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客户信息中包含特殊的交易信息,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阅读提示 裁判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只有原告与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特殊交易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否则,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1. 原告石脉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股东为李胜、雷钧、王国平、朱中六,经营阀门的生产、维修和销售。 争议焦点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一、只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25份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客户信息特殊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石脉公司主张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及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证明从2011年起石脉公司具有一定数量的公司为固定客户,主张因石脉公司客户数量较少,未形成固定客户名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云南铭超科技有限公司签定的四份合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其与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4日、2017年11月10日。交易时间难谓长期稳定,且所属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为产品名称、交易价格等一般性条款,并未形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石脉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25份《工矿产品订货(买卖)合同》亦为格式合同,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性可以认定,前述25份合同也仅能证明石脉公司曾经与上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因此,石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 三、一般的客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认为,因石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主张创民公司的客户与石脉公司客户相同,朱中六泄露公司客户信息给创民公司并非法获利,构成对石脉公司经营秘密的侵害的主张已无审查之必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战指南 第一,不是所有的客户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对这里第三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以及”两字意思为只有客户信息同时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的情况,才构成经营秘密,才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果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中只有“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则不构成商业秘密。 第二,“挖客户”的行为也不都是侵权行为 如果原告在起诉之初确定秘点时,未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纳入秘点内容,那么在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浅层客户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可见,并非所有“挖客户”的行为都构成侵权。 第三,经营秘密案件中,原告能否胜诉更多取决于原告律师的专业技术功底是否过硬 作为当事人而言,要保护的就是被离职员工或者原合作方“挖走”的客户资源。这个客户资源具有经济价值,在法律上确实有被法律保护的可能性。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败诉,并不是因为原告实际被剥夺的客户资源不值得保护,而是原告申请法院保护的客户资源不符合法律要求,最终才落得败诉结果。可见,客户资源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更多的是取决于原告律师确定秘点时的技术功底。如果委托的律师专业技术不过关,最终吃亏的就是当事人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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