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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公序良俗及习惯

 隐遁B 2023-07-11 发布于广东

《民法典》总则编的若干具体条文解读

公序良俗的核心价值是强调民事法律行为需要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倡导优良社会风尚,抑制伤风败俗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作为强行法的补充,具有配合各种具体的强行法规则,对民事活动起到调控的作用。其司法意义是对习惯的调控、判断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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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几乎涉及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对民事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效力判断,民事权利的确权,不当得利等。在具体案件中,对违反公序良俗,涉及赠与或承诺的,判决协议或承诺内容无效;涉及侵害物权、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判决加害人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需要检讨的是,一些法官将公序良俗理解为社会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而没有严格遵循公序良俗的本意,不深究法理和规则,仅以相关社会关系存在违背道德行为判决法律行为无效。比如涉及婚外同居关系的,简单的以婚外同居关系违背公序良俗为由确定其他法律关系(如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无效。必须认识到,公序良俗作为强行法的补充,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在将习惯作为补充法源进行判案时,法官应当用公序良俗作为审查习惯的价值标准,克服经验性、个别性、零散性运用习惯状况;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法律行为效力时,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不得随意扩大法律行为无效或受影响的范围。

处理民事纠纷适用习惯。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它既是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生产生活实践中的一种惯行,此种惯行得到了人们的普遍遵守,尤其是对一些习惯而言,其效力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可,长期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被称为“活的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通常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限于习惯法,即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王利明教授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应当同时具备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习惯的积极条件包括:一是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具有具体行为的规范属性,三是具有可证明性。习惯的消极条件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使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第2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

《民法典》总则编并没有将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法源。第一,政策具有不稳定性;第二政策往往不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于全体国民,有的只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达给有关机关;第三,政策规范性太弱,缺乏对具体行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国家政策不作为民法法源,并不等于说国家政策在调整民事关系和民事司法裁判中不发挥作用,在司法裁判中,国家政策可以通过民法中引致条款发挥作用,如认定为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或者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新内涵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政策的目的同样可以实现。很多重要政策,对民事活动具有很强约束,如小产权房法律问题,房屋限购等问题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政策性房屋的概念,国家政策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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