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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一农民赊购5万多元化肥不符合标准,要求3倍赔偿,法院判了|农药|法院|生产者|赔偿

 事理通达 2023-06-26 发布于河北

农民购买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作物减产该如何赔偿呢?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农民高某某花费51500元购买氮磷钾化肥用来种植300亩枸杞,使用化肥种地后,枸杞出现大量死亡、减产严重的情况。高某某认为是化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就向化肥销售者,厂商提出化肥售价3倍赔偿154500元,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化肥经销商,生产者赔偿154500元。

新疆男子高某某在且末县种植300多亩黑枸杞 。2019年年初。高某某在商户庞某某、籍某某处赊购化肥。2019年4月,籍某某联系生产厂家负责人侯某某,要求更改化肥配方,将氮磷钾含量为12-5-30的化肥填装在生产厂家为某发公司、氮磷钾标号为18-46-0的已废弃的化肥包装袋里面,然后将这些化肥提供给高某某。
2019年6月1日,高某某向庞某某出具欠条,赊欠51,500元,并协商约定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该笔款至案发时一直没有支付完毕。高某某认为庞某某、籍某某销售的化肥质量有问题,造成其损失,多次与庞某某、籍某某电话沟通协商善后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月10日,高某某自行提供一千克的大量元素水溶肥,委托巴州质检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2020年1月19日,巴州质检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NY1107-2010标准规定的要求。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销售者,生产者承担化肥售价3倍赔偿154500元、农作物损失345500元,共计500000元。
某发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其股东为侯某某和某艺公司,2018年4月29日公司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为侯某某、某艺公司两名股东,清算组负责人为侯某某,清算组于2021年4月1日清算完毕并作出了清算报告,当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了注销的决议,决议第三项为“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问题、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等,责任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承担”,2021年4月9日某发公司注销。
高某某申请对涉案化肥质量、化肥和种植的枸杞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导致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指定新疆林润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高某某以鉴定费用过高,没有资金支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法院认为,庞某某、籍某某认可涉案化肥包装与实际成分不一致,提出这是应高某某要求变更的,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该化肥包装与实际成分不一致,或者其变更含量是高某某所要求的。涉案化肥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行为。
涉案化肥包装上的厂家是某发公司,2019年4月籍某某与某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联系更改化肥成分,将化肥填装在某发公司的废弃的包装袋里面,并销售给高某某。某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后,如有遗留问题、法律责任或经济纠纷,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承担。因此,对于生产者某发公司而言,作为股东的侯某某、某艺公司承担责任;庞某某、籍某某作为销售者也要承担责任。

高某某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未对涉案化肥进行鉴定,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化肥与枸杞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金额,高某某要求赔偿损失345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庞某某、籍某某、侯某某、某艺公司支付赔偿款154500元。
侯某某、某艺公司、庞某某、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2019年4月,籍某某找到侯某某,要求按照提供的配方生产肥料。某发公司和籍某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侯某某作为承揽人对籍某某只有交付肥料的义务及要求籍某某支付报酬的权利。至于籍某某是为自己种植使用还是为他人定制,侯某某没有审查义务,更没有对他人承担责任的义务。
本案中某发公司与高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高某某尚欠肥料款51500元,现让高某某支付三倍赔偿,首先应当让高某某支付拖欠的肥料款作为损失。再次,一审判决未明确四被告对赔偿款154500元承担何种给付责任。
欺诈行为不能成立。高某某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允许被上诉人拉走化肥,销售生产者不存在“商品服务”的欺诈。化肥中氮磷钾的配比是根据高某某的要求提供的,不存在欺诈行为。
高某某辩称,庞某某与籍某某在销售给高某某化肥时就知道该化肥成分不达标,仍然销售给高某某。为了逃避责任,都不认可销售的化肥是本案争议的化肥,在高某某报警后,才承认销售给高某某的就是本案争议的化肥,说明其在一开始就存在欺诈的行为。侯某某个人收取籍某某费用且使用某发公司的包装,除应当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外,还应当以个人身份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籍某某称高某某要求所需肥料的氮磷钾配比为12-5-30,但籍某某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向高某某提供的肥料氮磷钾配比为15-5-30,且包装袋上标明的氮磷钾配比为18-46-0,无论是包装袋标明的配比还是实际提供肥料的配比,都与其所谓的高某某的要求不符,且在原一审时,籍某某、庞某某对案涉化肥是其提供给高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籍某某、庞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
高某某未实际支付肥料款51500元,此款项属于既得债权,上诉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于籍某某、侯某某、某发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作为消费者的高某某无关。
某发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理应使用氮磷钾配比为15-5-30的包装袋对其生产的肥料进行包装,但其使用的包装袋上标明的氮磷钾配比与实际肥料氮磷钾的配比不相符,该行为直接导致高某某对籍某某提供的肥料是否符合要求的事实产生误解,某发公司对高某某主张的赔偿应当承担责任。
2022年7月7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侯某某、某艺公司、籍某某、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原本是一件挺美好的事情,结果演变成一件糟心事。高某某赊购51500元化肥,这么大数量的化肥批量采购,销售者和生产厂家没有严格把握产品质量关,包装上标明的标号与实际标号不同,就算是高某某定制要求氮磷钾配比12-5-30,但是,实际上销售者和厂家给的是15-5-30,包装上的氮磷钾配比是18-46-0,很明显属于欺诈行为。
氮肥属于碳酸腐蚀性较强的化肥,记得小时候种玉米,在给玉米施氮肥的时候,如果用量大,玉米就会被烧死或者枯萎。农民给玉米施氮肥一般是在玉米根部拉开3公分以上距离刨个小坑,然后放一些肥料,再用土埋上。氮肥掉到玉米叶子上,玉米茎部都会损坏或者烧死玉米。也就是说,农作物施用氮肥不能太多,太多会烧死农作物,或者烧残二次发芽,赶不上成熟季节。
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属于消费行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要承担商品或服务价格3倍的赔偿。事件发展过程中,销售者籍某某、庞某某和生产者侯某某、某艺公司参与了包装与实际含量不符的化肥的生产销售,共同承担欺诈行为法律责任不可避免。
300多亩枸杞对一户农民家庭来说投入资金量也是巨大的,化肥,农药,耕地播种,除草,浇水等都需要投入。由于高某某交不起高额的鉴定费,无法确定不合格化肥与枸杞减产之间的因果关系,345500元的损失就无法确定由谁来承担责任。3倍的农药价格赔偿显然无法填补300多亩枸杞因不合格化肥造成的减产损失。此事警示,农业化肥的质量要符合通用的安全标准,使用时要小心谨慎,含量高的化肥要少量使用,并且尽量拉开与农作物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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