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众号将推出《执行与执行难特辑》,欢迎联系作者索取。 审理中作出的评估报告一般可以用作执行中的参考;但当该报告未被判决确认时,或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价值严重背离时,执行中应另行确定财产价值。 案例来源:安徽高院(2018)皖执复10号何向荣与钱奕桂、方康年合伙纠纷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基本案情: 1、何向荣与钱奕桂、方康年合伙纠纷一案,池州中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第二项内容为“被告钱奕桂、方康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给原告何向荣合伙盈余7883元及实物财产中的三分之一(作价3933元)”。 2、一审中,“池阳电脑”(合伙财产)现有财产于2001年3月15日经池州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评估,总价格为11800元。 3、安徽高院于2002年11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何向荣对该评估价不服,申请重新估价,因钱奕桂、方康年不予配合,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二审判决认为,“何向荣上诉认为'池阳电脑’财产评估价值不合理,可变更为分割实物,”判决撤销了池州中院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为:按2000年1月6日公证确认的“池阳电脑”财产清单所列的顺序号,将电脑主机、键盘、显示器、电脑台依次交叉分为三份,钱奕桂、方康年于判决生效十天内,将所列的第一份财产及复印机一台、黑白计算机一台、油印机一台、课桌10张、凳子18张交付何向荣。所列交付财产在钱奕桂、方康年保管期间损坏的(公证时已经损坏的除外)或遗失不能交付的,由钱奕桂、方康年按市价扣除二年折旧后承担赔偿责任。 4、执行中,池州中院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已客观灭失,现在无法评估确定其价值。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池州中院委托池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具有参考价值,依据该鉴定书酌定本案剩余执行标的为5000元而予以结案。何向荣提出执行异议后,池州中院驳回了异议。 5、何向荣申请复议,认为池州中院异议裁定以涉案全部设备已经损毁“不能交付”为由,依据二审判决已经否定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作价5000元,非法改变了二审判决。“估价鉴定结论书”未经法庭质证,所列物品并非涉案全部资产,且与“公证书”所列物品完全不同。“估价鉴定结论书”是池州中院一审判决第二条的判决依据,而此条款已被二审判决撤销,改判为“分割实物”。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依据二审判决条款责令被执行人按市场价折旧两年赔偿经济损失103081元。 裁判理由: 安徽高院认为:
笔者分析: 本案执行期限过长,无论原来的评估结论是否合理,也不能作为当前执行程序中可以参考的价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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