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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可怕吗——别再“谈破色变”

 激扬文字 2023-07-07 发布于四川

图片作者:李梦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点击阅读:【通知】绍兴—破产财产处置、重整盘活及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逃废债防范暨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实务应对高研班(7月28-30日)

破产可怕吗——别再“谈破色变”

前言

一些做生意的朋友一听到笔者是破产律师,虽然嘴上没说出来,但是可以看得出从眼底里冒出的恐惧,内心看似是一万个拒绝并喃喃自语“希望我一辈子都不需要找你”。“破产”一词对于企业而言,可能像“死亡”对于个人而言一样的感受。破产业务虽然在2017年之后蓬勃发展,但是对于普通民众,还是不甚了解、接受度不高,甚至是“谈破色变”。之前曾经分享过破产管理人究竟是干什么的,破产管理人究竟是干什么的(一)破产管理人究竟是干什么的(二)本篇笔者结合担任破产律师的一些执业感悟,浅谈破产是什么,破产究竟是不是真的这么可怕?

先说结论:笔者认为,破产不可怕,破产不代表“失败”,破产只是一种工具、一种手段,在合法的框架内充分利用好破产程序、发挥好破产的程序价值,破产就是你的“好朋友”

破产是什么?

笔者认为,破产是一种工具,是一种手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维度来看:

一,从微观层面破产企业的角度

1. 破产是资不抵债企业最安全的退出方式企业的注销必须要先行清算,当资大于债时,企业可以选择自行清算,当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1条、第184条的特定情形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而当公司资不抵债的时候,就需要选择破产清算,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对企业清产核资,完成清算后方能注销。否则,如果企业未经清算,或未经合法清算就注销的,公司股东或相关责任人存在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2. 破产是挽救企业自身的途径当企业陷入泥潭出现经营困难时,就可以尝试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自救而不必等到资不抵债,破产(特别是破产重整)具备特有的困境挽救程序价值,譬如破产中的“停止计息”“中止执行”等制度设计,另外各地都在推行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的制度,以完善司法重整和庭外重组的衔接。

二、从微观层面债权人的角度,破产是全面核查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资产,以获得最大限度清偿的途径。破产中通过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作为中介机构(一般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并在法院的监督下,对破产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若在非破产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一般只通过查控系统查找财产,其他查控系统外可能存在的财产一般需要债权人提供线索,但是碍于申请财产调查的程序复杂,同时法院也需要平衡保护债务人的隐私,对于债权人的一些尽调申请,法院并非有求必应,法院认为属于“非必要”或者“与案件关联性不大”的调查,实务中一般不允许。而且某些特定程序甚至需要债务人配合(譬如财务审计),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实务中也很难动用到惩戒措施,因而债权人自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实际上困难重重。

而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就存在上述全部的尽调职责,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调查,不仅包括常规的动产、不动产、股权,也包括通过债务人签订的合同、文件资料中“抽丝剥茧”寻找财产线索,同时,在可行的情况下(有账册)管理人也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求让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得以“完全暴露”。

如果管理人在清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不当减损债务人责任资产或负担债务的情况,可以主张撤销,从而增加破产企业的责任财产,提高清偿率;其次,如果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轮候查封,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之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也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分配以实现公平清偿。

三、对于“暴雷”房产企业的商品房买受人来说,开发商破产可能是打破僵局、办证交楼的契机。在笔者看来,对于“烂尾楼盘”或者其他处在胶着状态无法交付、无法过户的商品房买受人而言,开发商破产不仅不是“天塌下来了”,而是一个办证交楼的契机。房产开发公司属于高融资杠杆且对现金流要求较高的企业类型,一旦某个环节出错,预售房源或在建工程被查封无法出售,现金无法回流,无法支付工程款,整个项目就会停滞,就会处于胶着状态。

此时,引入破产程序就有助于打破这种僵局。企业进入破产,对开发商财产的查封措施就要解除,这样就可以为后续房源出售和现金回流创造条件;其次,由于破产程序可以通过中立第三方查清开发商的资产负债,增加了企业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更有利于引进投资者注入资金,为复工复产创造条件;其三,开发商有了资金,施工单位就可以继续施工,打破“烂尾”状态;其四,破产不纯粹是司法问题,一个企业顺利出清或者重整很多时候需要协调政府参与解决,因此有些在执行程序或者司法程序之外难以解决问题,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中“府院联动”模式进行处理;最后,在“保交楼”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也推出了很多措施或规定优先保障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

四、从宏观的社会层面角度看,通过破产清算,可以化解过剩产能,出清“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挽救困境危机企业,让企业有重生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稳定就业、稳定经济和稳定社会。

用“破产思维”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破产”并不是“死神来了”,所以,破产律师也不应被看作是企业“填埋者”或者“推土机”,相反,用“破产思维”能为客户提供风险防范、风险化解和隔离、资产回收的新思路。

首先,知道一个企业是“怎样走向死亡”的,才能知道“怎样才能让企业好好活下去”,通过分析企业和股东的末端法律风险,从而倒推在企业日常经营时该如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隔离风险。

其次,一个好的破产律师不仅熟知法律,特别是对公司法律制度和破产法律制度的深入研究,而且还需具备财税知识和商业思维,法商结合的思维和知识不仅可以运用在破产中,而且也可以运用在为客户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和法律顾问服务当中,所以部分人误以为破产律师处理的都是流程化的事务,其实是对破产程序的误解。

再次,充分利用破产的手段来实现资产回收。破产中的尽调思维、尽调手段和尽调方法,可以运用在其他程序中,譬如一般资产收购类的法律尽职调查、执行程序中查找财产线索等。同时,在通过其他方式不利于实现债权时,也可以适时推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实现最大程度的债权清偿。

最后,虽然近几年破产业务蓬勃发展,但破产程序仍然是个小众的法学领域,未曾涉猎破产的人员未必熟知破产的关键要点,不清楚破产的方法,而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也仍有很多留白,需要通过沟通协调来解决,通过破产专业人士介入并参与相关程序,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地保障自身权益。

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并不可怕,破产是一种程序工具,应当为“我”所用,而不是被破产所驾驭,在法律框架内运用好破产,可以让经营不善的企业安全退出市场、困境企业得以重生、让股东得到安全保障放心投资安心退出、释放赋能,也可以让债权人最大化地实现债权、打破僵局困境。正确认识破产,用好破产,无需“谈破色变”。

法条链接

  •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二、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三、 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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