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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乘坐车辆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

 事理通达 2023-07-03 发布于河北
裁判要旨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即车主和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者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案被保险人对案涉车辆所承载的人员并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公司进行赔偿。

王某静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乘坐车辆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179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3616号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即车主和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者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案被保险人对案涉车辆所承载的人员并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公司进行赔偿。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3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区分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将侵权责任中的法律规定混入了违约合同责任中。一、从本案起诉的诉求来看,王某静起诉选择的是合同违约责任。本案发生在2020年,依据当时的《合同法》第122302条规定,王某静有权向承运人无棣县某某医院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承运人为了减少赔偿风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作出的认定,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但本案诉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三、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为无效条款,对王某静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予以采纳错误。首先,按照二审法院将侵权法的责任划分也纳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观点来看,被保险人购买的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是按照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来承担理赔责任,那么就会出现被保险车辆有责任都赔偿,无责任都不赔偿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就成了名称虽不一致,但承担的法律效果一致的重复保险,违反交易公平原则。其次,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初衷是承运人为了免予因乘坐其车的第三人以运输合同的诉求索赔所产生的诉累或风险,而运输合同产生的车上人员索赔的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但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有责赔付”的约定,将运输合同赔偿原则变更为“过错责任”,事实上免除了其部分法律责任,明显属于免责条款。另外,保险人的该约定将本应由其承担的代位追偿义务强加给了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4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上述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免除保险人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有违社会公德,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车上人员责任险纠纷案件,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等,能够证实针对上述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静主张上述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保护的对象不同,商业三者险所保护的是车外第三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保护的是车上人员,同时投保该两项险种,不构成重复保险,并不违反交易公平原则。同时,存在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虽有权向承运主体选择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本案上述第三十九条约定是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赔付标准的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亦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约定与对方车辆的赔偿责任能够相互衔接共同实现本车车上人员权益的保护。《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根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人系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即车主和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者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静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案被保险人对案涉车辆所承载的人员并不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王某静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申请人王某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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