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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撤回执行申请并终结执行的应解除查封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最高院:撤销执行申请应终结执行不可恢复执行

文章导览:说一说执行难那些事

    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除了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外,还可以行使撤回执行申请、暂缓执行、放弃债权等权利。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应妥善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来源:浙江高院(2018)浙执复2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1、农行秀洲支行与被执行人嘉兴欧亚置业、任信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判决:被执行人共应归还农行秀洲支行借款本金9900万元、利息320.71万元等;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清偿前述债务,农行秀洲支行有权就嘉兴欧亚置业提供的抵押物(584间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审理过程中,嘉兴中院另查封了任信明位于洪合毛衫城的72套商铺。

3、嘉兴中院于2016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了两案的执行申请,嘉兴中院于2017年8月24日裁定终结两案的执行。

4、嘉兴中院另案委托对欧亚置业所有的位于洪合毛衫城2928套商铺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该2928套商铺的评估总价为982703823元,其中567套系本案抵押商铺,评估总价为335627677元。

5、任信明提出异议称,本案诉争的金融借款已由借款人嘉兴欧亚置业以其价值数亿元的商铺设定了抵押,嘉兴中院对任信明的财产进行查封已超过诉讼标的;2017年8月24日,嘉兴中院裁定终结两案执行。故请求嘉兴中院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裁判理由:

嘉兴中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兴中院对任信明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为超标的查封。

由于本案的主债务人嘉兴欧亚置业向农行秀洲支行借款时,以其在洪合毛衫城的567套商铺设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应当先以嘉兴欧亚置业向农行秀洲支行设定抵押的商铺清偿。根据嘉兴中院其他执行案件的评估报告,嘉兴欧亚置业抵押给农行秀洲支行商铺的评估价为3.3亿多元,即使按网络司法拍卖两次拍卖保留价的降幅来计算,也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对任信明在扬州的房产确无继续查封的必要,任信明要求解除对其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成立。

浙江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本案中,嘉兴中院已于2017年8月24日根据农行秀洲支行的撤回申请裁定终结了(2016)浙04执108号、109号案的执行,但并未一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任信明以终结执行为由要求解除查封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嘉兴中院遗漏任信明提出的该项事由而对是否超标的查封进行审查,有失妥当。

鉴于此,农行秀洲支行提出的嘉兴欧亚置业名下涉案抵押物评估报告过期、评估价格偏高以及市场预期不高等复议事由,本院不再作进一步审查。综上,嘉兴中院作出的(2017)浙04执异7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当。

笔者分析:

    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也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意味着本案没有恢复执行的可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已无必要。如申请执行人希望保留执行的权利,则不应撤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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