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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单”谁的效力更高

 仲才1 2023-06-22 发布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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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单谁的效力更高?相信一定有人会说,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并以此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依据。而投保单仅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当然是保险单的效力高于投保单的效力了。不要急于答案是怎样的,让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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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一
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及附加医疗费责任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保费,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从业人员包括甲某人在内的共计15人。关于保险区域,投保单记载保险区域为丙地区,保险单记载“经营范围丙市,投保场所(承包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在保险期内,甲某人从甲公司丙项目部离职,被派遣至丙地区丁市工地施工。甲某人在丁市工地施工中不慎坠落,造成严重伤害。事发后,甲公司因甲某人的伤情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以出险地址不在保单约定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关于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投保单与保险单关于保险区域记载不一致,应以投保单记载为准,且结合案件实际,本次保险的保险区域也应当认定为丙市,而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在丁市,已超出了承保区域范围,故乙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理赔责任,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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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

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一份,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0000元。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应保费,乙保险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从业人员包括甲某人、乙某人在内的共计8人。关于保险区域,投保单记载保险区域为丙地区,保险单记载“经营范围丙市,投保场所丙市”。在保险期内,甲某人因事故受伤,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乙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规定,经过仔细勘察后做出了赔付。后乙某人在保险期间内,在丙地区的丁市发生事故受伤。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乙保险公司以超出投保区域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投保单上的投保场所地址记载的“丙市”是甲公司申请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乙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单上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故投保单并非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其仅是甲公司单方发出的意思表示,系要约。后乙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并对其中投保场所地址进行了变更,系反要约,甲公司在收到保险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按时缴纳了保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提出过索赔。甲公司缴纳保费和索赔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对反要约已经做出承诺,即同意保单上的承保场所为丙市,故本案应以保险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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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个案件均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做出的,但结果却截然不同。故我们不能简单说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哪个的效力高于,而是应当根据具体的的实际案情,具体的去分析论证,以确定在这个案件中哪个效力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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