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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祥:论民间借贷案件中共同借款人的认定

 fyysx 2023-06-23 发布于河南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手续简便灵活的融资手段,在民间大量存在。由于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井喷式的增长,民间借贷案件的类型也出现多样化,其中不乏共同借款人的类型,如何认定共同借款人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道难题,由于审判人员的认识不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拟对共同借款现象是否普遍存在及共同借款的本质、民间交易习惯、共同借款的生效条件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共同借款人的认定。

一、共同借款现象是否普遍存在及共同借款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编中的第八十六条中规定“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的这两条规定虽然过于原则,但也为共同借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现实生活中或者审判实践中,商业银行作为最大、最多的出借主体,很少出现共同借款,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并未出现过共同借款字眼,且在第十八条中规定借款人的权利:“一、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适用全部贷款。三……四……五……”。从《贷款通则》中借款人的权利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贷款通则时,并未考虑共同借款人,否则应表述为有权按照约定的份额提取使用贷款。故我们分析得出结论,共同借款不是普遍现象,很少存在。但共同借款作为一种贷款类型,我们也不能说完全没有,在银行贷款业务中,最为典型的为住房按揭贷款中,夫妻或者房屋的共有买受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由于房屋的共有权人作为共同借款人,银行的共同借款人较好理解和把握。同时由于银行借款规范,共同借款人向银行出具委托收款手续,纠纷较少,但在民间借贷中的自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由于共同借款人中的自然人共同利益的不一致性且共同借款人的目的、动机、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共同借款人与出借人及共同借款人之间纠纷越来越多。如果共同借款人没有共同利益,现实生活中不会有人共同向他人寻求借款。所以说,共同借款人的本质就是共同利益。

二、民间借贷中共同借款人的交易习惯。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但出借人从出借方的角度去衡量,一般出借给关系亲密的朋友、亲戚、同时,不会出借给关系不熟的陌生人,也不会将一笔款出借给两个人或更多,但也有例外,比如出借给借款人时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签名,或者出借人给借款人出借时,知道借款人与其他人有合伙生意,要求借款人的生意伙伴共同签名借款的。除此之外,民间借贷中很少有共同借款现象存在。从借款人的角度出发,借款人一般不会和他人共同借款,因为借款份额、借款用途、借款动机很难掌握,交易习惯上很少有共同借款,但夫妻之间及有共同利益的不排除他们共同借款。

三、共同借款中借据的生效条件。共同借款除应符合一般借据的生效条件外,出借人向共同借款人中的其中一人支付全部借款的,出借人应向共同借款人的另一人索要委托收款手续,否则,出借人不能提供已向共同借款人双方或多方交付借款的证据,相反,没有委托收款手续,只能证明出借人向借款人一方履行了交付义务,而不能证明向共同借款人均履行交付义务。

四、应按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确定共同借款人。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有权利必定有义务,一项权利相对应就有一项义务,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就是履行义务的前提,履行义务是享受权利的保障,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共同借款人A享受了借款的权利,而共同借款人B只签了名,未享受借款权利,那么A就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B未享有借款权利,就不应履行还款义务,除非B给出借人出具委托A接收全部借款的委托,否则不构成共同借款人。审判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以简单的共同签名,不根据交易习惯,不区分是否将所借款已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一人还是多人的实际情况,就让共同签名人共同偿还,更不考虑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判决共同借款人共同偿还,这样就导致了未享受到借款权利的人承担了还借款义务后,无法行使追偿权,导致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的后果。有人会说,担保人未享受借款的权利,但还承担还款义务,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我们知道担保人虽未享受借款权利,但承担了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此时,权利和义务形成对等。

五、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不支持共同借款人的存在。如前所述,除夫妻之间及有共同利益的人向出借人寻求借款外,在我国民间很少存在共同借款现象。为此,法释[2015]1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据及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他人在借据上签名或者盖章,未表明身份的,首先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如果没有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可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不承认民间借贷中共同借款人的存在,如果民间借贷借款人大量存在的话,他人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首先应考虑签名或盖章的人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不是共同借款人的话,再进一步审查是否为保证人。

六、共同借款人的认定。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共同借款人?首先不能以简单的签名就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其次应审查共同借款人有无共同利益,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或两人及两人以上,认定两人及两人以上为共同借款人是否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后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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