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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书中有关返还股权的判项,能否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枫了 2023-07-05 发布于北京
案件索引:
钱某、中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裁判要旨:

关于钱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钱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公司与煤公司、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公司名下彩公司70%股权中的19%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钱与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公司在彩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所有。但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关于“创公司在彩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公司返还案涉股权。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29日,彩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钱与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钱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9%股权中的19%,以人民币5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创公司,创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等。同日,各方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上述2012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除文印内容外,并特别以手写文字注明“以上转让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根据彩公司股东会决议,彩公司同意通过新的章程,成立董事会,选举温、钱、陈为董事会成员,徐、陈为董事会成员。
二、2016年7月25日,内乡法院作(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解除钱与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公司在彩公司的19%股权归钱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内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21日,该院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7)豫1325执3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创公司在彩公司的案涉股权登记在钱名下未果。
三、钱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苏执字第0004-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创公司在彩公司的案涉19%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江苏高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钱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钱某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本案中,钱某主张其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中某公司与某煤公司、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即创某公司名下彩某公司70%股权中的19%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依据在于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钱某与创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某公司在彩某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某所有。但钱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故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关于“创某公司在彩某公司的案涉19%股权归钱某所有”的判项,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况且,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案涉股权已经被江苏高院依法查封冻结,具有限制权利变动的法定效力。因此,内乡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某仅得因该民事判决而要求创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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