物权人圆满行使物权之状态造成事实上的妨害,权利人可以基于物权人地位请求行为人排除危害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然而,将物权请求权作为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请求权基础的制度弱点在于,物权请求权的理论出发点是站在维护财产秩序的立场之上,保护所有权人或物权人的财产性权利,欠缺对所有权人或物权人以外的受害人进行保护的理论考量。尤其是环境公害领域,大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行为侵害的是非特定物权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人身性权益,而非仅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这一财产性权益。

(二)人格权请求权说的展开及评析

人格权请求权说认为,人格权请求权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权利人有权依据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预防性救济措施,以维护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10]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独立的制度品格与理论蕴含,只需在《民法典》人格权编探寻其逻辑构造和规范要素,而无须转介侵权责任编侵权请求权的基础规范。

1.《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滋生权利的框架性和开放性构造。《民法典》总则编第110条和人格权编第990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确权。然而,与第110条第2款封闭式确权模式不同,同条第1款的法律表述属于开放式确权模式,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权留有确权解释空间。此外,作为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通说认为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采取的是保持“民事权益保护范围开放性”的立法构造。[11]

正由于《民法典》具有滋生权利的开放式和框架式构造,一般人格权条款为将环境权益纳入人格权法保护范畴提供了规范接口,经由绿色原则对“人格权益”进行扩张解释或增扩新型人格权类型,将环境权益内化进人格权的语义射程范围,从解释论层面实现人格权法对环境人格权益的涵摄保护。[12]当人格权遭受侵害却尚未产生实际损害,而只是影响人格权的功能实现时,权利人有权基于人格权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请求行为人排除危害,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人格权属于绝对权,该类权利的特点是,在积极效力方面没有请求权的主动效能,而只有在被侵害且需要保护时才有请求权适用的空间。[13]人格权请求权基于绝对权的效力而产生,具有防御权的性质,允许权利人在实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保护“防范于未然”的题中之义,是预防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导致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手段。

2.《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确认。我国学理通说认为,人格权能够作为独立于侵权责任规范的请求权基础。基于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要求,构建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契合人格权保护的需求特性,也是人格权之所以能够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

在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当中,权利人可以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危害,防止损害结果现实化。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以损害赔偿为基础所建立的事后救济模式并不能对受害人形成周延保护,由此更凸显出预防性事前救济模式的重要性。“人格权编”第997条新增了人格权禁令制度,人格权禁令可以在人格权侵害发生前或者侵害发生后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前及时制止违法侵害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为人格权提供更加有效充分的救济途径。人格权禁令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程序保障,通过高效便捷的程序机制有效制止和预防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14]据此,在预防性环境司法当中,倘若自然人的人格权正在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权利人得以依据“人格权编”第995条和第997条之规定,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或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人格权禁令的特殊形式在生态环境领域得到广泛适用。

3.评析。《民法典》颁行之前,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仅限于学理讨论,民事实体法从未对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及行使规则作出过明文规定。人格权作为保障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重要民事权益,具有自身体系和功能价值,并非附属于侵权责任法而存在。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同属于绝对权的固有请求权,是绝对权消极防御权能的体现,其行使目的是使遭受侵害、妨碍或危险的民事权利回复到之前的原有状态。但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救济措施规定在侵权责任规范当中,可能会出现人格权规范规制加害行为的制度功能被侵权法规范所架空的现象。《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5条首次对人格权请求权予以了立法确认,但其运行状况和实际效果仍有待于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益居于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地位,与环境公害造成自然人健康危害的实质相契合,在环境民事诉讼当中,基于人格权的排他性和支配性请求行为人排除危害是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所在。例如,在日本大阪机场夜间噪声公害诉讼当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以及与生活相关的人格利益是自然人的人格本质所在,可以统称为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支配权,具有排除侵害的机能,基于人格权所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是私法上停止侵害诉求的法理依据。”[15]然而,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反对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特殊形式,以及适用于名誉权、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保护,应当进一步扩展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场域,对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探讨。在环境司法中,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面临遭受侵害之现实危险时,应当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要求加害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三)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说的展开及评析

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说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措施是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16]围绕侵权请求权基础的规范构造较为清晰,预防性侵权责任的发生依据是侵权行为,而非损害后果,环境人格权益具有的私法属性使其受到侵权法的涵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在环境司法中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预防性民事责任。

1.《侵权责任法》中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并没有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明确规定,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司法实务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予以救济,即通过侵权请求权进行保护。由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笼统地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多种承担方式,除最为基本的损害赔偿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责任方式,故被称为“大侵权模式”或“吸收模式”。该模式的弊端在于易使法官误认为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相同的适用条件,即均需满足一般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权益侵害、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这相较于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17]而在法理上,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构建不以人身损害的现实发生为依据,而是基于损害风险的显著增加或者损害危险的极度迫近。因此,预防性侵权请求权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的行使不以损害的现实发生或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民法典》出台后,我国之所以选择在“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中依然保留“大侵权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民事权益具有开放性和多样性特征,时代发展会催生更多值得法律保护的新兴民事权益,需要借助多元化责任方式予以周延救济,发挥侵权法对民事权益进行兜底性保护的制度功能。

2.《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的延续。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顺应当代社会对权利救济的迫切需要,回应风险社会的时代需求,体现了损害预防与损害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18]与其他大多数国家将侵权行为之债的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均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性措施纳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当中,将侵权之债扩展到侵权预防之债,虽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但仍被认为是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亮点之一。[19]其中,停止侵害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即消极不作为”,针对的是“环境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并正在持续、未来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排除妨碍则要求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排除现实障碍”,如无害化处理、拆除邻避设施等;而消除危险适用于“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的场合,针对的是“将来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其适用前提是“危险状态的存在且该危险虽尚未转化为现实损害但具有损害现实化的可能性”。[20]侵权预防责任方式的增加,使侵权法的功能由单纯的“事后损害填补”扩展到“事前损害预防”,是我国法律对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创新。作为民事权益保护手段的侵权请求权与基于绝对权效力而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在权利内容方面都包括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等预防性民事责任形式。然而,与人格权请求权局限于人格权保护不同,“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关于预防性侵权请求权的规定具有兜底性,适用于各类民事权益的预防性保护,包括社会发展产生的新兴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这与“人格权编”第995条的适用对象存在明显差异。

3.评析。物权法或人格权法的“权利法”逻辑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逻辑存在较大区别,无论是物权请求权抑或人格权请求权均属于原权利的固有请求权,而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请求权则属于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21]尽管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纳入相邻关系纠纷民事案由进行处理,但案件审理却常参照或直接适用环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质言之,物权法对相邻污染侵害的调整功能易被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所取代,司法实践将相邻污染侵害认定为物权纠纷,而案件裁判却多适用环境侵权责任归责,由此出现认定案由与法律适用、裁判依据不协调的现实问题。与之类似,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选择适用方面,人格权请求权规范在实际效果上可能会被侵权请求权所湮没,“在司法裁判中,我国法官存在按照侵权责任来认定所有侵害人格权益行为的思维定式,从而导致人格权请求权的制度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沦为一纸具文。[22]由此可见,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建构,我国审判实务将侵权责任作为民事权益救济手段的逻辑惯性或路径依赖业已形成,受案案由为物权纠纷或人格权纠纷类型,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适用却采用侵权救济模式。这虽不契合“理论指导实践”的理性主义品格,却符合“实践是理论之源”的经验主义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务与学术研究之间的共生互动关系。与之前的民事单行法时代相比,在后民法典时代,环境司法对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侵权请求权的选择适用会有怎样的积极变化,还需要通过长期观察积累审判实践经验加以总结和确认。

(四)小结

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当中,排放噪声、光辐射等有害物质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圆满行使造成侵害或妨害的情形下,物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236条之规定,行使防御性物上请求权,要求行为人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然而,物权请求权理论的救济重心仍在于保护特定主体之财产权益,对环境污染所导致的公众健康损害风险并未予以高度重视,存在难以对物权人以外的环境污染受害人进行周延保护的制度缺陷。着眼于环境公害可能给不特定自然人生命健康造成的潜在损害,预防性环境司法的功能面向应当实现由“物”到“人”的生态化拓展。从功能主义视角进行审视,《民法典》第995条前半部分的引致性规范将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相联结,人格权编当中的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当中的预防性侵权请求权在为人格权侵害提供预防性救济方面存在功能竞合,二者并行构成对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双重复合救济机制。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的性质上看,它既是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所在,又是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格权请求权理论与预防性侵权责任规范之间具有调整功能上的互通性。现行《民法典》框架下,环境污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现实危险时,权利人得以通过如下两条路径寻求法律救济,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一是依据“人格权编”第995条和第997条之规定,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或申请法院颁发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二是依据“侵权责任编”第1167条之规定,行使预防性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也被称为请求权基础竞合或请求权规范竞合,即同一法律事实被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所涵摄,由权利人对竞合的请求权予以自由选择,择其一而行使。[23]在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当中,人格权请求权与预防性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诉争之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民事案由。

三、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要件

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损害的现实发生或行为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在民事权益持续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受害人(权利人)得以请求加害人(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但需满足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因果关系)要件。尽管有学者认为,侵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范构造之间容易产生混乱,影响私法秩序的有机建构;[24]但从本质上来看,两者在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规范功能上具有共通性和内在关联性。无论是以人格权请求权还是以预防性侵权请求权作为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都仅表现为立法政策上的分歧,而在价值判断的结论导出和法律规则的适用效果方面无甚差异。

(一)权益侵害要件

在环境民事司法当中,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是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前提是自然人的某种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可见,权益侵害是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适用要件,而环境污染导致的私益侵害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表达是我国当前环境司法困境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1.《民法典》对人格权益进行分层保护的立法理念。(1)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分层构造。“人格权编”第990条将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分析,该条两款属于差异类型的兜底条款,具有法律评价的位序差异。第1款规定的“典型人格权益”等具体人格权与第2款规定的“非典型人格权益”等一般人格权是分居于不同序列的受保护客体,处在不同等的权益位阶之上。[25]这也是侵权法对“典型权利”与“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进行区分性保护的立法技术在人格权法当中的具象化体现,两者存在理论上的互通性。[26]相较于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居于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地位,有着清晰的内涵与外延,受到法律更为周延的保护。在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时,倘若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则直接排除利益衡量的适用空间,而如果只是新型人格权益等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则需要引入利益衡量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平衡。依据《民法典》第998条之规定,在认定行为人因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外的非物质性人格权而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加害行为的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和后果等因素。与具体人格权不同,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时,需要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才能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预防性侵权请求权进行民事救济,以体现民事权益位阶理论对于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区分性保护。

(2)侵权责任编对权利与法益的区分保护。“侵权”,顾名思义,“侵害他人权利或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存在侵权行为是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理论前提。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20条,再结合“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之规定可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权益侵害是我国侵权责任成立的必备要件,行使预防性侵权请求权的理论前提是受害人的某种基础性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益,两者存在区别,权利需有周延的内涵与外延并为现行制定法所明确承认,在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内居于核心地位,原则上不会因适用利益权衡规则而被牺牲;而法益是指虽受到一定程度的私法保护,但尚未上升到权利层次的民事利益,侵权法对法益的保护强度要弱于权利。随着侵权法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张,有必要对典型权利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益进行区分,针对权利和法益分别设置不同的保护要件,避免权利泛化、过度追求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而妨害他人合理的行为自由。[27]

2.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的权利表达: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滞后性等特征,污染物经由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介质作用于人类机体,有害物质不断蓄积直到超过机体耐受程度最终引发健康损害。对于已经发生实际健康损害的受害人而言,可直接以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为由提起环境侵权之诉;但对于另一部分潜在受害者来说,尽管身体存在健康隐患且环境污染导致其罹患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进而产生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却仅因无法证成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难以获得司法救济。可见,传统民法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以现实损害为要件,面对遭受环境污染侵害却尚未出现实际病症的潜在受害者,有必要构造一种新兴人格权即环境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以此维护潜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防御性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侵害环境人格权不以发生现实损害为要件。

(1)环境人格权的意涵与定位。自然人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生命健康安全免受侵害的环境人格利益,这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维护人格完整、体现人格尊严所必备的精神性人格权益。[28]环境人格权是传统人格权在环境时代的绿色化与生态化,[29]它所具有的私法要素使其能成为《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和预防性侵权请求权的权利基础。该权利设定的适用背景是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健康损害风险增加,而风险一旦现实化,后果将极为严重且不可逆转。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不以人身损害业已现实发生为要件,其核心或本质在于加害行为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陷入遭受严重侵害的危险之中,受害人由此产生了“对健康风险的合理担忧和对生命健康安全可能遭受侵害的深刻恐惧与不安”。[30]环境人格权具有法律上的要保护性,加害人超越一般社会生活所能容忍的限度侵害他人环境人格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就法律性质而言,环境人格权并不是一项典型的具体人格权利,而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当中的“其他人格权益”为环境人格权的适用预留了空间。

(2)与传统生命健康权的区别。环境人格权与传统生命健康权在功能构造与定位上存在差异。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人体的物理性损害,需以罹患现实病症为要件,该项权利维护的是自然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健康。而环境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生命健康安全免于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体现的是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而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益。侵害环境人格权不以实际病症的发生为要件,其并不是生命权或身体健康权本身,而是与生命健康权密切相关的精神性人格权。[31]对环境人格权的救济主要在人身损害尚未发生时以预防性请求权的方式实现,而事后救济只能作为保护环境人格权的补充手段。当某种环境污染行为造成自然人罹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却尚未对其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自然人不能基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提起民事诉讼,但却能够基于私法上的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寻求法律救济。在环境人格权遭受违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行使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在内的人格权请求权或预防性侵权责任请求权。

(二)违法性要件

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是在损害尚未发生之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禁止,侵害行为应当达到客观上具有违法性的严重程度,超出社会生活一般理性人所能够容忍的限度。相较于以事后支付金钱为主的损害赔偿责任,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对行为自由限制得更为严格,应受到“禁止过剩介入”的制约,需要引入违法性要件防止发生恣意诉讼或引发水闸效应。

1.违法性要件具有平衡法益保护的制度功能。(1)侵害新兴人格利益的责任构成,需要引入违法性要件,综合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具有认定预防性民事责任成立的必要性,以合理限制权益救济的强度与范围。[32]承前所述,权利与法益之间存在位阶关系,[33]二者在受保护的强度上具有差异,需要运用违法性要件理论,对两者进行区分保护。[34]当外延明确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违法性要件被隐藏(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权利的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而外延不明确的法益遭受侵害时,违法性要件的制度功能得到凸显,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是该行为可被归责的前因。由于环境人格权实为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新兴人格利益而非典型权利,以环境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主张预防性民事救济时,需要引入违法性要件,在加害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作出适当平衡。

(2)由于加害行为可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涉及公共事业或公共目的,环境司法裁判适用违法性理论对双方利益进行权衡,能够体现民法在私益救济与公益保护之间追求平衡的价值理念。预防性民事责任是在损害尚未发生时对行为的禁止,尤其是当侵害行为具有公共性或公益上的必要性时,倘若制度设计向受害方过度倾斜,不引入违法性理论对侵害行为加以区分甄别而一律追究加害方的民事责任,则容易导致侵权责任泛滥,同时也会极大遏制现实生活中可能增进社会福祉的企业行为的积极性。[35]与金钱损害赔偿方式相比,受害人行使预防性请求权会在更大程度上限制和制约加害方企业的行为自由,甚至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国民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因此,在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中引入违法性理论的制度构造体现了法律的价值选择,以此追求受害人权益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犬牙交错的动态平衡。

2.不应狭义理解违法性。对违法性的理解不能被限缩解释为仅指加害行为违反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还应当包括侵害权利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等行为。换言之,违法性概念不能与违法行为相等同,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包括但不局限于违法行为,违背善良风俗的恶意行为(如故意悖俗的加害情形)或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均符合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表征。此外,加害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或行政标准也不当然阻却违法性,亦不能以行为未违反公法设置的禁止性或取缔性规范为由直接判定加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以环境侵权案件为例,通过考察与环境污染相关的司法裁判例不难发现,各地法院的判决几乎一致表明,国家或者地方的行政标准只不过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污染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36]质言之,法院应对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实质上的司法判断而非拘泥于行政判断,行政性判断只能作为民事司法裁判所依据的考量因素而无法取代司法判断本身。

3.利益衡量与容忍限度论。由于加害行为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妥当性,认定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充满浓厚的利益衡量色彩,以防止对行为自由进行过剩介入。[37]有法院认为适用预防性民事责任方式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因素:(1)侵害导致的损害危险迫在眉睫;(2)侵害行为会导致重大且不可弥补的损害发生;(3)与行为人所遭受的不利益相比,受害人的损害更为严重;(4)没有其他替代手段,停止侵害(停止建设或运行)是最终且唯一的解决途径。[38]为协调环境风险规制不足与规制过剩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上,需要以谨慎的态度对个案做出利益权衡及边际调整,将可接受的环境危险程度和防范措施确定在法律的合理规制限度内。借助容忍限度理论,以社会一般理性人作为衡量基准,结合侵害行为的方式、种类和程度、公共性、地域性等考量因素,综合判断行为是否具备可被归责的违法性。

综上所述,预防性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权利人仅可请求禁止超出其容忍限度范围的违法侵害行为。容忍限度论者主张要根据侵害行为的样态及公共性、开始和之后持续的过程和状况、侵害的程度、被侵害利益的性质和内容,从行为人是否已采取有效的损害防治对策、是否实施了环境影响评价、是否已对当地居民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说明等角度,综合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超出社会一般观念的可容忍范围。[39]还有学者认为,应将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指导因素或参考框架,对潜在的加害行为实施规制需要符合比例要求,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既要能够满足规制目的又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通过具体的规范构成及判断方法使利益权衡的过程合理化、权衡内容具体化,从而促使相互冲突的法益和谐均衡。[40]

(三)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因果关系)要件

环境司法实践表明,倘若侵害行为只是具有侵害权利或法益之主观上的抽象危险性,而不具有客观上的现实具体危险性,则不足以认定成立预防性民事责任。如何理解预防性责任所要求的“现实危险性”要件、如何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存在“现实危险性”且该如何证明,成为理论和实务当中面临的难题。

1.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由于采取预防性措施是在欠缺完整科学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策,为防止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基于潜在环境健康危害对行为人课以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虽不需要有确切完整的科学证据作为支撑,但仍需具有相当科学可信度的研究报告、实验数据或风险评估资料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具有客观上的现实危险性,以此作为被告承担预防性民事责任的正当化事由。一般而言,现实具体危险性是指存在不合理风险、超出社会一般观念容忍限度的危险性,其判断需要结合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以风险在科学上不确定性的程度为依据,综合衡量“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与“损害一旦发生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性”。[41]有学者认为,现实危险性的判断需要基于已取得的可靠科学数据,对潜在危险的损害程度及范围进行风险概率量化评估,将危险性的大小以统计数据和调查报告的形式展现,便于司法操作。[42]在法律寻求确定性的过程中,客观理性的技术手段功不可没,依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和现有科技水平判断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程度毋庸置疑,但是完全依靠科学技术的量化分析来解决科学技术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悖论。[43]

通过分析现有裁判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判断风险设施的建设或运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性时通常需要考量如下因素:(1)是否达到国家或行业的行政性标准;(2)是否符合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3)是否超越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够容忍的危险程度;(4)社会一般理性人基于该危险性是否会感受到合理的恐惧与不安。[44]前两点被视为判断具体危险性的科学性标准,后两点则是判断具体危险性的社会性标准。值得思考的是,倘若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均符合现代科技水平的要求,却仍然无法确保其安全性时,居民能否提出预防性诉讼请求,这是民事司法实践当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究竟是应当以行政诉讼中所追求的“专业技术基准”,还是应当以预防性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不合理风险基准”作为判断依据,会使得出的结论出现巨大差异。安全性行政判断包含专门的技术性裁量,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安全基准,利用科技知识就风险设施是否安全所作出的行政判断。[45]然而,即使行政机关对风险设施作出安全性判断,也不能排除司法机关适用预防性民事责任的可能性。[46]法院需要结合危险性判断的社会性标准,综合考虑风险设施是否存在不合理风险、是否超出社会一般公众的容忍限度,分析损害发生的客观盖然性,预测危害结果的范围及严重程度,审查行政机关就风险设施所作的安全性判断是否合理。

2.损害发生具有现实危险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在预防性环境司法实践当中,双方当事人对科技知识的掌握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或“证据偏在”现象,被告方较原告方更容易获取科技信息和掌握科学证据,为平衡诉讼构造并从本质上追求诉讼公平,贯彻风险预防原则、缓和原告的证明负担势在必行。针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法院常常经由以下三种途径缓和原告的证明责任。[47]

(1)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风险设施不存在欠缺安全性的情形。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等,相较于原告方而言,被告方更容易掌握与风险设施安全审查相关的证据资料。故被告方应当承担证明风险设施不存在欠缺安全性的举证责任,若被告无法提供必要材料和相当证据证明安全性,则从事实上推定风险设施或工程项目具有不合理的风险性。[48]

(2)实行“初步证据”规则,降低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度要求。申言之,先由原告就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进行相当程度的证明,之后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方,由被告提供必要材料和具体依据来证明损害的发生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或风险设施不存在具体危险性,以排除对风险设施安全性的合理怀疑。如若被告对此反证不能,则认定风险设施欠缺合理的安全性、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49]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大致证明损害发生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50]而非“高度盖然性”。法院通过降低因果关系的证明度要求,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告适用低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承担反证责任的被告则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3)实行因果关系分割手法,对因果关系进行分割,由原告和被告分别就其中某个或某些环节进行举证。例如,在废弃物处理场可能引起水质污染或土壤污染的环境纠纷案件中,因果关系被划分为四个环节:①有害物质被搬运到垃圾处理场;②有害物质从垃圾处理场渗出;③渗出的有害物质到达原告的居住地附近;④原告方的利益遭受侵害。其中,由被告方就与②相关事项进行举证,证明有害物质不会从废弃物处理场流出,而其他三个环节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51]

由此可见,正因为是被告创设出不具科学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才使得原告的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威胁,环境司法裁判在风险预防原则的影响下,通过事实推定等方式,公平分担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责任,避免原告承担过重且不合理的证明负担,为环境潜在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考察以上三种减轻或缓和原告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裁判手法,第二种在日本司法实务中得到最为广泛的运用,这与我国环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8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原告需要就被告的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对于需要的证据,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予以调查收集。同理,在预防性环境民事诉讼当中,原告方需首先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需要就环境风险不具有向现实转化的高度盖然性、风险设施不存在不合理的风险承担证明责任。倘若被告反证不能,则从事实上推定损害的发生具有客观盖然性。

四、结语

如何防范环境健康风险成为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前沿议题,将司法救济的对象从实然损害拓展到风险预防契合《民法典》价值更新的现代化需求,顺应法典制定后的环境民事司法救济需要。以“云南绿孔雀案”[52]“四川五小叶槭案”[53]为代表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经证明生态环境损害风险具有可诉性,法院在面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环境司法案件时开始呈现出更加开放、包容且积极的应对态度。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出现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型多集中在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尚未出现以保障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为目的而胜诉的预防性环境民事案件。[54]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和绿色发展理念,针对具有损害环境或人身安全重大风险的行为开展预防性民事诉讼活动,积极探索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路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民事单行法时代,立法的缺失和体系化不足使得民法学研究者着力于在立法论层面贡献智识,而《民法典》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正式步入“后民法典时代”,这也是法学理论研究从立法论阶段转向解释论阶段的风向标。[55]面对环境危机,回归法教义学本源,运用法解释学方法,从功能主义视角对《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规范审视,[56]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和预防性司法在自然人人格权益保护中的积极作用,以期为预防性环境民事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合理的解释论基础和教义学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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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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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张旭东:《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则思考》,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4期。

[43]刘长兴:《环境侵权规则设计之偏差及矫正——基于环境侵权鉴定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44][日]大塚直:《民事訴訟における科学的不確実性の扱い》,载吉田克己、マチルド·オートロー、ブトネ:《環境リスクへの法的対応——日仏の視線の交錯》,成文堂2017年版,第45页。

[45]王贵松:《安全性行政判断的司法审查——基于日本伊方核电行政诉讼的考察》,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46][日]大塚直:《原発の稼働による危険に対する民事差止訴訟について》,载《環境法研究》2016年第5期,第104页。

[47][日]大塚直:《環境法BASIC》(第2版),有斐閣2016年版,第418页。

[48]岐阜地方裁判所平成6年7月20日長良川河口堰建設差止訴訟判決,载《判例時報》第1508号,第29页。

[49]仙台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28日丸森町廃棄物処分場差止訴訟判決,载《判例タイムス》第789号,第107页。仙台地方裁判所平成6年1月31日女川原発差止訴訟判決,载《判例時報》第1482号,第3页。金沢地方裁判所平成18年3月24日志賀原発差止訴訟判決,载《判例時報》第1930号,第25页。

[50]李雯静:《日本医疗过失中“相当程度的可能性”理论与实践》,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1期。

[51]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19年1月31日産業廃棄物処分場差止訴訟判決,载《判例時報》第1988号,第66页。

[52]云南绿孔雀栖息地保护案是我国首例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以“被诉行为对绿孔雀的生存具有重大风险,对区域内绿孔雀生存所产生的损害将是可以直观估计预测且不可逆转”为由,判决被告在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应立即停止水电站项目建设。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

[53]该案法院认为雅砻江水电工程项目建成后可能会对濒危珍稀野生植物“五小叶槭”的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具有损害五小叶槭生存的重大风险”,从而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被告应立即停止水电工程项目建设。参见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54]在全国首例针对大型在建工程的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诉中石油云南石化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炼油项目和排污口建设将对当地居民的健康安全造成重大损害和环境污染风险,要求被告停止建设炼油工程项目,然而,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重大风险标准不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涉诉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参见刘梦瑶:《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路与进路——以环境风险的规范阐释为中心》,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

[55]王利明:《民法典时代的教学与研究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56]许中缘:《论〈民法典〉的功能主义释意模式》,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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