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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规则

 无语posmll98z2 2023-06-18 发布于江西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婚约财产(又称彩礼)返还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同法官对不同法律原则的价值优位排序不同, 使得婚约财产纠纷中法官对“是否返”“返什么”“返多少”“由谁返”等问题裁判尺度不一。为此,笔者从案例和彩礼的概念入手,探讨彩礼的法律性质,根据审判实践情况明确彩礼的范围,提出审判实践中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需要考量的几个因素,对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资格进行确定,以期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婚约财产返还 裁判尺度 返还比例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李某与崔某订婚,当天李某交付崔某彩礼 198 000 元,崔某返给李某 30 000 元,实际收取彩礼 168 000 元。双方未登记结婚, 李某在距婚礼不足一周时提出退婚并要求崔某返还彩礼。李某及父母为婚礼进行了准备工作,购买了结婚用品、预付了酒店定金等。李某、崔某在恋爱期间互有数额较少的微信转账。法院认定崔某与李某恋爱期间的转账为赠与行为,判决崔某返还李某彩礼款项 168 000 元。

案例二:成某与初某通过网络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成某为初某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二人订婚,成某交付初某彩礼100 000 元。订婚一个月后,双方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四个月,之后未再共同生活。成某起诉要求初某返还彩礼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法院判决初某返还成某彩礼款 50 000 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

以上两个案例案情虽不相同,但都涉及婚约财产的范围、返还比例问题。从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婚约财产的范围认定不同,案例一将恋爱期间的转账认定为赠与行为,案例二认为恋爱期间购买的“三金”属于返还范围;同时还可以看到,彩礼返还法律规则在个案上存在差异,案例一法院判决全额返还,案例二法院判决返还比例为 50%。返还比例不同的原因除了案情有差异外,还有法官对彩礼性质的认定不同,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彩礼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彩礼又称聘礼、聘财、纳彩,是一方及其亲属出于结婚的目的而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对于赠与的性质,目前主流观点有三种:一是一般赠与说,认为彩礼与一般的赠与没有什么本质区别,赠与人将财物转移给受赠人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二是附条件赠与说,认为赠与人将财物转移给受赠人时是附条件的,即以将来结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判断,若将来两人缔结婚姻则条件成就,赠与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若因种种原因两人未缔结婚姻,则赠与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三是目的性赠与说,认为赠与方赠与财产是基于一定目的的,当双方缔结婚姻时,目的达到,赠与方不得要求受赠方返还财产,当双方未缔结婚姻时,赠与目的未达到,赠与方可要求受赠方返还财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附条件赠与说。对于一般赠与说,笔者认为,一方出于缔结婚姻目的而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性质与一般赠与并不完全相同,一般赠与没有什么特殊目的且是自愿的,但彩礼的给付并非是完全自愿,多是迫于民间习惯和习俗的压力,并且以结婚为目的。一般赠与说将彩礼的给付等同于一般赠与,而不论彩礼给付的主观意愿和目的,在双方婚姻关系未能缔结时,也未赋予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的权利,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目的性赠与说,笔者认为,彩礼赠与的目的成就与否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条件。目的性赠与说认为附条件赠与说把约定结婚作为赠与成就的义务,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笔者认为彩礼是一方为缔结婚姻发出的邀约,另一方可以做出承诺与否的意思表示,即彩礼接受方有对缔结婚姻与否意思表示的自由,说其有违婚姻自由难免有牵强附会之嫌。

三、彩礼的范围

对于彩礼的范围,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审判实践中处理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时不可回避的问题,那么彩礼仅指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给付的大额现金和“三金”,还是包括订婚前为增进感情互赠的礼物,特殊意义的红包,拜访父母赠送的烟、酒、食品等,抑或是包括订婚后的日常开销、置办酒席等花费?给付彩礼本身就是基于当地的习俗,但各地习俗难免不一,同一省份不同地市尚且千差万别,遑论大江南北甚至全国。对此,需要同一地区在审判实践中达成相对统一的意见,以免出现返还范围不一致的现象。

笔者通过梳理东营辖区近 7 年来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发现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将双方恋爱期间互赠的礼物,特殊意义的红包,拜访父母亲友的烟、酒、食品,见面礼金,改口费,“三金”等视为双方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四、彩礼返还比例考量因素

一方缔结婚姻的希望落空后,被认定为彩礼的部分是否可以要求全部返还? 若仅返还一部分,则返还比例需要考量哪些因素?目前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 1 042 条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5 条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法律规定得比较简洁,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却复杂多样,比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各级法院一般按照适当返还原则处理。笔者认为,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可以从但不限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一)是否共同生活及其时间长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5 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第一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分为多种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共同生活①,在双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全部返还;若男方有过错且女方为婚约进行了必要准备而支出,则应适当考虑返还比例。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需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时间 1 年以下的,返还比例宜为 80%~ 90% ;共同生活时间 1 ~ 2 年的,彩礼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不再返还,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的返还比例宜为 50%~ 60% ;共同生活时间 2 ~ 3 年于共同生活的部分不再返还,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的返还比例宜为20%~ 30% ;共同生活 3 年以上的,可以不再返还。考虑到 3 年以上的同居生活已经体现女方与男方缔结婚姻的诚意,且女方可能已怀孕或生育子女,对女方的社会影响较大,再返还彩礼有违公平原则。但确定返还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是唯一的确定因素,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二)婚约违约方

在女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男方任意悔婚,此时若支持返还全部彩礼或绝大部分彩礼,无疑对女方是不公平的。受传统习俗的影响, 现在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对订婚仍较重视,若订婚后被退婚,对女方的社会声誉及在婚恋市场的价值都有较大影响。同理,若女方任意悔婚, 则会使男方为婚约准备的财物受到损失。中国民间行用千年的彩礼返还规则是“男方悔婚,女方不退还彩礼;女方悔婚,必须返还彩礼”,这其中蕴含着让婚约违约方承担责任的规则,该规则应成为确定彩礼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

(三)过错责任

婚约订立后,若一方出现出轨、暴力、威胁、赌博等行为,返还彩礼时若不加考虑,过错方将不会因为自己的主观过错行为而承担责任, 而且我国也没有规定婚约解除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对婚约解除无过错方极其不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需要维护婚约解除无过错方的权益,同时也可以引导双方对于婚约的订立和解除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四)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护原则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是两性平等从形式走向实质的重要体现。对彩礼的批判者显然没有将彩礼放至聘娶婚、从夫居的语境下,更是只论彩礼不论嫁妆。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民法典》所禁止,但正常的符合当地习俗的彩礼并不为《民法典》所禁止。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合理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正常的民间彩礼,更要从女性社会声誉、生育付出等方面考虑,最大限度地维护妇女权益。

综上,在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及其时间长短、女方是否怀孕、是否生育子女、违反婚约方是谁、过错责任、彩礼数额、彩礼使用情况、女方为准备结婚的支出、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形后确定。

结合以上的彩礼返还比例考量因素和两个案例案情,笔者认为, 案例一在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应考虑婚约解除方是男方,且提出解除时间距离婚礼较近,导致女方为婚礼支出的费用无法挽回等因素, 在返还彩礼时应做出相应扣减。案例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有四个月,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返还比例 50% 是偏低的,笔者认为 80%~ 90% 更为恰当。

五、彩礼返还纠纷当事人资格的确定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大事一般由双方父母操办,彩礼多数情况下出自男方父母,由女方父母代收,在彩礼返还纠纷中应该允许双方父母成为案件当事人。在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上,应采取最大限度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态度,当事人本人或父母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在被告的确定问题上,允许将一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彩礼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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