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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幸芳:论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中国应用法学·法学专论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7-07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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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幸芳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编者按】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完善区块链存证的标准和规则。区块链存证为司法提供了一种新型的事实证明方式,其证据效力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验证。随着该《意见》的实施,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应用即将迎来不断扩容的新局面。基于此,应尽快厘清并探索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的最佳进路,完善相关规则制度,充分发挥区块链在促进司法公信、服务社会治理、防范化解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本期特此编发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杨幸芳研究员撰写的《论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以飨读者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论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

文|杨幸芳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3期

内容提要:区块链存证被提交为诉讼证据已较为普遍,但是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仍存在信任过度、技术回避、对象偏离、标准模糊等问题。在基础理论上,应从证据法学上厘清区块链存证的定位及在证据真实性上的证明逻辑;在审查方法上,建立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方法的基本体系,防止忽视对区块链存证的工具性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区分,分清存证平台性质对审查的影响;在证据规则上,可从证明责任、司法推定规则、平台资质准入三个方面,完善发挥区块链技术司法证明作用的规范基础。

关键词:区块链存证  证据真实性  审查规则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基础原理:对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学分析

(一)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地位

(二)应对区块链存证真实性进行证据审查

二、审查方法:建立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体系

(一)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方法的基本体系

(二)防止真实性审查的对象偏离

(三)存证平台性质的影响

三、证据规则:完善发挥区块链技术作用的规范基础

(一)完善区块链存证的举证规则

(二)确立相关司法推定规则

(三)建立平台资质合规与“白名单”制度

结语

▐  引  言

自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区块链存证证据效力认定的首案以来,区块链存证平台快速发展起来,各地法院司法区块链的建设也接连落地。202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提出完善区块链存证的标准和规则,提升电子证据认定的效率和质量。从证据学看来,区块链存证似乎为司法提供了一种新型的事实证明方式,既不同于公证证明,更区别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其证据效力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验证。然而,对于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的证据学进路,学界和实务界仍未形成一致性的看法,尤其是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明方式,其证据适用范式尚未形成一致性规则,甚至有学者认为区块链证据的意义是对现行证据法体系的一次全面革新。本文试从区块链存证原理、审查方法的完善、证据规则的确立等角度,对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进行探究,以期建立切实可行的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司法审查进路。

▐  一、基础原理:对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学分析

区块链存证,从手段意义上看,是对电子数据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保存并从技术上保证其上链后不被篡改的一种技术;从结果意义上看,是被区块链存证技术一定程度上补强真实性的电子数据。本文所称的区块链存证,是结合了手段与结果意义的经区块链技术保存的电子数据。在证据学上,它可以被视为一种新型的由技术补强真实性的证据形式。区块链存证依托去中心化、哈希算法、共识机制等手段保障了电子数据在哈希值上链后难以被篡改,在证据存储和固定上呈现明显的应用优势。有学者认为,“司法区块链存证天然满足了真实性要求”。此种优势在人民法院裁判中的证据采信率上也得到了确认。近年来,有裁判者对于区块链存证的态度经历了从“排斥”到“神化”的转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当事人提交的区块链存证原则上“一律采信”,甚或在证据审查中将区块链存证实际视同公证文书证据,这均属于对其证据形式与效力的误解,应当从证据法学的视角对其进行分析。

(一)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地位

数字经济时代浪潮下电子数据更为复杂、多样,取证难度和认证难度都大幅提高。在此背景下,区块链存证的技术价值集中体现在其对上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防篡改功能,即电子数据一旦在区块链上存储,即使某个节点试图进行增减或修改行为,区块链的多节点共识机制也会起到维护电子证据的作用,保证电子数据存证的真实可信。因此,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地位可以概述如下:

第一,区块链存证保障的是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和同一性,其无法为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供背书,更无法替代对该“两性”的审查。作为定案依据的电子数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区块链存证并不天然具有合法性或关联性,裁判者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应避免将全部注意力集中在真实性的审查上,仍需沿用传统电子数据的判断标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二,在真实性方面,区块链存证的保真范围亦有限制。有学者称,区块链存证的第一定律为其真实性指向上链后的证据真实性。具体而言,区块链技术在取证后的证据保管阶段对所存储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保障有实际意义,其承担的功能与“保管链证明”和“独特性确认”本质相同,而上链前数据与区块链技术无涉。由此,如果数据上链时间点尽可能前移,以至无限接近证据生成时间,例如实现数据生成时同步上链,则区块链技术理论上可实现对证据全生命周期的真实性保障。

第三,区块链存证在证明效力上不等同于公证文书证据。区块链存证在证据的固定和保存上与公证发挥相同的作用,但在证明效力上,其无法比肩公证。长期以来,公证在某种程度上异化为法官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前置程序。公证文书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法律直接推定公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并赋予其完全的证明力,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而对于区块链存证,其证明力仍需法庭审查后确定,属于普通证据。公证文书证据的正当性、权威性来源于法律对于公证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实体和程序的系统保障,即其以国家信用作为背书,作为公证对象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理论上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区块链存证虽然基于技术客观和科技理性,保障电子数据从哈希值上链这一时间节点起未经篡改,但上链的电子数据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取证和上传存证平台,区块链技术亦不具备识别上链内容是否经过伪造、篡改的能力,即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仍需较公证文书进行更严格的审查认定。

(二)应对区块链存证真实性进行证据审查

司法实践中,证据真实性非客观上或技术上“100%属实”的真实性,需证明的仅为具体案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真实性。换言之,裁判者在审查中实际评判的是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包含的信息与其主张的情形是否一致,以及对方当事人关于证据不真实的质疑是否得到有效信息的支持。就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审查而言,一方面要防止进入“一律采信”的信任过度的怪圈,另一方面也应避免陷入对技术的无穷探究。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构建于证明责任分配、推定规则、司法鉴定补强等一系列规则之上,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审查亦应以相关规则为依托,设计兼具效率与公正的认证规则。

有学者认为,区块链存证的最大价值在于为理论和实务界引入了一种有别于传统电子数据审查认定模式的“技术自证”模式。“技术自证”是指电子数据在经过区块链技术的加密、验证后即可证明其真实性,也有学者称之为“技术性鉴真手段”。但是,“技术自证”的实现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其前提是区块链软硬件系统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当下区块链存证是否能真正实现“技术自证”仍存有疑问:其一,区块链技术用于司法存证的可信度、科学性和安全性缺少足够权威的论证和说明,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区块链缘起于虚拟货币场景,虽互联网业界对其已基本形成共识,但从法学角度展开的研究积累相对薄弱。其二,从区块链存证的技术原理角度,理论上只有在完整同步存证和完整上传存证两种环境下可以实现技术自证,而目前作为诉讼证据的区块链存证主要为事后上传。因此,应当理性认识“技术自证”的相对合理性,祛除对于区块链存证的盲目信任,电子数据并不因为被区块链存证就当然具备了证明力,仍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

对于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审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但是,其中的“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并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有的裁判文书没有体现出对“区块链存证”的具体效力分析。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区块链存证真实性不予采信也是正常的,恰恰体现了对于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客观评价,比如:存证平台不具有电子认证机构或公证机关的资质;取证、存证的步骤及环境清洁度存在明显瑕疵,可能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  二、审查方法:建立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体系

(一)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方法的基本体系

为统一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审查标准,可构建具有指引性的基本审查体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括载体真实性、数据真实性、内容真实性三个层面,在充分考虑区块链存证特性的同时,应围绕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该三个主要方面开展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

1.存证载体的真实性审查

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中,与传统审查规则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上链后”的审查中,上链前的审查则仍应遵循电子数据的一般审查规则。区块链技术扩展了电子类证据的载体外延。载体真实性的审查实际分为两方面:一是存证平台的资质合规审查,主要围绕技术可靠性、安全性和平台中立性;二是存证操作流程审查,在平台基础技术规范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关注是否存在因当事人操作不当而导致的证据缺陷。

(1)存证平台资质合规审查

根据存证平台性质,可将审查对象分为商业区块链存证和司法区块链存证,对于司法区块链存证,对平台基础技术规范的审查已前置完成,故在诉讼阶段无需另行审查。

对于商业区块链存证,对平台技术可靠性、安全性的审查可参考对照司法区块链的接入技术规范,以北京互联网法院构建的天平链为例,从系统安全性、电子数据合规性、区块链安全性三方面对存证平台提出全面、系统的技术要求。在实务层面,由于裁判者并没有对平台资质及技术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能力,也缺少统一的审查标准作为指引,故实际转化为了对资质文件、测试报告等用以证明区块链存证平台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一系列辅助说明文件的书面审查。为提高审查效率,可参考针对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公司的资质审查方式,即法院事先给出平台方需要提交的文件列表并明确内容及形式要求,同时要求相关文件出具要经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技术平台存证能力的严格审查,平台可自行对照并形成制式文件,后续在涉该平台存证的案件中可重复提交。另外,对平台中立性开展审查,主要关注存证平台或组成节点的相关机构是否与涉案当事人、涉案关键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常见为是否系关联公司。

(2)存证操作流程审查

如前所述,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事后上链的存证,取证及上传的过程通常由申请存证的当事人自行完成,因此必须最大限度地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网络环境不真实、定向虚假链接访问等因素对取证数据真实性产生的影响。取证过程中的清洁性检查主要用于实现上述目的,是存证操作流程的审查重点。

清洁性检查主要包括取证设备的清洁性和网络连接的真实性,区块链存证平台发布的操作指引通常会对检查步骤做详细说明,裁判者主要审查存证申请人是否严格遵循了相应步骤。比如,要证明相应电子数据来源于互联网,取证设备清洁性检查旨在清除可能预存在取证设备存储空间中的数据,具体措施包括清除上网记录、对设备进行格式化或恢复出厂设置;网络连接真实性检查则主要为了避免取证时接入的系虚拟网站,具体包括检查本地网络连接、查看TCP/IP配置信息、检查host文件、解析当前网络环境下域名的IP地址等。

2.存证数据的真实性审查

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在于判断电子数据在上链存储后是否再经篡改或变动,其主要依托哈希值一致性校验机制完成。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区块链存证的数据经过“技术核验一致的”,可认定其上链后未经修改。对于司法区块链存证,当事人在电子诉讼平台提交电子数据及存证编码后,系统将即时上传校验并反馈结果,实现了诉讼中一致性校验的前置。对于商业区块链平台存证,法官可在举证质证阶段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哈希值一致性校验结果进行当庭勘验。由于提交哈希值校验的过程并不复杂,无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而核验结果基本可以确定数据上链后的同一性和完整性,出于查清和固定案件事实的目的,法官可增强查明时的主动性。如果未经校验就直接认定存证数据不存在篡改,可能导致当事人存有“浑水摸鱼”的侥幸心理。需强调的是,通过哈希值校验不能保证数据上传区块链之前未经过改动,对于事后上链的证据,仍要进行上链前阶段的数据真实性审查。

3.存证内容的真实性审查

前述的载体真实性和数据真实性属于形式真实性范畴,而内容真实性则属于实质真实性层面的考量。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在于判断区块链存证所包含的信息能否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否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诉讼证据相互印证,区块链技术本身无法保障“内容真实”。因而,区块链存证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与传统电子数据并无不同,仍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庭审情况、举证质证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二)防止真实性审查的对象偏离

1.区块链存证的工具性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区分

区块链存证虽创新性地将区块链技术用于存证固证,但并未在法定证据类型之外产生新的证据形式,仅属于传统证据类型的区块链化。因此,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审查本质上仍在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范畴内,真实性作为 “证据三性”之一,对其的认定自然也在现有证据审查规则框架下进行。换言之,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认定是法律层面的证据审查,而非技术层面的评估,但不少裁判者在审查时存在从法律层面向技术层面的逃逸,即以对技术的肯定代替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该做法属于审查对象的偏离,忽视了基本的证据审查规则,“存在滑向技术中心主义的潜在危险”。

2.证据上链存储前后的区分

上链节点的时间先后关系区块链技术所能覆盖的证据生命周期的长短,对于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具有实质性影响。根据上链节点时间先后,参与诉讼的区块链证据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事后上链的存证,即证据的产生与上链在时间上有较大的间隔,例如,当事人使用存证平台的取证工具对侵权网页等目标数据进行抓取并上链固定;第二类为即时上链的存证,即证据上链与证据生成在时间上无限接近,例如,有的区块链电子签约平台可实现合同在线签约后即时上链存储,有的电商平台将交易数据的哈希值在数据产生时同步上链作防御性存证。

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区块链存证属于事后上链的证据,即证据的生成与上链在时间上存在一定间隔。从证据周期角度,电子数据成为定案依据前需经过生成、收集、保管、提交、审查认定五个环节,区块链技术的介入仅存在于收集和保管阶段,其技术优势在于保证电子数据上链存储后保持完整性和同一性,而电子数据在上链前是否经过编辑、篡改,区块链存证系统无从判断。因此,在时间维度上,对真实性的审查应当包括证据上链前和上链后两个阶段,上链前的真实性与普通电子数据并无二致,但对上链前的数据真实性审查易被忽略。

(三)存证平台性质的影响

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过程中,存证平台性质是重要影响因素。根据提供存证服务的平台性质,区块链存证可分为商业平台存证和司法区块链存证。商业存证平台是指专业从事区块链技术研发与应用的互联网公司所组建、管理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存证系统,近年来市场上成立了大量商业存证平台。目前,当事人提交的主要为商业平台存证,判决书样本共涉及20余个商业存证平台。商业区块链迅速发展的同时,司法区块链的建设与应用也如火如荼,司法区块链上线以来累计存证数量极为可观,据报道,上链存证已超过22亿条。

司法实践中,平台性质差异引发对存证真实性的态度差异。司法区块链作为联盟链,链上具体提供存证服务的公司节点在接入时需通过司法机关事先审核,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证据真实性变相提供了国家公信力背书。实践中几乎所有当事人均未对司法区块链存证提出过真实性异议,法院也无需做真实性审查。而对于商业平台存证,有超过50%的判决书明确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了抗辩,抗辩事由主要包括三类:区块链技术本身不具有可靠性、存证平台不具有相应资质、存证操作过程存在瑕疵。上述抗辩事由往往构成了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审查重点。

▐  三、证据规则:完善发挥区块链技术作用的规范基础

区块链存证应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电子数据认证的效率和质量,减轻裁判者在审查和论证时的负担,而现有法律规范尚难以完全满足真实性判断的规则需求。可从证明责任、司法推定规则、平台资质准入三个方面入手,完善发挥区块链技术作用的规范基础,为实践提供规则指引。

(一)完善区块链存证的举证规则

举证规则具体解决的是诉讼中哪一方当事人率先启动对电子证据真伪的证明,以及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哪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其规则设置应综合考虑区块链技术复杂性、区块链存证类型等因素,将“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在具体语境中予以明确和优化:

第一,区块链存证的提交方承担初步证明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此处仅为初步证明,即提交包括存证平台、时间、位置等基本信息的存证证书,并证明哈希值一致性校验通过。值得注意的是,如提交区块链存证的一方直接参与了存证平台建设时,则应适当加重其证明责任,提高证明标准,以排除其不当干预存证过程的可能性。

第二,对区块链存证真实性的抗辩方对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应分情况讨论。对于司法区块链存证等有可信来源的存证,抗辩方应完全承担证明存证不属实的责任;对于普通商业区块链平台,在抗辩方提出合理、有力的质疑时,提交方也应配合提交证据真实性相关的证明材料。抗辩方如要求对区块链存证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则应预先承担鉴定费用。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抗辩方提出的“区块链技术未被证明是不可修改的”“可能遭受51%算力攻击”等理由,除非其能提供存证平台运用的技术已被确定存在安全性隐患或曾出现安全事故的证据,否则此类抗辩事由不应被采纳。

第三,证明责任衡平规则。当无法确定证明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例如,区块链存证内容通常为侵权网页,在诉讼阶段涉案网页大多已修改或消失,如被告对上链前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难以还原取证时的网页情况,而被告作为网站经营主体可调取后台历史数据,故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二)确立相关司法推定规则

司法推定是降低证据真实性证明难题的一种方法,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延迟和司法资源浪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参考实务案例,可确立以下司法推定规则:第一,对区块链平台技术记录推定属实。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哈希值校验系判断数据内容是否改动的可靠技术途径。在区块链平台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于系统针对电子证据形成的信息摘要值、电子签名以及经过哈希值验算一致的验证结果,如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记录、时间等与实际不符的,一般情况下可初步确认其真实。第二,具有可靠来源的区块链存证可推定真实。此种情形主要指向司法区块链存证,在无重大明显漏洞的情况下,不必对平台资质、存证技术等再行审查;另外,对于取证、上传等重要节点存在国家公职机关、公证机构介入或引导的,也可初步推定真实。第三,除单纯的内容数据外,将电子数据的附属信息、关联痕迹一并上链的,可推定真实。如果存在平台的取证工具同时采集了必要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有助于证实相关数据的形成过程和真实可靠性。第四,电子数据在产生后即时上链存证,相对缺少证据造假时间,且不具有明显的诉讼目的,可推定真实。

(三)建立平台资质合规与“白名单”制度

目前,对区块链存证平台常态化的评估监管机制尚未构建,对于区块链是否具有足够的节点、是否保持了技术中立等关键问题,以及网络环境监测、操作流程规范等运行细节,缺少中立第三方的有效监督。法官不是技术专家,司法机关也没有能力对存证平台的技术规范进行实质审查。这些都影响了区块链存证所具有的优势与价值的充分发挥。因此,除前述构建的具体规则外,根本措施是要完善平台和技术公司的资质合规机制,建立区块链存证平台的“白名单”,实现前端控制,最大程度解决法院面临的审查困境。具体而言:

第一,由国家权威技术机构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审核评估,形成司法存证业务的准入名单,向相应平台颁发资质和牌照。此种前置于司法程序的筛选可大幅减轻审查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建立技术跟踪监测和定期核验的常态化监管机制。存证平台在进入“白名单”后并非一劳永逸,该名单应随着技术发展而动态变化。若名单中的平台在后续的核验评估中不再符合技术标准,则应及时将其予以剔除并对外进行公示,直到重新达标时方可再次纳入。

第三,促进技术标准的统一,推动全行业区块链技术的共同发展。对于共识机制、加密算法和智能合约等关键技术在安全性和运行性能上制定明确标准,缩小不同平台的技术差异,进而促进区块链存证平台之间实现跨链存储、多链合力,避免出现单一平台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关闭后、当事人无法对该平台系统中存证内容进行核验的窘迫情况,打造真正多方可查、中立可信的数据存储机制。

▐  结  语

当一个高端科技推进人类文明发展进程时,它所需关注不仅是其本身所达到的高度,更是其如何影响其他技术的革新与提升。区块链技术亦是如此。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的实施,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应用即将迎来不断扩容的局面。应当尽快厘清并探索区块链存证真实性审查的最佳进路,完善相关规则制度,充分发挥区块链在促进司法公信、服务社会治理、防范化解风险、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编辑:韩   煦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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