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借款人主张借条系醉酒状态下所出具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89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黄立雄对案涉《借款借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但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案涉《借款借据》内容证明了黄立雄向黄少仕借款的基本事实。其次,2014年1月6日,罗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2的账户汇入477500元;2014年1月29日,黄少仕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集华的账户汇入702000元;2014年4月29日,黄少仕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集华的账户汇入1710750元。黄少仕主张上述三笔转账为《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与上述《借款借据》形成印证。同时,原审庭审中,证人罗某1、罗某2、陈某3均证实,陈集华在黄立雄的公司中负责财务工作;陈集华本人亦确认,黄立雄使用其和陈某2的银行账户支付或收取款项。因此,黄少仕关于黄立雄向其借款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黄立雄主张黄少仕一方向李某的转账并非是给黄立雄的借款。原审判决并未将向李某转账的款项认定在黄立雄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之中。黄立雄的该主张不影响原审处理结论的正确性。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以是否醉酒为前提。假设本案借款人确实在醉酒状态下签订了借条,那么,本案需要分析两方面的事实,一方面在于出借人是否按照借条的内容履行了全部、真实、有效的出借义务,另一方面在于借款人的“醉酒”状态是否加重了其本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如果出借义务是真实履行的,那么即使没有借条存在,借款人也要按时还款;如果存在“醉酒”借条,那么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是否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在醉酒状态下出具的借条其形式、内容甚至笔迹一般与普通借条存在偏差,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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