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本罪的四要件构成如下 客体: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故意且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 违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司法解释列举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情形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2、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 (一)刑法规定: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司法解释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区间的情形包括: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以下情形之一的: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包括: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情形包括: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形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 (一)法律 《刑法》(2020年) (二)司法解释及各类中央、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10年5月7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9年1月30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5、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7年11月24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7月25日) (三)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北京市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10月23日) 2、上海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2008修改)(2008年10月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 《上海市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法〔2008〕143号) 3、浙江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2018年11月16日) 《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8年12月) 《关于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1年7月) 《关于办理当前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2013年10月2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年11月9日) 4、广东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5、江苏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2016年) 6、山东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2017年11月2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等部门关于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稳定的通告(2015年5月14日) 7、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2日) 8、辽宁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9、福建省 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2001年7月3日) 10、山西省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打击治理涉众型经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2022年4月14日) 11、云南省 云南:房地产领域非法集资“以案释法”典型案例(2021年11月12日) 12、重庆市 重庆市涪陵区打击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养老领域非法集资典型案例的公告(2021年7月14日) 13、四川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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