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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事两判应合并确定执行内容 ——执行解析0105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最高院:一事两判应合并确定执行内容

——执行解析0105

关键词:01【执行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4号

笔者观点:

1、对执行依据的内容有争议应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执行程序无权处理。

2、再审部分改判案件原则上只能立一个执行案件。

案情:

1、黄骅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298号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祥兴公司出资2.39亿元买断常青公司对华城科教、华城地产两个公司所拥有的各50%的股权,2010年8月20日前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8000万元。常青公司将华城科教、华城地产所有的物资、公章和经营所需手续一并交与祥兴公司,同时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二、2010年8月30日前,由黄骅法院监督华城科教及华城地产两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各方必须保证被告公司会计账目的真实、客观、收支平衡。双方确认无误后,由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在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剩余1.59亿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由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2011年1月30日前由三方互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在股权转让前,祥兴公司必须以华城科教、华城地产的名义经营,不得变更。五、祥兴公司及常青公司如未按上述调解意见履行本方义务,则无偿转让给对方在华城科教、华城地产两公司10%股权。六、其他无争议。

2、2010年9月28日,常青公司向黄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21日河北高院将该案交沧州中院执行。2011年1月26日,沧州中院向祥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祥兴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及利息。2.将祥兴公司在华城科教、华城地产各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申请人常青公司。2011年1月28日,沧州中院做出(2011)沧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对常青公司已转让给祥兴公司的华城科教、华城地产各30%的股权予以冻结。

3、2011年2月13日,祥兴公司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3月14日,沧州中院作出(2011)沧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驳回祥兴公司异议。祥兴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2011年8月22日河北高院作出(2011)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祥兴公司的复议申请。祥兴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执监字第69-1号执行裁定,以该案给付数额与给付主体均不明确为由,撤销河北高院(2011)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沧州中院(2011)沧执字第34-2号、34号执行裁定。

4、2011年12月21日,黄骅法院以诉讼主体不明,调解内容不具体为由,对案涉争议进行再审。2012年7月5日,沧州中院撤销黄骅法院再审裁定,指令任丘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298号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1月2日,任丘法院作出(2012)任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298号调解书;二、常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祥兴公司578665元。

5、常青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中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常青公司承包期间),融河(黄骅)科教有限公司(原华城科教,以下简称融河科教)、华城地产收到常青公司及其关联方款项较汇出款项多4380万元。祥兴公司应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常青公司向黄骅法院申请执行该4380万元款项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虽然调解书第二项存在给付主体与数额不明确的问题,但通过审计均已明确,因此该调解书应予维持。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沧州中院遂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9号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三、祥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6、2014年11月14日,沧州中院将2298号调解书一案,指定任丘法院执行。

7、2014年11月21日,常青公司向任丘法院申请执行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

8、2015年2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法执申督字第10号执行裁定,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两执行案件指定由唐山中院执行。

9、2015年3月18日,唐山中院将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立为(2015)唐执字第78号案件(以下简称第78号执行案),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立为(2015)唐执字第80号案件(以下简称第80号执行案)。

10、2015年4月2日,唐山中院向祥兴公司发出(2015)唐执字第7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祥兴公司履行沧州中院第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迟延利息。同日,唐山中院向祥兴公司发出(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祥兴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将祥兴公司名下的华城科教、华城地产各10%股权无偿过户到常青公司名下;二、向常青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负担案件执行费。

11、2015年4月7日,因祥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80-1号裁定:一、解除任丘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对常青公司已转让给祥兴公司的华城地产、融河科教各30%股权的冻结;二、将祥兴公司名下的华城地产、融河科教各10%股权无偿过户到常青公司名下,归常青公司享有;三、常青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唐山中院向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5)唐执字第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办理上述裁定第一、二项。

12、2015年5月20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法执申督字第118号执行裁定,将祥兴公司依据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申请执行常青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指定唐山中院一并审查执行。

13、在唐山中院执行期间,祥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第80号执行案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其理由为: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注明“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唐山中院第80号执行案不应立案,应予撤销。同时,由于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效力已得到维持,祥兴公司已申请执行,常青公司应当承担过户义务及违约责任。

裁判:

唐山中院认为:一、关于第80号执行案是否应予立案。第80号执行案是河北高院指定执行裁定中明确载明的两个案件之一,有两个法律依据,立案执行不存在问题。二、关于如何认定违约责任。河北高院指定执行的是两个案件,应分别针对各案件确定违约责任。一是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即不履行4380万元的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是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认定的违约责任,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对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全部维持,并确认调解书第二项的给付主体与数额,即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根据调解书的约定,祥兴公司应在五日内履行该项已被明确的给付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义务,无偿转让10%股权给对方。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及调解书约定时间内,祥兴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特别是在第78号执行案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祥兴公司仍不履行。因此,祥兴公司既要承担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的违约责任,也要承担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违约责任。三、关于祥兴公司异议所称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注明“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问题。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虽然调解书第二项存在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不明确的问题,但通过审计,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均已明确具体,因此,该调解书应予维持。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审之前,“给付数额和给付主体均不明确”,常青公司在再审中要求祥兴公司按照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再审之后,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维持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给付主体与数额均已明确,祥兴公司仍未向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构成了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给付的违约,应当承担调解书第五项的违约责任,无偿转让给对方10%股权。综上,唐山中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唐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祥兴公司的异议。

河北高院认为:一、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有两项内容,一是维持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二是判令祥兴公司十日内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从第二项判决内容可以看出,祥兴公司违约时间自2010年9月28日始,即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履行期间,并非再审判决生效之后。从这一违约时间的认定来看,祥兴公司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全部维持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义务人亦应全面履行,部分履行义务没有法律和约定上的依据。四、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第二项内容判令祥兴公司所承担的利息,只是其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祥兴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4380万元的义务,根据再审判决,要求其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利息损失,并不矛盾,且依据充分。五、唐山中院认为,再审判决维持了调解书效力,且再审之前的给付数额与主体不明确问题也已被再审判决解决,祥兴公司继续违约,应当承担调解书第五项违约责任。该理由既符合再审判决的分析和处理结果,也符合调解书约定,是公平和正确的。综上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7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祥兴公司的复议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应否按照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第五项的约定,将华城地产与华城科教各10%股权强制执行给常青公司。

该问题取决于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内容。对此,祥兴公司与常青公司存在不同理解。祥兴公司认为,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极其明确的驳回了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改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第19号判决排除了2298号调解书第五项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因此在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利息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不应再按照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第五项强制执行10%的股权。常青公司则认为,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有两项内容。判项一全面维持了2298号调解书,判项二将调解书中不明确的给付义务明确为4380万元。根据判项二,祥兴公司应当支付4380万元及其利息。根据判项一,祥兴公司应当全面履行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再审判决生效后,祥兴公司未支付4380万元,违反了这一“经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确认的”调解书义务,理应承担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第五项的责任。唐山中院与河北高院支持了常青公司的观点。本院认为,如果执行依据存在说服力相当的两种解释,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巨大时,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不宜直接作出判断。此时应该征求原审判组织的意见,由审判组织确认具体的执行内容。如果原审判组织不能确定具体执行内容,则应终结执行程序,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执行依据存在说服力相当的两种解释的情况下,未征求原审判组织的意见,直接予以判断,违背了审执分离原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相关法律文书及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唐山中院的异议裁定及河北高院的复议裁定也应一并予以撤销。

此外,在原生效法律文书被审判监督程序部分改变的情况下,由于前后两份法律文书处理的是一个纠纷,实质上形成一个执行依据,原则上应立一个执行案件,同时根据前后两份法律文书确定执行内容。不过即使本案只立一个执行案件,也需要讨论“沧州中院第19号判决确定的4380万元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是否还需要执行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第五项的责任,即是否强制执行华城地产与华城科教各10%的股权给常青公司的问题。因此,唐山中院立两个执行案件对祥兴公司的权利并无直接影响,祥兴公司关于撤销唐山中院第80号执行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复字第7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四、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字第80-1号裁定;五、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字第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分析:

    本案看似复杂,实际上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既对调解书再审时,既维持了原调解内容,又增加了判项,互相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即再审判决的认定与结论存在矛盾之处。最高院鲜明的指出,判项的矛盾不应由执行解决。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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