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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weixin.com”域名纠纷为例,剖析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晴耕雨读天 2023-07-10 发布于广西

从2014年11月06日,中国第一家知识产权法院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揭牌成立。

到2016年5月20日,中国第一家互联网仲裁院一“青岛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院”正式挂牌成立,我国在域名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上,已越发积极。

以“weixin.com”域名纠纷为例,剖析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案件摘要

weixin.com”域名于2000年11月21日首次注册,随后的十余年中,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注册者变更多次,2015年7月本案被投诉人liming通过购买的方式受让了该域名。

liming 将此域名解析至其搭建的“微信开发者社区”网站。腾讯公司2011年初推出了“微信”,作为一款移动社交软件,其官方网站(weixin.qq.com)将其描述为支持文字、图片、语音短信、微视频的发送,拥有几亿用户的手机应用。

“微信”不光在中国大陆高度流行,其在世界移动社交应用上也声誉昭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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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ng所受让域名“weixin.com”的拉丁字母组合正对应“微信”的中文拼音,并且其网站内容也与腾讯公司“微信”移动应用具有关联性。

2015年12月1日,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接到投诉人腾讯公司针对“weixin.com”域名的投诉,被投诉人为该域名的现时持有者liming。

投诉人腾讯公司主张:

1.争议域名完整包含投诉人的“weixin”商标,而“weixin”是投诉人“微信”汉字商标的汉语拼音。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2.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并不拥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

3.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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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诉人 liming则请求仲裁组驳回投诉人请求,主张:

1.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不相同或业不混淆性相似。

2. 被投诉人认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具有恶意。

2016年2月16日,liming和北京将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weixin.com”的所有者)以要求确认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不侵犯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确认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有权继续持有并使用争议域名为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腾讯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然而2016年5月,腾讯公司和liming达成和解“weixincom”最终归腾讯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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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一、域名转让是否等同于一次新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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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裁决书中,专家组认为,基于《WIPOOverview》和类似先例,被投诉人 liming受让“weixin.com”域名之时应被视为新注册之时,从而取得该域名所有权,因而被投诉人liming注册该域名的时间并未先于腾讯公司。

少数意见认为,《wIPoOverview》和类似先例将转让视为一次“新注册”是有特殊前提的,即,恶意存在于争议域名注册之时。

从本案来看,硬性将受让行为认定为“新注册”,有失妥当。

1. 仲裁裁决对域名注册时间的认定

理清域名注册与续展的概念,有助于理解本案域名注册时间的认定。在域名注册信息中,存在两个时间点,一个是注册日期,另一个为到期日期。

全球域名体系对这两个时点在的认定是一致的,注册日期是指域名在域名系统中注册、登记的时间,到期日期是指已注册的域名在域名系统将会被删除或者注销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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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到期日期截止后,为保护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域名将进入一个冻结期,在此期间内,域名系统并不会将该域名立即删除或注销,当原域名持有者续费之后仍可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

超过冻结期未续费的域名,将会被域名系统删除或注销,该域名得到释放。他人重新将该域名注册后,此时在域名系统中的注册时间被记录为最新注册时间。

在域名管理中,域名注册日期有其特定的含义。有关域名抢注的一般案件中,商标的注册日期或商标取得第二含义的大概时期通常早于域名的注册日期。

但是也有取得商标权利的时间晚于域名注册时间的案件。这种情况下,根据《UDRP政策》,部分UDRP专家对被投诉人是否具有恶意的理解是:

投诉人获得商标权利晚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并不影响《政策》下相同或混淆的认定。

本案中,专家组中两位专家的意见是,被投诉人并未早于投诉人先注册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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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在于被投诉人登记/注册的时间应定格于受让该域名的时候,从而认定为新注册。而此前有类似的仲裁案例也成为两位专家得出此结论的依据。

当前,确有不少专家认为,某域名最初注册的时间不宜单独作为判断恶意注册的时间,而应关注其当前注册人取得域名的时间。向客观第三人的转让构成域名的新注册。

《WIPO意见》第3.7条规定,考虑恶意时域名续展通常不构成新注册,向第三方转让域名构成新注册,恶意注册通常发生在当前注册人获取域名的时候。

本案中,专家组多数意见严格按照《政策》《WIPOOverview》,并注重对类似先例引用,侧重英美法系的“先例”与“衡平”,确有一些遏制不含恶意的域名初始注册“后续恶意受让、恶意使用”的效果

2. 域名受让后不宜视为新注册的理由

正常情形下的域名交易不存在转让视为新注册之说,域名转让(更改注册人)是由域名当前注册人将域名转让给他人,使域名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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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域名权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对于特定的人有特殊价值。域名转让是否应视为新注册,与域名恶意抢注有直接关联。

一般情形下的域名恶意抢注,初始注册即包含恶意,是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他人在某领域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域名抢先注册的行为。

恶意抢注常常利用域名优先权来实施,往往与经济利益有关。但存在特殊情形,域名的初始注册不能被证明为恶意,其与后续出现的商标重合,则不可被认定为侵权。

域名转让视为新注册,往往发生于这一情景,即,域名初始注册先于商标或服务的出现,而其转让后的时间点晚于商标或服务产生之日。

关于本案,应根据具体案情准确认定事实,通过适用恰当的法律,合法合理解决争议。《UDRP政策》应作为本案的根本认定标准,而并非对先例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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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WTO等国际组织,WIPO的优势在于其私法性争端解决机制《WIPO意见》包含各种纠纷的共性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考虑具体案件的个性问题。

本案的“个性”在于,2000年就已注册的争议域名,2011年或2012年“weixin商标才被投诉人腾讯公司申请注册。

2011 年或2012年注册的商标,如何会对十几年前就已注册的“weixin.com”域名产生实际影响,进而可以使专家组下定结论认定该域名是不正当注册。

“weixin”拼音并非唯一对应于“微信”汉字,即便二者相对应,亦无法说明十几年后出现的“微信”汉字,会令他人十几年前注册的“weixin”拼音域名丧失合法权益,进而得到该域名的转让亦不具合法性的推论。

《WIPO意见》以及先例将转让视为新注册是有条件的,即在肯定域名恶意注册的基础上,转让应被视为新注册。

而投诉人腾讯公司仅以“转让”对抗被投诉人liming“并不拥有合法权益”或存在“注册恶意”的主张,难以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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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不能机械地套用WIPO第3.7条规则,忽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应在认定该域名初始注册是否为恶意的基础上分情况考虑。

本案专家组多数意见援引了先例作为参考本无可厚非,仲裁是否适用判例规则仍有待商榷,并且,以往多数仲裁专家及裁决的共识是域名持有者信息变更不被视为“新注册”。

二、被投诉人是否拥有该域名的合法权益

1. 被投诉人不拥有涉案域名合法权益的依据

从专家组多数意见可知,被投诉人 li ming辩称,在腾讯公司投诉之前,已对“weixin.com”的网站细微调整。

如在网站上部明确标注“非官方”字样以及将“与腾讯微信无任何关联” 标注在网站底栏的行为正对应其知道投诉人商标才注册了争议域名,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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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案放置在一般的情况下考虑,被投诉人li ming受让该争议域名时大有可能明知“weixin.com”域名与“微信”密切有关。

被投诉人愿意付出高昂的价值得到该域名,极可能与投诉人已经经营取得的显著商誉难以分开。因此,从这个角度推测,可以认定被投诉人是以明显的恶意受让的该域名。

2.被投诉人拥有涉案域名合法权益的依据

专家组中的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2000年首次注册的weixin.com”域名,其后2015 年转让至被投诉人liming名下,然而2011年投诉人腾讯公司始才推出“微信”这一社交服务并陆续取得商标权利。

可以见得,专家组多数意见不宜认定后出现的“微信”会令域名初始注册人对其多年前早已注册的域名“weixin.com”丧失合法性。

尤其是,不能在首次注册是否存在恶意不易认定的情况下,得出受让人 liming对争议域名不拥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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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的认定。

WIPO规则第3.7条之规定,根据不同案情,存在两种解释。此两种解释的分歧在于对初始注册是否为善意这个假设之上。

相较于后出现的商标,若在先的初始注册为善意,后续的转让行为不应理解为新注册。

若初始注册为恶意,则后续的转让行为应视为新注册。本案争议域名首次注册时并不包含恶意,则首次注册人享有合法权益,投诉人并不享有在先的权利。

仅以“转让视为新注册”为由认定投诉人腾讯公司拥有在先权利,否定被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从而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显得“主观武断”。

故,应以被投诉人承继善意初始注册人权利的角度,肯定被投诉人liming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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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世界域名注册机构广泛适用“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这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对域名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

所谓域名抢注,是指公司或个人将其他公司企业的名称、商标或名人的姓名及这些标记的相关变形恶意注册为域名,并通过恶意使用从中牟取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的行为。

“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是引起域名恶意抢注的负面效应。域名恶意抢注使互联网领域的传统利益遭受破坏而并非是包含善意的协调。从此角度理解,法律应当制止域名恶意抢注。

根据双方所提出的证据,专家组多数意见认为,被投诉人liming已知商标weixin”属于投诉人,2015年对争议域名“weixin.com”重新注册构成恶意注册。且,2015 年以前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善意的证据,被投诉人并未提供。

专家组少数意见指出,若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2000 年首次注册的争议域名包含恶意,仅以该域名的受让行为后发生为由,从而认定本案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尚显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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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域名恶意注册使用的评判标准

域名争议问题的核心是对“恶意”的认定,国内法律对此问题有一些笼统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恶意注册域名的情形分为5种。具备其中任一情形,就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亦将恶意注册的情形主要归纳为4种,满足任一情形的,就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

《WIPOOverview》也对恶意注册有所规定:“当前域名注册人获得该域名的时候是域名的恶意注册发生的时候。而仅续展域名,并不意味着域名注册存在恶意”。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构成恶意注册的四要件,分别为主观具有恶意,客观注册了足以导致混淆的域名,申请人并不享有在先权利,该行为可能会有损对方利益。

以上四要件得到满足,则基本上能够定性为构成恶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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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理由

一般的域名抢注案件,商标的注册日期或未注册商标取得第二含义的相关时期常常早于域名的注册时间。

在投诉人取得商标权利的时间晚于域名注册时间的情况下,此类案件,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恶意与否更值得进行讨论。对于“注册”范围的理解有助于“恶意”的判断。

“注册”的含义相对变通注册的界定因素有:域名所有权的实际变更、域名使用的变更、注册人声明的真实性保证等因素。

因此认定域名是否具有构成“新注册”的法律事实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若缺乏其他“新注册”的法律事实,则不构成域名恶意注册,进而《UDRP政策》的第三个要素,即“恶意”不成立。

若是“新注册”的法律事实存在,应将“新注册”域名的时间与商标权利的取得日期进行比对,以此判断注册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是否存在恶意。

因此,专家组多数意见顺延“转让视为新注册”这一理论,容易得出投诉人腾讯公司的商标“weixin”是在被投诉人liming明知之下,被重新注册为域名,因而恶意注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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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应认定为恶意

本案裁决书中,专家组多数意见表示,根据域名机构 Domain ToolsLLC及TheWay BackMachine的域名报告显示,“weixincom”的首次注册人为HaiShenYang。

之后注册人分别于2007 年、2009 年、2010年、2011年直至2015年历经多次变更,最后转让予被投诉人 liming。

因为2015年以前争议域名是否被善意使用的证据,被投诉人并未提供,进而得出该域名首次注册不存在善意,此种推理有悖逻辑。

本应由投诉人腾讯公司提出证据表明2000年“weixincom”首次注册时含有恶意,然而专家组主动代为提出并作出判断。

此外,专家组多数意见“曲解”了“域名注册信息隐私保护”(Privacy Service)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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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ICANN的规则,一般情形下,域名注册信息中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注册时间等信息是被完整披露的,而上述个人信息的全面披露,有损于注册者个人隐私,域名权利人可能容易因此受到“骚扰”。

故而后来“域名注册信息隐私保护”服务应运而生,缴纳一定费用后,域名持有者可以将部分注册信息隐藏。

但在本案裁决书中,专家组认为,2011年1月22日,争议域名的管理联系人以及注册人联系信息都被改为隐私保护“Privacy Service”被用来隐藏注册人的信息。

这种行为并不能作为域名持有者构成“恶意”的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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